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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江玉梅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被 告 潘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一○一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2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25 頁),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性質,依首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被告母親,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表示願意扶養原

告至終老,央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見被告態度誠懇,遂同意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由被告之妻攜帶原告證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相關贈與稅等規費均由被告之妻自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並繳納之。嗣原告調閱相關地籍謄本資料,始知被告先於100 年12月

7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3/4 ,再於101 年2 月6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4 。贈與後原告仍有些許存款可用,故未向被告拿取生活費,被告亦未曾主動給予金錢,直至101 年 8月間,原告之存款花用告罄,無法自行負擔生活,遂向被告請求每月給付生活費,詎料,被告不僅直接拒絕,甚至將原告趕至系爭房地頂樓加蓋(即5 樓)之鐵皮屋,拒絕原告與其同住4 樓系爭房地,任由原告獨居頂樓加蓋鐵皮屋。被告受贈與後,不僅未履行扶養義務,更有甚者,無視5 樓鐵皮屋之居住環境惡劣,任由原告獨居、無人照顧,且未有任何飲食供應,原告為求生存,現僅得向已出嫁之女兒拿錢吃飯,然仍三餐不濟,飢餓時僅能以水充飢。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均遭被告惡言相向、髒話辱罵,甚至以「幹你娘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你死了我也不會送你出去」、「你活該死好,錢全部給我」,為此原告罹患憂鬱症加劇,原告仍居住在4 樓系爭房地期間,除強令原告忍受房間漏水之苦外,更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在房間內之私人生活狀況,拍攝同時以言語刺激、羞辱原告,使原告情緒失控後,再對原告百般嘲諷,或對原告大聲斥責,對原告精神造成重大折磨,之後無故將原告驅趕至5 樓獨居,並拒絕與原告往來,使原告生活環境益加惡劣,每每對原告近距離攝影蒐證,使原告不堪其擾,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憂鬱症更加惡化,被告行為已達精神虐待之程度無疑,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本件贈與契約,本件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

416 條、第179 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辯原告曾跪求其同意受贈房地、原告習慣性說謊、酗酒、恐嚇、自殺云云,原告均否認,且與本案毫無關聯,原告得否撤銷贈與,並非以原告當初贈與之過程、原告平日言行等為判斷依據,應根據被告受贈後是否「善盡」扶養義務,依被告提出之影片,屢屢可見被告及其妻習慣性以毫無尊重之態度指責、批判原告,並且冷嘲熱諷,言語極盡刻薄,縱原告言語有不妥之處,係肇因被告與其妻不斷指責原告喝酒、說謊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平日生活係受何種對待已不難想見,更可證明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2.被告辯稱曾幫原告繳納社區旅遊費用、勞健保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等,雖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繳費單據等為證。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僅就「報名」社區旅遊之過程加以說明,並未提及由何人繳納相關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據,亦僅能證明前開費用業經繳納,而無法證明實際繳納者為何人,況查該水、電、瓦斯費單據係被告繳納其住處相關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扶養原告。

3.原告居住之5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無空調、無瓦斯爐具、電視無法收看節目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係原告拒絕使用。該處午後之室內溫度更可高達攝氏40度,顯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在酷暑難耐之下僅能到住處附近陰涼處與鄰里聊天,屬人之常情,被告除誣指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裝冷氣外,指稱原告在外喝酒不願待在家,試問,原告目前住處可謂家徒四壁,且毫無任何娛樂設施,平日僅能以收聽廣播度日,加上高溫酷暑之折磨,而被告又拒絕原告前往4 樓,則原告在外打發時間並且躲避高溫又有何可歸責之處,遑論原告本享有人身自由,何以要受被告此種毫無道理之指責,更見被告除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外,為醜化原告更是無所不用其極。

4.被告所稱原告住處內之食物、廚房用具、生活用品、床舖及床墊等,係由被告所提供云云,原告均否認。原告所使用之床舖及床墊,係為原告二女兒結婚時由原告所購置,並非被告所購買,此由床頭櫃上迄今仍貼有略呈斑駁之「囍」字即可得證,顯見被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所述電視、鞋櫃,係當初被告將原告驅趕至5 樓獨居時,將原告原所購買,現況較佳之電視及鞋櫃等物品均留在4 樓,其餘品質、功能較差,甚至已有損壞之物品搬至5 樓給原告使用。

