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吳鳳儀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吳家棋(原姓名:吳紹華)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心惠律師

李宜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吳德望前因罹患癌症,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在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吳羅錦靜、長子吳徵祥、長女吳鳳儀即原告及次子吳家棋(原姓名:吳紹華)即被告等4人平均繼承。詎被告竟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將吳德望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盜領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如後述),顯已侵害原告及母親吳羅錦靜、長兄吳徵祥3人之應繼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並返還應繼分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系爭房地原屬吳德望所有,被告於吳德望罹癌病危之98年12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12月17日(即吳德望死亡當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被告申請不動產登記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顯示,其出賣人記載「吳德望」,買受人記載「吳紹華(即被告)」,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00元,惟系爭房地面積共計89.32平方公尺,約27坪,以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不可能僅有146,500元,被告亦無任何支付價金之憑證及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係利用吳德望病危之際,無法自由意思決定其財產處分情況下,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

⒉存款部分

⑴98年12月2日被告擅自蓋用吳德望印章,自吳德望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903,956元(定存解約),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98年12月2日被告擅自蓋用吳德望印章,自吳德望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206,044元並轉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

⑶98年12月4日被告擅自蓋用吳德望印章,自吳德望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187,863元;同日被告另自吳德望同帳號匯款1,090,000元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⑷另據吳德望生前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98年利息所得為

212,673元,以年息1.5%換算本金,其存款本金約14,178,200 元(計算式:212,673÷1.5%=14,178,200),然於吳德望死亡後,該存款去向不明,由於吳德望生前之存摺及印章均為被告所保管,被告亦有盜領侵占之嫌。

㈡被告於吳德望過世後,在吳德望靈堂前曾向原告承諾,同意

遵照兩造先父之意旨,系爭房地由原告長久無償使用,一直到原告自願搬離,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同意書可證,因此,原告從未懷疑被告在吳德望生前已將系爭房地偷偷過戶到被告自己名下。迄100年12月9日兩造至國軍公墓祭拜吳德望時,被告在吳德望之遺照前當場提出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原告竟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到被告自己名下,原告當時才知悉其應繼財產為被告所侵害,因此,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起訴,自尚未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至於原證5之對帳資料單列印時間雖為98年12月25日,然被告告知提領吳德望之存款係為支付吳德望、吳羅錦靜及吳徵祥之醫療、照護費用等,雖原告當時曾有質疑,但未再予詳究。又原告雖前於98年12月22日申請查詢第三人吳羅錦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村00號3樓房屋,然吳羅錦靜所有上列不動產,本非原告所爭執,亦與本案無關,縱使原告曾於當時查詢過吳羅錦靜所有上開不動產,亦屬他用,被告以原告查詢吳羅錦靜之不動產,即謂原告於同一時間也會查詢被繼承人吳德望之財產,顯屬無稽。

㈢被告稱原告對家中情況未曾聞問,並非屬實,原告不論在婚

前或婚後均有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吳德望生前曾口述有關吳羅錦靜、吳徵祥以及吳德望個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均由吳德望本人定期交付現金予被告支付。又吳羅錦靜每月享有吳德望遺留之半月退俸(262,000÷2÷6= 21,833元/月,每半年直接匯入吳羅錦靜台銀帳戶),被告保管吳羅錦靜存褶和印鑑,且吳羅錦靜與吳徵祥之醫療費用並有社會補助,其餘差額均由吳德望給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去支付。又原告於98年11月中旬,至翠柏新村接待所探視吳德望時,並未聽到吳德望交待允許被告處分其財產,只告知原告準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相關登記過戶事宜。被告所製作附表1有關吳羅錦靜之支出明細、附表2吳德望之支出明細、附表3吳徵祥之支出明細,以及核對所提出之證物,除了金額並不相符外,且有些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甚至在同一時間上即明顯看出收據有重疊、甚至矛盾之處。且上列支出明細不足以證明吳德望有同意將自己的房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同意將自己之存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應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依不動產價值匪淺,其買賣及過戶,一般均委由代書辦理,賣方不可能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直接交給買方,任由買方代理賣方逕行辦理。然被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被告時並無委任代書辦理,係被告吳家棋一人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顯然違反常情,況且並無吳德望之授權書,是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顯然有問題。又吳德望辦理印鑑證明,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係屬二事,且98年12月7日吳德望變更後之印鑑章,竟然與原來之印鑑是同一枚,被告顯然不清楚吳德望之印鑑章是哪一枚,為趕在吳德望過世前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被告乾脆為吳德望辦理印鑑變更。

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契

約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8日,當時吳德望病情已極不穩定,而由吳德望居然會拿同一顆章辦理印鑑變更,證明吳德望當時意識已極不清楚,顯然無法自由意思決定其財產之處分。又系爭房地申請過戶時間為98年12月15日17時15分,2天後,即98年12月17日下午10時8分,吳德望於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逝世,倘吳德望與被告確實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可不必要趕在吳德望臨終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不在身旁守護病危之父親,盡為人子之孝道。況且被告至今一直提不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明,系爭房地顯然是被告趁吳德望病情危急、意識不清楚之際,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戶到自己名下。

㈤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被繼承人吳德望死亡時,系爭房地當然由兩造及兩造母親羅錦靜、長兄吳徵祥四人所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僅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時效為15年。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謂繼承權被侵害人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並非在被繼承人吳德望名下,而是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以偽造文書方式、或是與吳德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移轉過戶到被告自己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前,原告無以知悉是否確為吳德望之遺產,該物權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因此,本件與上列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尚屬有間,並無該判決之適用。縱認原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惟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尚未罹於15年時效。

