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被 告 陳又綾被 告 陳禹安兼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被 告 黃美惠兼以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睦閎被 告 陳天勝被 告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許素敏被 告 陳天發被 告 林陳寶鳳被 告 李許阿香被 告 李俊義被 告 李彥祥被 告 李俊傑被 告 李俊琦被 告 李俊斌兼以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以上被告16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吳元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481⑴部分面積144.21平方公尺、482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504⑴部分面積
74.57平方公尺、506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507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李許阿香、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李俊琦、李俊斌、李俊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陳又綾、陳禹安、陳柏均、黃美惠、陳睦閎、陳秀美、陳天發、林陳寶鳳、陳天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許阿香、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李俊琦、李俊斌、李俊德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又綾、陳禹安、陳柏均、黃美惠、陳睦閎、陳秀美、陳天發、林陳寶鳳、陳天勝以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章遠,於起訴後變更為溫枝發,有內政部令可稽,業據溫枝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告吳淑英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俊斌、李俊傑、李俊琦、李俊義、李俊德,有戶籍謄本足參,由原告對之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1先位部分⑴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同巷9號建物,均為原告
所管理,有原告機關建物財產登記卡、稅籍證明書可證。5號建物有被告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設籍居住其中。9號建物,有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設籍居住其中。渠等均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原告本於房屋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遷讓房屋。
⑵系爭5號、9號二戶建物坐落原告機關經管之土地上,原始狀
態係日據時代建築,原告機關亦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院於102年9月9日勘驗結果,顯示附近多為公家宿舍,堪認系爭二戶建物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公有宿舍。次者,系爭5號建物部分,依被告吳淑英102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戶口名簿資料顯示,李賢鏗(即被告吳淑英之配偶、被告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之父)一家人戶口於37年5月28日遷入,適同時李賢鏗於37年6月至11月自屏東市警察局調任至台北縣警察局,可證系爭5號建物應係配住予李賢鏗之公有宿舍。另系爭9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睦閎等稱其先人世居在此,但並未提出房屋所有產權證明,而其提出房屋繳稅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仍非所有權之證明,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又被告自承系爭二戶建物均有增建部分,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9月16日函附之系爭5號、9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稅籍資料所示(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增建部分之建物折舊年數為30年,73年6月起課房屋稅。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合法建物僅限於一層「雜木以外」房屋(5號面積為45.3平方公尺、9號面積為55.2平方公尺),顯見增建部分並非合法建物。另系爭5號、9號二戶建物於102年9月9日勘驗結果為「5號及9號建物均有增建,原先木造房屋被後來增建之水泥磚造房屋包住,外觀上看不到原先稅籍登記之木造房屋」。而系爭二戶房屋內部原有之木造樑柱、地坪、屋頂等與被告事後增建部分之結構已融為一體,非經毀損難以分離(如兩造陳報之照片所示),該增建部分顯然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見事後增建部分應已附合於原有日式建物,應由原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均非警察人員,無權使用系爭二戶建物,應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⑶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應自如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81⑴部分面積144.21平方公尺、482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484⑴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485⑴部分面積31.6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騰空遷出,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
②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應自如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83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484 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485部分面積13.30平方公尺、504⑴部分面積74.57平方公尺、505⑴部分面積73.44平方公尺、506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507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騰空遷出,將前開建物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⑴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含原始日式木造建物及增建部分)
並非原告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建物,惟被告亦係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原告備位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⑵系爭5號建物:被告李俊德自承係李賢鏗所建,是李賢鏗過
世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對該房屋之處分權能,爰以李賢鏗全體繼承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為被告。另被告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等人仍設籍居住前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一併請求遷出;系爭9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睦閎自承建物係陳傳所建,是陳傳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對該房屋之處分權能,爰以陳傳全體繼承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另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等人仍設籍居住前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一併請求遷出。
⑶按依法律行為而設定地上權,或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非經登記不生其效力,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自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被告李俊傑及陳睦閎已向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惟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李俊德於102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稱:「本案吳淑英占有62年間土地和房屋無人催討,37年即已入住有戶籍及李賢鏗公務員履歷表為憑…」、被告陳睦閎等亦於102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稱:「陳睦閎家族占有89年間土地和房屋無人催討,37年即已入住有戶籍為憑,新莊分局自40年6月8日才添為土地管理人…」,被告於102年5月27日陳情書稱:「…民國40年土地被你們登記走了,我們不曉得去更正,20年過去了我們已散失再要回的權利,同樣的就算房子當時是在你們的土地上,沒有做地政登記,就是無主房子,我們民國57年就住滿20年,早就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權資格…」,顯見被告等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被告等亦不能證明其先人自上開時點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開始占有及被告等接續占有至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縱使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仍不足以證明已繼續占有達二十年以上,被告等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即屬無據。
⑷經查,被告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新莊地政事務所
駁回,被告等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顯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更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應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適用,被告等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受訴法院亦無須就被告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復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0號裁判:「查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公有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⑸土地用途與是否為公用地無涉:
