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黃陳麗玉
黃文憲黃俊憲黃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黃郁翔法定代理人 邱玉枝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區段一七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61年間,原告黃陳麗玉之配偶黃勝雄向訴外人廖代茂以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位於台北縣○○鎮○○路○段○○○ 巷○○號之房屋(現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坐落新埔段265 之14、15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購買當時訴外人黃勝雄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之名下,嗣後黃勝福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1/2 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即原告黃文憲。迨至93年6 月22日,訴外人黃勝田死亡,黃勝田之子即被告黃郁翔因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3年9月27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邱玉枝委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發調解通知,要求原告黃陳麗玉返還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一半於己。
(二)原告黃陳麗玉之配偶黃勝雄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1/2 持分及系爭土地之1/8 持分登記於黃勝田名下,現黃勝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黃陳麗玉、黃文憲、黃俊憲、黃怡靜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黃郁翔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則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1、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判決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合先陳明。
2、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黃勝雄所購買,雖以其兩名弟弟為登記名義人,惟系爭不動產仍由黃勝雄所管理,租賃契約以其配偶黃陳麗玉之名義締結,地價稅、房屋稅等亦係由黃勝雄所繳納。是以,黃勝雄與黃勝福、黃勝田間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嗣後訴外人黃勝福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1/2 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即原告黃文憲,其與黃勝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而黃勝田與黃勝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仍存續,迨至93年6 月22日,訴外人黃勝田死亡,被告黃郁翔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又原告黃陳麗玉等4 人為黃勝雄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容後補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得隨時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等人可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向被告黃郁翔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等人,被告即應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
(三)被告稱「訴外人黃勝田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登記於名下,則依上揭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即應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均同旨)。又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既明定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若房地真正權利人為借名人,而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出名人自不得對借名人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7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亦謂:「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人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是以,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適用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之前提要件,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外,尚須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且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受信賴保護之可言,合先敘明。
2、次按繼承乃因繼承事實之發生,使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屬非因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情形,與民法第759 條之1 須為「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未盡相符,且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更無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又繼承人既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自應一併繼受被繼承人因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其法律上地位乃繼受被繼承人而來,非屬「善意第三人」。查被告黃郁翔係因「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亦與交易安全無涉,被告既非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自不生善意取得及依民法第759條之1 或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又本件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依法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而被告既為出名人黃勝田之繼承人,黃勝田因契約所負之義務,被告自應承受之,是以,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稱於61年間,係家庭成員討論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使用,並因被告之祖父母不識字而由訴外人黃勝雄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云云,惟根本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其主張,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係因被告之祖父母不識字而由訴外人黃勝雄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云云,惟根本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其主張,且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勝田當時僅有10歲,未娶妻生子,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以詳知40餘年前購買房地之情形?又原告黃文憲等人之祖父母長年在外做生意,並非被告所稱全不識字,亦無因目不識丁而將購買不動產事宜交由他人代行之理,被告空言抗辯,洵屬無據。
2、又被告陳稱稅金由其自行繳納,並提出被證6 號作為佐證云云,惟細究被證6 號之單據,其僅有98年、101 年之「地價稅」而未見「房屋稅」,至今房屋稅仍全數由原告繳納;且被告於93年間即辦理繼承登記,倘如被告所稱其為共有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開始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然被告係遲至98年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93年至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所負擔,則現被告始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足為信。
3、另被告稱「原告以未經被告同意之租賃契約以原告黃陳麗玉之名義締結為由,主張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理由」等語,顯將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混淆,殊不足採。按債權契約之締結,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與是否須得被告同意無涉;且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屬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等人本即享有完整之房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並無必要得被告之同意,被告稱租賃契約之締結需得其同意云云,顯屬誤解,要不可採。
