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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鍾國虎

蔡依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張安婷律師被 告 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鍾國虎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依霖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於93年12月間以口頭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其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以致於原告迄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李福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違誤,嗣變更為以被告之監察人林慶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9頁),即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原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於93年12月間即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與被告公司合意欲解散被告公司,是至遲於94年1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公司卻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致於原告迄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增選訴外人林慶興為董事,並於同日舉行董事會,改選林慶興為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於94年1月1日終止。

㈡、又被告公司於94年5月4日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前改選董監事,選出原告二人為董事,而被告公司並未通知原告二人當選,未向原告為董事委任關係之要約,原告二人亦未承諾,是原告之董事任期至94年5月4日亦視為解任。

㈢、聲明: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不存在,亦即該委任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復已釋明如不以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則其日後恐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被告經原告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後,迄今復未為任何變更登記行為,致原告目前尚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 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涵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不存在,然此既為消極確認之訴,且本院亦認其關於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之主張為有理由,本即無須特別標明其消滅之時間為何,自無庸另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其不存在之時間起點,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