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陳瓊珠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陳正祐
陳正育陳正峰陳正泰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823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9,64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各該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新訴,其先位聲明為「禁止被告進入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備位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92,823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9,64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各該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是核兩訴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彥甫、施玲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原告以總價7,6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號、49之5號土地,並於99年6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將49之5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冠良,並約定仍由原告向他人請求袋地通行補償金。而被告等4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彥甫、陳丹薇則為49之1、49之4號土地所有權人,49之1與49之4號原本相鄰,且49之4號土地上並無建物,49之1號土地原得藉49之4號土地通往道路。詎49之1號土地共有人陳彥甫、陳丹薇於49之4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致使49之1號土地無法喪失與公路之聯絡,須經由開設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路○段128之7號旁之巷道始能通行於外。
(二)查被告所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而使用開設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路○ 段128 之7 號旁之巷道,依民法第787 條但書之規定,自當支付償金。又上開門牌號碼旁之巷道之面積為125.21平方公尺,原告買受價格每平方公尺為37,648元,則被告所有土地為袋地而開設巷道,致原告減少使用之價值達4,713,906 元,被告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償金予原告,即每年應給付原告235,695 元,每月則應給付19,641元。故原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23 元,並應於101 年8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9,641元。
(三)再參照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蓋49之1號土地現有建物供正光五金廠有限公司使用,而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陳正泰,依現場拍攝結果,儼然可見該公司現開設於○○區○○路○段128之7號旁巷道之出入口應為後門,其正門為面臨自49之4號土地與46號土地交界處之巷道之處,因49之4號土地上嗣後新增建物,致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始改○○○區○○路○段128之7號旁巷道出入,可見49之1號土地原得經由49之4號土地聯絡新北市○○區○○路。故49之1號土地既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致使不能聯絡公路,揆諸前述條文及立法理由,被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聲明:1.先位聲明:禁止被告進入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2.備位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92,823 元,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9,64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各該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巷道應屬既成道路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本件並無私法上請求償金規定之適用:
1、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 號所揭示意旨,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指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於既成道路上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則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則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有關通行既成道路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知既成道路於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範圍內,已具有公物之性質,人民通行道路之行為僅是對公物之一般使用,於此公用範圍內當無另行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查系爭巷道至少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且供公眾通行,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99 年8月30日函、林務局分別於67年1 月間及78年年6 月間所拍攝空照圖可證。且於通行之初,原所有權人並未加以阻止,依前述解釋意旨,系爭巷道自應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即第49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本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未有原告所指早先由第49之4 地號土地出入,嗣後始改由系爭巷道進出之情事。
2、另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袋地之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然應支付償金予所有人,然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而言,然本件系爭巷道既為既成道路,則被告所有土地即非與公路間欠缺適宜聯絡而非屬袋地,即無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適用。
(二)縱令系爭巷道非為既成道路,惟本件原告並無損害,自無從請求償金:
按所謂償金者,係指損害補償金之謂,乃針對周圍地作為通行之用的部分,因造成周圍地所有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所為之補償,並非使用、通行所應支付之對價,換言之,所謂袋地通行之損害,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例意旨),則償金是否有支付之必要,自須審酌通行地所有人是否確有損害,就具體事實加以判斷。經查,系爭巷道至少於67年間即已存在,原告於99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有該巷道存在,且無法使用收益,自難謂其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原告既無損害,其主張被告應支付通行巷道之償金,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應支付償金,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全部且數額亦屬過高,顯失公平:
關於償金支付之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類,且衡量所有權人已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相當於租金為計算。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依法得請求償金,至多僅得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其上限。此外,租金之數額認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方為妥適(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再本件縱有支付償金義務存在,應包含其他亦經由系爭巷道通行之土地如42、43、43之
1 、48之1 、49、49之4 、49之5 、50及50之5 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故該償金給付應由所有通行權人,依照其所有土地面積按比例共同負擔,始稱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彥甫、施玲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原告以總價7,6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號、49之5號土地,並於99年6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將49之5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冠良,並約定仍由原告向他人請求袋地通行補償金,而被告等4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彥甫、陳丹薇則為49之1、49之4號土地所有權人,49之
1 與49之4號原本相鄰,且49之4號土地上並無建物,49之1號土地原得藉49之4號土地通往道路,詎49之1號土地共有人陳彥甫、陳丹薇於49之4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致使49之1號土地無法喪失與公路之聯絡,須經由開設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路○段128之7號旁之巷道始能通行於外,蓋49之1號土地現有建物供正光五金廠有限公司使用,而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陳正泰,依現場拍攝結果,儼然可見該公司現開設於○○區○○路○段128之7號旁巷道之出入口應為後門,其正門為面臨自49之4號土地與46號土地交界處之巷道之處,因49之4號土地上嗣後新增建物,致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始改○○○區○○路○段128之7號旁巷道出入,可見49之1號土地原得經由49之4號土地聯絡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被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如非既成道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790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禁止進入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87條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查被告抗辯系爭巷道至少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且供公眾通行等語,業據提出林務局分別於67年1月間及78年年6月間分別所拍攝之空照圖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原告就上述航照圖確為系爭巷道,且系爭巷道存在之時間應在上述航照圖該時即已存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參以被告所提新北市五股區公所99年8月3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略以「‧‧據此研判該道路存在時間已達20年以上‧‧」,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巷道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使用(見本卷第75頁背面),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巷道之現場照片,系爭巷道其上均未設有任何分隔障避物,以管制出入系爭土地之人員,足見系爭土地應屬不特定之公眾皆得以通行之地,且為系爭相臨土地對外聯絡所必經之路,並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是被告抗辯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曾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並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公眾通行等語,亦堪採信。則依前開公用地役權之說明,應認系爭巷道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相符,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
五、查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詳如前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亦與袋地通行無涉,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告進入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92,823元,與自101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9,641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各該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