(五)又被告稱原證1 號之日期與訴外人黃勝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不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證1 號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上業已載明「本工程完工交屋搬入居住以前甲方應付清款項」,並於付款方法下明確將買賣價款分為六期,顯見本契約係屬預售屋買賣之型態,而既為預售屋買賣契約,自應待至房屋興建完峻、價金支付完畢,辦理相關手續後始得辦理登記,則「締約日期」與「登記日期」不一,乃屬當然。且衡諸常理,縱使非預售屋買賣契約,締約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乃屬常態,買賣行為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亦應分別認定,二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干,則何以「締約日期」須與「登記日期」相符?被告所持論點實有待商榷。
(六)系爭房地30餘年來係由訴外人黃勝雄管理使用,並以其配偶黃陳麗玉為名締結租賃: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參。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黃勝雄自系爭房地購買後,雖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勝田名下,然仍得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對此日常事務,自得以其配偶即原告黃陳麗玉之名義締結租賃契約,自無不當,也無須任何理由。
3、又查,被告所述「當初祖父母最後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訴外人黃勝田,僅交由長男的訴外人黃勝雄出面辦理相關事宜,訴外人黃勝雄卻在被告祖母及訴外人黃勝田均不知情下將系爭房地之部份登記給訴外人黃勝福,嗣又自訴外人黃勝福移轉登記給原告黃文憲,被告係直到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蓋若自始決定登記於訴外人黃勝田名下,則自61年系爭房地購買當時至93年訴外人黃勝田往生,期間超過30餘年,訴外人黃勝田為何未有任何權利主張?縱使不知系爭房地有移轉登記之情事,然系爭房地客觀上皆由訴外人黃勝雄以及原告黃陳麗玉使用收益,長期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若系爭房地果真為訴外人黃勝田所有,則其近30餘年的沉默豈不與常理有違?
4、實則,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訴外人黃勝雄向訴外人廖代茂所購,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之名下,系爭房地當然始終係由訴外人黃勝雄以及原告黃陳麗玉使用收益,然迨至93年6 月22日訴外人黃勝田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於93年9 月27日委請調解委員發調解通知主張租金利益,其意在弄假成真,已屬顯然。
(七)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長年來皆由訴外人黃勝雄及原告等繳納,亦足證彼時訴外人黃勝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以「因以往家族係以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此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單均寄至該址」,故統一處理繳納云云,惟須進一步釐清者,既然系爭房地係決定登記給訴外人黃勝田所有,為何長年來都是由訴外人黃勝雄及原告等繳納相關稅金,而不是由訴外人黃勝田自行繳納,蓋同財共居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歸屬。
(八)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名下云云,此等與登記之公示外觀不一致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訴外人黃勝雄為何要借用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名義,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彼等名下之原因隻字未提,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訴外人黃勝田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分別定訂明文。此為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是以不動產之存在應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使任何人均得自外部認識該物權之存在及內容,且本於登記的方法予以公示之後,任何人均可以相信由此公示方法所彰顯出來的權利外觀,應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應即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準此,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依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觀之(被證1 至4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一係登記為訴外人黃勝田所有,嗣訴外人黃勝田過世後(被證5 ),由被告繼承登記於名下,則依上揭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即應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三)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母購買並登記給訴外人黃勝田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名下云云,此等與登記之公示外觀不一致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乃係土地、建物買賣預約,不足以證明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況該契約載明簽訂日期為61年6 月30日,然從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觀之,訴外人黃勝田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為新建、登記原因登生日期為62年6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6 月12日,均與原證1 所載不符。又原告就訴外人黃勝雄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如何支付價金未提出任何收據資料以為證明,且就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期限、內容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次查兩造之家族約於61年間,在被告祖父黃樹木及祖母黃陳阿良均在世時,除訴外人黃勝福在外工作外,全部家庭成員包括訴外人黃勝雄、黃勝田、黃月鳳、黃明淑、黃月櫻等人在內,均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並共同經營家族的木工車?及木材行事業,家族係以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共同生活,而當時所有事務均由被告祖父母決定,尤其購買不動產之事係由被告祖母挑選,惟因祖父母不識字之故,因此在決定購買不動產後,會由身為長男的訴外人黃勝雄出面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3、於61年間家庭成員討論要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使用,當時訴外人黃勝雄表示要登記給父親(即被告祖父黃樹木),惟被告祖父黃樹木表示妻子(即被告祖母黃陳阿良)很辛苦應該登記給她,而原告黃陳麗玉則表示可以登記給弟弟黃勝田(即被告父親),因為訴外人黃勝田都有在家裡幫忙做事,且訴外人黃勝雄為被告祖父與前妻所生,被告祖父母先前已購買不動產登記給訴外人黃勝雄,是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祖母黃陳阿良所生的兒子(即訴外人黃勝田)對其也有保障,因此最後決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給訴外人黃勝田,故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當時即係要買給訴外人黃勝田,訴外人黃勝田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明。
