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黃敬生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周敦偉被 告 林明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10月初,原告透過訴外人莊澤坤與被告合作,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給付被告作為押金,於其設於臺北市○○區○○○○○街商場,銷售被告提供之仿古家具。98年11月18日原告解除系爭寄售契約,主動返還尚未售出之家具27件;另22件仿古傢俱雖經鈞院於101 年
8 月31日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決應予返還,但被告遲至102 年1 月5 日始向原告領取,且迄今仍未將上開押金返還與原告。按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所定回復原狀義務,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000 元押金。另解除系爭寄售契約後,因被告遲未返還上開押金,致原告無法將剩餘傢俱返還被告,必須持續租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2F放置傢俱,致原告受有持續支付租金675,000 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18,000元×37.5月=675,000 ),此損害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產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675,000 元之倉庫租金。
(二)兩造間是否存在寄售契約,為鈞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案件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防而為完全之辯論,法院為實質上的審理,於無任何新訴訟資料下,依爭點效理論,被告受爭點效之拘束,就兩造間存在寄售契約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同理適用於被告寄售原告處之仿古家具數量,故被告寄放至原告處之傢俱即應為49件;原告於解除寄售契約後,迄今已全數返還寄售之仿古家具,未有任何出售即無售出之價金,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將押金返還原告之義務。
(三)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由原告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訊筆錄中,原告自承伊與被告並沒有成立寄售契約,且交付之100,000 元押金係為協助訴外人莊澤坤等語,足證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所謂之「寄售契約」,原告交付之押金100,000 元亦非為己交付,而係協助莊澤坤所為,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押金。再縱認原告交付之100,000 元為寄售契約之押金,原告尚有137 件仿古家具未還給被告,如屬於原告已經出售的部分,原告應與被告結算價款,但至今原告均未與被告結算,此依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續偵字第801 號侵占案件,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表示:「我沒有要侵占,只要告訴人(即被告)將錢還給我,我願意將已賣掉的部分重新計算,從10萬內扣。」,足證原告已賣掉部分仿古家具,故在原告將出售之仿古家具價金結算予被告前,自不得請求返還押金。
(二)由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7 號偵訊筆錄,原告自承將剩餘的仿古家具存放在龍山寺的倉庫內,故原告並未向他人租用場所亦未支付系爭租金,故不能以此向被告請求。再原告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後仍拒不返還,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才自動履行,故縱原告因而支付租金費用,亦係原告自己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所致,該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初,兩造成立寄售契約,由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商場,銷售被告提供之仿古家具49件,原告並給付100,000 元予被告作為押金,嗣原告已於98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寄售契約,原告已返還全部仿古傢俱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收到原告交付之100,000 元,惟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寄售契約,原告交付之100,000 元押金係為協助訴外人莊澤坤,,縱兩造間有成立寄售契約,原告亦尚有137 件仿古傢俱未返還被告,如屬於原告已經出售的部分,原告應與被告結算價款,自不得在結算前請求返還押金等語,是以此部分應為審酌者乃⑴兩造間是否曾存在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關係?⑵原告是否尚有未返還之仿古家具或未結算之帳款?查:
⑴被告前曾另案主張兩造間於98年10月間就仿古家具成立
寄售契約,嗣經原告解除寄售契約,惟僅返還27件仿古家具予被告,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尚餘之159 件仿古傢俱,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寄售契約及尚餘159 件仿古家具未還,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認兩造間確存在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提供原告寄售之仿古家具數量為49件,扣除已返還之27件仿古家具,原告應返還尚餘之22件仿古家具,而駁回被告其餘137 件仿古家具之返還請求,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之認定,亦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⑵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關於兩造間存在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關係既經被告於另案起訴所主張,且為法院於該案判決所肯認,而就被告所寄售仿古家具之數量之重要爭點,亦經法院於判決內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對該案判決亦未再上訴,揭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被告於本件辯稱兩造未成立仿古家具之寄售契約,原告尚有137 件仿古家具未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所寄售之仿古家具共有49件,已如前述,則扣除
兩造所不爭執於前開法院判決前已還27件及判決後已還22件,原告主張其已返還全部寄售仿古家具予被告等語,洵屬有據。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已售出仿古家具之價款未與被告
結算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對原告所告訴侵占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86號、99年偵續字第801 號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三件為證(見被證1 、
2 、3 ),惟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仍有159 件仿古家具未獲原告返還,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1337號、10 0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況且,被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僅寄售49件仿古家具,並駁回被告其餘137 件仿古家具之請求,亦未表示不服,自難認原告除已返還之49件仿古家具外,尚有售出其餘仿古家具。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九年上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寄售契約已於98年11月18日解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因寄售契約而收受之押金100,000 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金錢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應返還被告22件仿古家具,惟被告遲至102 年1月5 日方向原告領取,因被告遲未返還押金,致原告無法將22件仿古家具返還予被告,僅能持續支付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B2 F之租金,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自98年11月18日解除寄售契約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領回仿古家具日期間共37.5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675,000 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7 號偵訊筆錄,自承將剩餘的仿古家具存放在龍山寺的倉庫內,故原告並未向他人租用場所亦未支付租金,且原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判決後仍拒不返還,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才自動履行,故縱原告因而支付租金費用,亦係原告自己拒不履行返還義務所致,該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等語,是以此部分應為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故意拖延不向原告領回所餘22件仿古家具之情?查:
⑴關於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該22件仿古家具,乃係由被告
先以訴訟方式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應為返還該22件仿古家具後,仍須由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獲原告交還,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044號返還所有物執行案卷影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知被告並未有故意拖延不向原告領回該22件仿古家具之情,而係原告始終未肯主動返還予被告。
⑵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遲未返還押金,致其無法返還該22
件仿古家具云云,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押金乃係為擔保原告出售家具價金之給付及未出售家具之返還,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返還未出售該22件仿古家具予被告之給付義務,顯然先於被告返還押金之給付義務,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不得執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而拒絕返還該22件仿古家具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既有先返還該22件仿古家具予被告之給付義
務,乃拒不返還,縱認其有因保管該22件仿古家具而支付倉庫租金,亦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或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11月18日解除寄售契約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領回仿古家具日期間共37.5個月,按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合計675,000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