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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黃雅婷被 告 蕭伊珊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讓被告經營之「日光辰廚」之早餐店,

並於101年7月26日簽署店面頂讓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店內之生財器具、商標、生財技術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與房東續租一年,讓與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移轉生財技術及商標,亦未依約向房東續租一年,致原告已於102年4月停止經營,且被告交付之冰箱使用3、4個月之後即發生損壞,致原告支出冰箱修理費12,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未續租者,應返還原告10 萬元,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27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異議狀陳述:被告已於交付尾款前完成技術移轉並交付生財器具,店內員工係由原告辭退,被告並於房租到期前新訂立合約並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讓售店面予原告,並未依約移轉生財技術、商標,且生財器具發生損壞等情,依據民法第227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理冰箱修理費用1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6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教授生財技術及移轉商標等情,主張解除

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101年7月20日支付頭期簽約金20萬元及房租押金26萬元,由被告開始教授生財技術,並於8月20日支付30萬元,於9月1日付清尾款10萬元,並教授所有相關之生財技術等語,足見,兩造約定於原告付清尾款前,被告即已完成教授原告生財技術,且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開始接手經營早餐店,截至102年4月底,已經營8個月,被告焉有可能未教授生財技術,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自認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擇日將移轉商標於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102 年10月8日筆錄),準此,被告並未拒絕移轉系爭商標於原告等情,亦可認定。

⒉兩造簽約時原告已將被告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當場清點且

簽收,有系爭契約第2條可按,準此,被告既已依據契約之約定交付生財器具,可堪認定。

⒊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是否有理

由?被告應於101年12月30日租約到期前,由被告出面與房東簽署租約,若房東不願意續簽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有系爭契約第7條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未與房東簽約,然為被告否認,參以原告自認於101年12月30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經營至102年4月,足見被告已與房東續租等情,可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續約應續約一年云云,並未明確記載於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1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理生財器具費

用12,000元,是否有理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系包含生財器具、生財技術、商標、客戶資料及供應商等資料之買賣契約,有關生財器具包括工作台、煎台、抽風機、水槽、工作台冰箱、四門冰箱、水冰箱、兩門冰箱、製冰機、快速爐、封口爐、微波爐、二爐快速爐、油炸機、熱水瓶、烤箱、烤麵包機、餐桌、餐椅、冷氣、電視等物品,系爭冰箱為中古冰箱,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品相比,自不能以冰箱壓縮機損壞須修理即謂系爭冰箱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兩造既無約定本件冰箱應有何種效用或品質,則冰箱既未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況原告於101年8月1日即承受經營上開店面並使用系爭損壞之冰箱,於102年1月3日始因冰箱壓縮機故障而損壞,足見,上開冰箱於使用伊始,並未欠缺通常之效用,上開冰箱之損壞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2,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