4、惟當時均由訴外人黃勝雄出面辦理登記事宜,被告祖母黃陳阿良及父親即訴外人黃勝田均不知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竟被登記給訴外人黃勝福,嗣又自訴外人黃勝福移轉登記給原告黃文憲,被告亦直到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上情。另原告黃陳麗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被告曾聲請調解要求返還租金,惟原告置之不理,因被告祖母黃陳阿良不想親人間興訟,故被告未繼續提起訴訟,詎料,待被告祖母黃陳阿良過世後,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且所述均係背於事實,而原告以未經被告同意之租賃契約以原告黃陳麗玉之名義締結為由,主張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間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5、又因以往家族係以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此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單均寄至該址,統一處理繳納,嗣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因已無同財共居之情,故將稅單寄至被告住地並由被告自行繳納,是原告以其持有稅單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6、況且於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後,被告祖父母仍有購買其他不動產並登記給訴外人黃勝雄的家人即原告等人,顯見訴外人黃勝雄之妻子及子女並非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因此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訴外人黃勝雄大可以直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妻子及子女名下,又何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勝田名下,是訴外人黃勝雄並無與訴外人黃勝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及必要,足見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黃勝田為所有。
(四)況原告黃陳麗玉與訴外人黃勝雄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原告黃文憲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黃俊憲00年0 月00 日出生,原告黃怡靜00年00月0 日出生,訴外人黃勝雄若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大可以直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妻子及子女名下,又何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勝田名下,又訴外人黃勝田是00年0 月00日出生,其年紀與訴外人黃勝雄之子女相差無幾,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既然可以登記於當時年紀尚幼之訴外人黃勝田名下,顯見訴外人黃勝雄之妻子及子女並非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故訴外人黃勝雄並無與訴外人黃勝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及必要,足見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黃勝田所有。
(五)另原告以未經被告同意之租賃契約以原告黃陳麗玉之名義締結為由,主張訴外人黃勝雄與訴外人黃勝田間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理由。況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何以不是以訴外人黃勝雄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足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六)再者,因兩造之家族以往係以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此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單均寄至該址,統一處理繳納,是原告以其持有稅單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勝雄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七)又原告傳喚黃朝陽以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然第三人以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藉供證據之用者,即屬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人,換言之,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場親聞親見者,該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人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告自承黃朝陽僅為原告之鄰居,則黃朝陽對於兩造之家族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給何人及登記給何人所有之事情,顯然並非在場親聞親見,是黃朝陽顯無證人適格而無證據能力。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勝雄之繼承人為原告黃陳麗玉、黃文憲、黃俊憲、黃怡靜。
2、臺北縣○○鎮○○路○段○○○ 巷○○號之房屋(現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坐落新埔段265 之14、15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於61年買賣時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登記予黃勝田名下。
3、93年6月22日訴外人黃勝田死亡,黃勝田之子即被告黃郁翔辦理繼承登記,將黃勝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
4、訴外人黃勝雄於61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廖代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載明『締結記約人買主黃勝雄(以下稱甲方)賣主廖代茂(以下稱為乙方)今因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與甲方為業訂立契約條件如次:』;第2 條:『總價款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整。』;第6 條:『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得以自己以外之名義為取得人,乙方應順從不得異議。』(見本審102 年補字第458 號卷第10-13 頁)。
5、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區○○段○○○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路○段000 巷00號(1765建號),63年該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勝福、黃勝田持分各2 分之1 (基地36地號持分各8 分之1 ,又黃勝福之應有部分於69年辦畢贈與登記予黃文憲,黃勝田(93年6 月22日死亡)之前開應有部分經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板登字第476950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黃郁翔』。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而購買當時黃勝雄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之名下,嗣後黃勝福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1/2 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8 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即原告黃文憲,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等情。
2、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祖父母黃樹木、黃陳阿良購買並且登記給家父黃勝田所有,當時全部都要給家父黃勝田,訴外人黃勝雄與黃勝田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
四、首應審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之名下,有無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7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之名下,然被告既為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其被繼承人黃勝雄於61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預售之系爭不動產,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締結記約人買主黃勝雄(以下稱甲方)賣主廖代茂(以下稱為乙方)今因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與甲方為業訂立契約條件如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為訴外人黃勝雄,賣主為訴外人廖代茂,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買主即訴外人黃勝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6 條:「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得以自己以外之名義為取得人,乙方應順從不得異議。」之約定,並於63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黃勝福、黃勝田,該176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勝福、黃勝田持分各2 分之1 ,基地36地號持分各8 分之1 ,其中黃勝福之應有部分於69 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黃文憲,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黃勝雄及其繼承人管理使用至今。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主為黃勝雄,並由其出資購買,將自己之財產以其弟黃勝福、黃勝田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即借名登記予其弟黃勝福、黃勝田已明。果如非借名登記的話,黃勝福何有可能將其應有部分於69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黃文憲之理?