按國有財產法第4 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至於非公用財產之處分程序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9條及土地法第25條規定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租賃。被告稱本件土地是住宅使用,並未限定公用,並非公物(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誤解公有土地與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意義。政府都市計畫將之編為何種用途,與土地是否為公用地無涉。
⑹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機關甲式財產卡係近年製作,非原始財產卡,無法證明
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警察人員調動頻繁,皆未入住本屋,原告稱為警用宿舍,如何證明?原告機關自40年6月8日才添為土地管理人,遲至61年才去新莊稅捐處作隱藏式的登錄,是否合法尚須查證,原告機關自稅籍登錄後,從未實際占有房屋,亦未來函催討,怎可私自認定為房屋所有權人。
2被告吳淑英家屬自37年間入住本地,至57年新莊區第一次都
市計畫前,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財政局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李、陳兩家除頭期款外,5年使用補償費由李家分60期支付(每期9450元),陳家分48期支付(每期11100元),故被告等已實際取得承租權利,原告無權越俎代庖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機關稱系爭兩戶建物為公有宿舍,附近多為公家宿舍,惟財政局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表示,該地為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現況皆為住宅使用,該文副本分送內政部地政司、國有財產局及原告機關,原告機關卻視同無物並且扭曲事實。
3依文德段481地號異動索引所載,40年6月8日台灣省政府接
收該批土地,台北縣政府於87年4月25日接管,而被告李俊德之父李賢鏗係於37年6月至38年9月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那時土地屬台灣省政府,不歸原告機關管轄,原告機關根本不知有此土地建物存在,怎能將其配住於非該局人員作為公有宿舍?另陳家亦自10年間即居住於此,怎可說系爭9號木屋亦為公有宿舍。原告機關稱增建部分附屬於木屋內,為原告機關所有,惟按工研院37年6月10日空照圖所示,5號及9號只有木屋存在,周邊沒有房屋,增建部分係現住人自行建照,原告機關不修也不建,怎能說其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木屋之所有權。
4系爭5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原始所有權人係李賢鏗,系爭9號
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原始所有權人係陳傳,依稅捐稽徵處回函所附平面圖,可知增建部分可獨立出入,又增建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李俊傑、被告陳睦閎,使用面積大於5號及9號建物,因此,5號之1及9號之1建物均非屬附屬物,而係獨立建物,5號之1建物屬於李賢鏗之繼承人所有,9號之1建物屬於陳傳之繼承人所有,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5被告李俊德等人及家屬自37年即已入住系爭5號建物,並使
用土地迄今;被告陳睦閎等人及家屬自10年即入住系爭9號建物,並使用土地迄今,均超過20年,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業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原告應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得否設定地上權,應以土地之使用類別判斷,公有土地亦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第8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由此可知,公有土地亦得作為地上權登記之客體,原告認公有土地不得主張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應有誤解。再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據被告陳睦閎及李俊德所述,被告等人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內,甚至早在祖父、曾祖父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等人與前占有人(祖先)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後,非但超過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10年或20年,甚至已逾百年,被告等人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有被告李許阿香、
李俊德、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設籍居住其中。同巷9號建物,有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設籍居住其中。5號建物占○○○區○○段如附圖481⑴部分面積144.21平方公尺、482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484⑴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485⑴部分面積31.60平方公尺。9號建物占用如附圖483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484部分面積7.91平方公尺、485部分面積13.30平方公尺、504⑴部分面積
74.57平方公尺、505⑴部分面積73.44平方公尺、506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507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2原告○○○區○○段481、482、504、506、50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3系爭5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被告李俊德之父李賢鏗所建,李
賢鏗已過世,被告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為其繼承人。系爭9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係由被告陳睦閎之父陳傳所建,陳傳已過世,被告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為其繼承人。
4被告李俊傑及被告陳睦閎均於102年7月2日向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2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因申請人逾15日未補正完畢,地政機關已駁回其申請。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5號及9號建物管理人為原告機關,現由不具警察人員身分之被告等人佔用,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出返還房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機關甲式財產卡、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甲式財產卡,所載財產標的係土地,非關房屋,自不能作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又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稅捐機關便利課稅而設,未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原告不能憑房屋稅籍證明作為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係何時所建,以何經費興建,或是否接收日本財產而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定系爭5號、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為系爭481、482、504、506、507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日期為102年7月5日,被告李俊傑、陳睦閎在102年7月2日已向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李俊德等人及家屬自37年間即已入住系爭5號建物並使用土地迄今,被告陳睦閎等人及家屬自10年間即入住系爭9號建物並使用土地迄今,均超過20年,被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經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可知公有土地亦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應屬誤解。次就被告等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人登記請求權為審酌。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經查,被告陳睦閎、李俊德於102年5月27日陳情書稱:「…民國40年土地被你們登記走了,我們不曉得去更正,20年過去了我們已散失再要回的權利,同樣的就算房子當時是在你們的土地上,沒有做地政登記,就是無主房子,我們民國57年就住滿20年,早就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權資格…」(見卷三第57頁),可知被告係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佔用土地及建物,又據被告陳睦閎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問:你有聽說土地是怎麼來的?)聽說是買來的,一手交錢,一手交地,沒有去辦登記,原先的木造房屋係日本人蓋的,祖先向日本人買的等語,又據被告李俊德於同日期日供稱:政府來台前我們就住在那邊,到民國57年已經超過20年,應該是已經合法取得所有權,但是土地已經被登記走了,所以我們認為我們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第二次地上權申請就沒有下文等語,顯見被告等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系爭5號及9號建物均有增建部分,原先木造部分遭後來以水泥磚造增建部分包住,外觀上看不到原先稅籍登記之木造房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是增建部分利用原先木造房屋擴建,原先木造房屋已成為增建部分之建材,無法分離,喪失獨立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自亦包含原先木造部分一併拆除。系爭5號建物,據被告李俊德自承係李賢鏗所建,是李賢鏗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對該房屋之處分權能,被告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為其繼承人,應由被告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等人仍設籍居住前開5號建物內,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一併命其遷出。系爭9號建物,據被告陳睦閎自承建物係陳傳所建,是陳傳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對該房屋之處分權能,被告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為其繼承人,應由被告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拆屋還地。另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等人設籍居住前開9號建物內,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一併命其遷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