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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張采婕訴訟代理人 陳憲樟

曾大殷被 告 林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據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06,95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03,000元,經查該車輛毀損之事實,並非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部份,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民國(下同)

102 年6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933,431元及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8日晚間6時至9時,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晚間

9 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隆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擊適同向已經打方向燈欲右轉隆恩街由訴外人陳憲樟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方,致原告車輛失控而撞擊正於隆恩街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彭孝維所駕駛、搭載劉少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彭孝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末端指骨骨折併癒合不良及關節變形疼痛之傷害,受有車輛修復費用806,95 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03,000 元、醫療費1,1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車損部分另行裁定駁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1,923,431 元及自該次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2月8日晚間9時42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隆恩街口欲右轉至隆恩街時,訴外人陳憲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以超出速限之速度從被告左後方急駛於中線直行車道,該車違反雙白線禁止超車標誌行使忽然右轉隆恩街,被告見狀有立即煞車然仍遭其擦撞,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葉子板損壞,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訴外人陳憲樟駕駛原告車輛未遵標線指示於快車道之中線直行車道違規超車右轉行駛,為肇事主因。鑑定報告書雖稱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云云,然依據信賴保護原則駕駛人應依照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訴外人陳憲樟急駛於道路直行中線並忽然右轉侵害被告的路權,被告並無法預知該車輛會右轉。再者被告與原告車輛之駕駛皆有酒駕行為,就原告稱原告車輛右後方擦撞之損失及原告手指受傷之部分,願依肇事比例與訴外人陳憲樟分攤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過高,與其所受損害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陳憲樟所駕駛原告車輛

發生擦撞,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被告

於偵查及刑事庭訊問中之自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憲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外人彭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訴外人劉少艾於警詢之指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及陳憲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繪及電腦製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系爭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以下簡稱4884號卷】第4-18、23-27、48-5 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以下簡稱1130號卷】第9、32-33頁)。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毫克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濕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被告尤應提高其駕車之注意程度,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0.47毫克,經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規,且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原告車輛,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因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17號卷第5-6頁),由上開所述可知,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第三指末端指骨骨折併癒合不良及關節變形疼痛等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180元,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收據3紙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醫藥費1,18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第三指末端指骨骨折併癒合不良及關節變形疼痛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斟酌原告於其夫陳憲樟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月收入為35,000元,已婚,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被告國中畢業,車禍前是大卡車司機,月薪為5萬多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薪水不固定,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二輛,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68頁背面)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憲樟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行駛在外側右轉

車道等語(見第4884號卷第5頁、101年2月9日筆錄),又於偵查時陳述:被告行駛於外線車道,我當時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的車輛在他的前方,我就要右轉出去,就被撞到了(見第4884號卷第78頁、101年2月23日筆錄),且參以被告於警詢陳述:我有打方向燈要右轉,當我通過停止線要準備右轉,我的左側車道忽然出現一部自小客車要右轉進入隆恩街,我一發現該部小客車後,我就立即煞車等語(見第4884號卷第8頁、101年2月9日筆錄),於偵查時陳述;我當時要右轉,因為陳憲樟在內線車道的車要切進來,我當時在外線,他切進來的時候我煞車不及,我當時在外線,也是要右轉等語,見第4884號卷第78頁、101年2月23日筆錄),再斟酌原告之車輛之右後輪保桿受損、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情,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原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業經陳憲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參以被告車輛因擦撞原告之車輛後,仍停止於右轉車道之最外側車道,陳憲樟駕駛之車輛經擦撞後,即追撞訴外人彭孝維之車輛前方,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第4884號卷第23、24、48頁),足見,陳憲樟駕駛原告之車輛欲自復興路之外線車道右轉隆恩街超車,係自被告之車輛左側超車,因被告行駛於復興路外側車道右轉隆恩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⑵再者,本件車禍車損之位置為原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被告車輛之

左前方,已如前述,足見兩車碰撞位置為原告車輛之右後方為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等情,可堪認定。果如原告主張陳憲樟一開始即行駛在復興路最外側車道云云,如發生碰撞應在原告車輛之正後方及被告車輛之正前方,核與前開車輛碰撞位置不符,從而,原告主張陳憲樟駕駛車輛一開始即停止於最右側車道右轉隆恩街,並非自外側車道超車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警詢時陳述: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相

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見第4884號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交通現場圖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⑷參以陳憲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前後均相符,均無相互矛

盾之處,已如前述,陳憲樟親自閱覽警詢筆錄,自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及自由意思,原告並未舉證陳憲樟與警察有何怨隙,從而,原告主張陳憲樟製作筆錄時是警察叫他簽名他就簽名云云,亦非可採。

⑸原告聲請勘驗隆恩消防隊設置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標示35秒到

39 秒的內容,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的照攝位置是從隆恩消防隊往停車場的位置拍攝,大部分的畫面都是停車場停車的畫面,僅在畫面中間有拍攝到部分的路況,標示35秒的位置,原告的車(據原告稱)從畫面的左方中間出現,被告的車(據被告稱)尚未出現在畫面,標示36秒原告的車(據原告稱)行經至畫面的中間,被告的車(據被告稱)是在畫面中間黑色的點,約36 到37秒間被告的車(據兩造稱)已經撞擊原告的車,兩台車仍在畫面中間,38秒原告的車(據原告稱)已經推撞到前車,被告的車還是停留在畫面中間,畫面中間亮的部分是被告後方煞車燈,畫面中間紅點是龍恩街口的紅綠燈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102年10月8日筆錄),再自偵查時調閱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復興路上為紅燈,訴外人彭孝維之車輛停止於復興路與隆恩街路口,陳憲樟之車輛突然出現於該路口並欲自復興路右轉隆恩街,始遭被告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再往前追撞訴外人彭孝維之車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可按(見第4884號卷第83-86頁),足見,依據上開監視器之內容,亦無從證明陳憲樟駕車之行駛位置為復興路內側或外側車道,從而,原告主張陳憲樟並未自外側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云云,亦非可採。

⑹本件車禍事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鑑定結果略以:「一、陳憲樟駕駛自小客車,未遵標線指示於快車道之中線直行車道違規超車右轉行使,為肇事主因。」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憲樟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致。⑺原告於系爭車禍雖無肇事因素,惟其係乘坐於陳憲樟駕駛之車

輛副駕駛座,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副駕駛座之人即原告之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負擔陳憲樟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陳憲樟之過失情狀,認為被告、陳憲樟應各負擔10%、90%之肇事責任,據此應減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3,118元【計算式:(1,180+30,000)×10%=3,118】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收受原告102年6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10年8月27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 118元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