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陳種勇
謝義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已被徵收之土地使用權,並請求確認原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僅為排除侵害或容忍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利益自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難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十年所獲之利益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被告陳報其中原告原所認養編號B12 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70 坪,而上開土地之102年1 月申報地價為1,200 元,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1,079 元【計算式:270 (坪)×
3.3058=892.566 (平方公尺);1,200 (元)×892.566 (平方公尺)×0.1 ×10=1,071,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