(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一開始是被告祖父母黃樹木、黃陳阿良購買並且登記給黃勝田所有,因為當時全部都要給黃勝田等情,經查:
1、證人黃月鳳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證述伊當時60幾年的時候我不知道黃勝雄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名下之事情,他們在訴訟的時候今年才知道,我沒有聽到父母說過借名登記的事情,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的事情;也不知道黃勝福於69年3 月11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
2 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黃勝雄之子即原告黃文憲之事情,我也是今年才知道,但不知道黃勝福為什麼要移轉登記給黃文憲等情,已證述於今年因兩造訴訟才知道黃勝雄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黃勝福、黃勝田名下,及黃勝福於69年3 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黃文憲之事情。嗣後證人黃月鳳改證述61年買的時候是新房地,那時有在工廠外面討論,系爭房地是工廠,並非住家,當時有聽到我大哥跟我爸爸說系爭工廠要登記我爸爸名字,我爸爸說媽媽很辛苦,說要登記我媽媽登記,我大哥大嫂說我們會養你到老,不用登記爸爸媽媽的名字,說要登記給弟弟黃勝田,我不知道有登記一半給二哥黃勝福,所謂登記給黃勝田的意思是系爭房子要買給黃勝田,因為那年我國中畢業,剛好搬到系爭房子,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然查,黃勝雄於61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係預售屋,至63年5 月15日始登記黃勝福、黃勝田名下,證人黃月鳳於00年0 月00日生,61年6 月30日時應屬高一升高二,63年5 月15日應屬高三,並非國中,證人黃月鳳證述那年我國中畢業,所以記得很清楚,顯已不符;又系爭房地如要買給黃勝田的話,何有可能不全部登記給黃勝田,而登記予黃勝福、黃勝田2 人名下之理?且證人黃月鳳購買系爭房地時距今約40年左右,並堅稱搬到系爭房子時國中畢業,所以記得很清楚,事實上應屬高中,並非國中,可見,其記憶已模糊,又其證詞前後亦不符,證人黃月鳳證述要買給黃勝田,並不足採。
2、證人黃勝福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審理證述當時我爸爸是經營木材加工廠,我哥哥當時承接我爸爸的事業,家裡財物都是我爸爸、我哥哥黃勝雄在處理等情,證人黃月鳳證述當時財物都是原告黃陳麗玉在管,我大哥在收帳負責外務,我爸爸負責工廠,所以買房子的錢要從原告黃陳麗玉那邊拿出來等語,且黃勝雄00年0 月0 日生,於61年已30歲,因承接木材加工廠事業,負責收帳及外務,有出資能力,又證人黃月鳳證述買房子的錢要從原告黃陳麗玉那邊拿出來,足見,系爭房地確係黃勝雄出資購買甚明。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祖父母黃樹木、黃陳阿良出資購買及要買給黃勝田之事證。所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兩位弟弟黃勝福、黃勝田之名下,有理由。
五、末應審酌原告主張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被繼承人黃勝雄於61年間向訴外人廖代茂以268,000 元所購買,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勝田名下,且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板橋區 │公館 │ │36 │建│168.00 │8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765│新北市板橋區公│加強磚│1 樓層:90.52 │ │2分之1 ││ │ │館段36地號 │造4 層│合 計:90.52 │ │ ││ │ │--------------│樓房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化路435 巷52號│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