㈥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四分之一權利給原告。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中所載系爭房地之移轉與存款之提領,此均係被

繼承人吳德望於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或允許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處分或允許被告處分之,則上列財產已非遺產。吳家一家五口,母親吳羅錦靜與長男吳徵祥均為重度精神病患者,長年由次男即被告費心盡力照顧,而父親吳德望精神狀況雖正常,然年事已高,亦係由被告扶養照料,而長女吳鳳儀即原告自出嫁後,對於家中情況未曾聞問,並未負擔父母兄長之照護費用。相對於原告的漠不關心,被告一肩扛起父親、母親與兄長之艱鉅照顧責任。而吳德望深知被告之孝心難得,對於被告以微薄薪資承擔患有重度精神病之母親與兄長龐大的扶養醫療照護費用,心中有著深深虧欠與不捨(母親之醫療照護費用目前至少已高達1,653,160元;吳德望之醫療照護費用目前至少已高達1,924,949元;兄長吳徵祥之醫療照護費用目前至少亦已高達588,713元),吳德望見被告於背負鉅額醫療養護費用外,尚且須照顧被告自己之家庭,在原告不願分擔照護費用之前提下,乃於病榻上指示將己有的房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同意將自己之存款交付被告,以供被告日後照顧其母及其兄之用,期能稍稍減緩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長久所擔負的經濟壓力,此仍整起事件之始末原因。

㈡觀諸原證25所示,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地政資料異動索引表右

上角之列印日期即98年12月22日,原告於吳德望往生後之一週,已至地政機關查詢列印相關之不動產地政資料,雖僅提出吳羅錦靜之部分,然原告既有心查詢父母之相關財產資料,殊難想像未對於吳德望之財產一併查詢,依常理,此時原告已知悉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之事。至於銀行存款部分,觀諸原證5所示對帳單資料,其列印日期為98年12月25日,顯見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吳德望名下之銀行存款亦已由被告所提領,故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原告之繼承權已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雖原告於訴訟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做為訴訟標的,然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並無礙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應認其繼承權已消滅。又依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回復受侵害之遺產。

㈢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吳德望病危之際,無法自由意思決定其財

產處分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自己名下,並將存款擅自提領云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鈞院函調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吳德望於98年12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時之相關資料所示,到府辦理之戶政人員吳秉憲明確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當事人因癌末脊椎受傷行動不便,經核對本人無誤,且意識清楚』,斯時距離系爭房地申請過戶之日僅一天(系爭房地係於98年12月8日),故在短短相隔一日之前提下,依常理,吳德望之意識狀態不可能突然陷於昏迷不清,且由申請印鑑證明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間點如此緊密之前提下推論,可明確推知吳德望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㈣被告否認被告與吳德望間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且原告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而言,縱令被告與吳德望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假設之語氣,非自認),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系爭房地仍生合法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與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究為何者無涉。倘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而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者,在登載之原因關係(即買賣)為無效之前提下,若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即贈與),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363號判例,均認為不影響物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故系爭房地應認已於吳德望生前合法移轉所有權,其性質已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求,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之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及7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證25「新北市○○區○○○村00號3樓」之房屋過戶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所示,原告係於98年12月22日申請查詢吳羅錦靜所有上列房屋之異動情形,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亦於此時查詢吳德望所有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因而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又依原證5之98年12月2日吳德望台新銀行轉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證明(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99號卷第25頁)所示,其列印日期為98年12月25日,顯見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吳德望名下之台新銀行存款亦已由被告提領903,956元,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距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起訴時,顯已逾2年,原告之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903,956元存款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則依上列說明,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提起本訴,亦屬無據。至系爭房地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其餘存款部分,則因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逕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求,是否有據?⒈98年12月2日被告自吳德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領取903,956元(定存解約),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8年12月2日被告自吳德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206,044元,並轉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98年12月4日被告自吳德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187,863元;同日被告另自吳德望同一帳號匯款1,090,000元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代理吳德望於98年12月15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吳德望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為由,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吳德望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0時8分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德望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本、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98年12月2日吳德望台新銀行轉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證明、98年12月2日吳德望台灣銀行取款證明、98年12月4日吳德望土地銀行取款證明、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到家(到府)服務登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99號卷第10-2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154-168頁),足見被告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情均在吳德望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0時8分死亡之前。

⒉依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與到家(到府)服務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7-9頁)所示,吳德望在意思表示清楚之下,於98年12月7日辦理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3份(交吳德望之子即被告收執),嗣復由被告代理吳德望於98年12月15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吳德望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為由,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堪認吳德望有同意由被告代為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同意由被告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查依上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4-168頁)所示,系爭房地雖僅以總價2,179,050元(含房屋146,500元及土地2,032,550元)出賣,惟吳德望於98年12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予2親等以內親屬(即被告),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與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更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吳德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吳德望與被告間隱藏有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贈與契約有效,且吳德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竟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盜領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以偽造買賣契約之

方式,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盜領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語,被告雖否認而辯稱:係吳德望於病榻上指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同意將其所有存款交付被告,供被告日後照顧其母及其兄之用等語,惟就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情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縱認被告係私自轉移吳德望之上列財產等情非虛,惟此僅生侵害吳德望之財產權,尚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問題,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吳德望繼承人之資格地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顯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規定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求,均屬無據。

⒌基上,被告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

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情均在吳德望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0時8分死亡之前。吳德望有同意由被告代為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同意由被告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顯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規定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