5.被告自承原告原先居住之4 樓房間會漏水且有壁癌,係因樓上水塔所致無法修繕,而勘驗當日因天氣晴朗故未漏水云云,惟若因水塔導致房屋漏水,應與水塔是否有使用或儲水量有關,與氣候則毫無關聯,縱使如此亦非無法修繕,被告亦自承該房間漏水問題「在原告居住時就已經存在」、「原告對漏水問題已經抱怨很久」,則顯然該房間漏水係被告主觀上不願修繕,更遑論系爭房屋中尚有空房間充作儲藏室之用,何以不讓原告換房間居住,而強令原告忍受房間漏水之苦,均可證被告對原告未盡保護照顧義務。

6.原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被告卻從未帶原告就醫,被告更陳稱原告係為誣告而故意謊稱有憂鬱症,卻又在庭訊及現場勘驗時,改稱曾有意帶原告去看精神科,但遭原告拒絕而作罷,所述前後不一,更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卻未提供任何醫療照顧。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0 年9 月間數十次至伊租屋處跪求表示,原告次

女潘佩琪拒絕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亦未給予生活費,對原告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被告,希望被告能搬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受贈時被告並未承諾任何條件,100 年1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妻陪同前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規費均由原告親自提領後交予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絕無自行提領,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金額龐大,為避稅遂要求被告分兩年度贈與系爭房地,先於100 年12月7 日先移轉土地3/16,房屋3/4 ,再於101 年2 月6 日移轉土地1/16,房屋1/4 ,由此可證原告習慣性說謊。

㈡被告自100 年1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至5,000 元不

等之生活費,並支付原告之勞健保費用、電話費、水電費、瓦斯費、日常用品以及里內舉辦之旅遊活動等費用,迄今原告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善盡扶養義務,並無棄養或置之不理。又原告原居住系爭房地之房間,因天花板嚴重漏水、壁癌,原告多次表示不想看到被告一家人,希望一人獨居生活,不想與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妻將所有家電、家具搬至5 樓,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

㈢被告除了每月給付生活費外,時常購買食物予原告,惟原告

表示不喜歡,叫被告直接給錢讓其自行購買;原告平時很少吃東西,將生活費拿去買酒,到了月中即反應沒有錢買菸酒,因擔心原告酗酒身心受創,故不願再多給原告買酒錢,原告遂心生不滿而誣告被告。

㈣原告經常酗酒,並習慣性說謊及誣告親朋好友,酗酒後發酒

瘋,有數十次自殺、自殘紀錄,甚至傷害原告前夫、被告全家人,平時亦會咒罵被告一家人,原告並無憂鬱症,縱有憂鬱症亦係因原告酗酒導致;為了誣告被告才於101 年11月間至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取得憂鬱症診斷證明,實際上每天至里內巡守隊飲酒作樂,直到半夜才喝得爛醉返家;據報導現代人普遍經濟壓力大,全臺灣約1/3 有或輕或重之憂鬱症,那全臺灣至少有1/3 人口因憂鬱症不用工作,是否扶養能力不足就要被告棄養、遺棄。

㈤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多次向原告表示,要將排油煙機、瓦斯

爐以及原告原系爭房屋4 樓房間內之冷氣安裝於原告5 樓住處供原告使用,原告以不用浪費錢、身體差很容易感冒為由拒絕;102 年2 月8 日被告之妻將過年紅包6,000 元拿給原告,原告卻將錢灑在地上,表示要告被告,不願拿錢;另被告曾想帶原告去醫院檢查身體,原告總是拒絕。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於100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分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於100 年12月7 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板登字第375430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16,房屋所有權3/4 ,再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1 年板登字第24870 號移轉土地所有權1/16,房屋所有權1/4 ,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

9 日、102 年10月7 日新北市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6頁、卷二第109 至123 頁);又原告前於102 年7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任由原告獨居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鐵皮屋,未供應飲食及生活費,原告遂寄送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等語,依民法第412 條、第41

6 條撤銷贈與,再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之情事?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再依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兩造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倘原告於不能維持生活時,被告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2.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存款花用告罄,陷於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江玉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認原告於101 年間確實並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再被告亦陳稱:原告長期二、三十年來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伊每個月給的生活費3,000 至5,000 元,據伊所知,2 個姊姊都沒有給原告任何金錢,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3.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母子關係,原告現有子女3 人,除被告外,尚有2 名女兒,惟被告自承:其為獨子,2 個姊姊已出嫁,都是伊盡扶養義務,當初是原告說二姐不照顧她,希望將房產移轉到伊名下,讓伊搬回去生活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雖有3 名扶養義務人,然被告既應原告要求搬回系爭房屋,且受贈系爭房地,以換取對於原告之扶養照顧,原告其餘 2位女兒亦無異議,可見各扶養義務人已衡量其等經濟能力而協議義務分擔及扶養方法至明。

