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珠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簡蔣慶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返還攤位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