4.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任由原告獨居系爭房地頂樓加蓋鐵皮屋,未供應飲食及生活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潘佩琪到庭證稱:伊是在101 年5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先前住一起時,被告常對原告大小聲,找藉口一直罵,搬離後原告說被告常常罵她垃圾,叫她去死,搬離後伊和原告1 到3 天會見一次面,伊租屋在原告住處附近,原告與鄰居會在巡守隊那裡聊天,伊會去探視,看她有無進食,伊和姊姊每2 個月會拿一次錢給原告,伊和姊姊各給 2,000元,伊給過原告包子、饅頭、罐頭、泡麵、豆腐乳、便當等;被告完全沒有提供原告吃的東西;伊詢問過原告,被告是否有買東西給妳吃,原告說沒有,被告有沒有給妳錢去買東西吃,原告也說完全沒有;101 年底有原告在伊租屋處住 2個月,因為原告沒有錢,沒有東西吃,伊說到伊那裡住至少還有東西吃,後來原告覺得不好意思,說要搬回去,叫被告給她錢,隔天原告說被告沒收她的4 樓鑰匙,不讓她進去 4樓,要回來可以,要搬上5 樓,並把她的東西亂丟到5 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佐以被告自承:伊與太太搬出去外面租屋3 年,直到101 年7 月11日才搬回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在4 樓,原告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離家出走至101 年12月27日下午才回系爭房屋,原告返家後是住

5 樓,大概是101 年11月5 日之後由伊和太太把原告東西搬上樓,原告自己在5 樓獨居從101 年12月27日至今,原告沒有4 樓鑰匙,鑰匙在伊那邊,因原告發酒瘋、丟東西,等她不再喝酒鑰匙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足認被告確係趁原告離家出走之際,將原告衣物、生活所需用品全數搬至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將原告所有之4 樓鑰匙取走,以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再參以本院至原告現住處(即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被告住處(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結果,原告住處冰箱並無充足食物,部分食品已過期,有一房間堆置用塑膠袋包起物品,廚房堆置雜物零亂、客廳電視無法使用收看,該屋為頂樓加蓋卻未裝置冷氣機,相對地,被告住所則清潔、布置溫馨,除1 房間上方有。因漏水油漆斑駁,尚有一房間作為儲藏室堆置尿布,並安裝冷氣機等情,以原告居住之頂樓加蓋,夏天於未加裝冷氣情況下,如何使人舒適居住?則被告與原告住處二者相較,顯有天壤之別。再被告自承:原告三餐是伊給她生活費讓她自己去購買,1 個月3,000 元至5,000 元;(平日是否會上樓探望原告?)2 、3 天上去1 次,不是伊就是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翁珮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平日三餐如何處理?)早餐買外面,午、晚餐買便當;(是否有幫原告準備三餐?)之前我們會幫原告買一些吃的,我們買給她吃她都不喜歡,叫我們給她現金,讓她自己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衡諸常情,被告支付原告之生活費,顯然低於一般日常生活水平,且原告離家出走時,被告亦未給付生活費,倘非由原告女兒提供食物或居住處所,難認原告足以維持生活,足認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5.至被告辯稱原告酗酒,將過年紅包灑在地上拒絕受領云云。中國自古以來,即講究孝道,依論語為政篇所載,子游問孝,子日:「今之孝者,是謂能養。至於犬馬,皆能有養;不敬,何以別乎?」,依原告以被告對其咆哮、言語暴力,曾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兩造相互攻訐之情狀,及被告答辯狀使用之用語,指稱原告習慣性說謊、發酒瘋、為誣告被告不擇手段之謊言,只為讓被告全家沒有安穩的日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102 年10 月18日書狀所附原證3 ),在在顯示被告種種行為並非孝順。

縱原告確實有酗酒或因酗酒後行為、情緒控制不佳,應訴諸醫療機構進行戒除酒癮或心理輔導,被告不此之途,改以謾罵或隔離方式,致原告情緒更加不穩,原告既無其他經濟來源,縱片面拒絕受領過年紅包,被告亦非不能將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供其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扶養照顧原告,難謂有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19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告之獨子,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自承其應原告要求搬回系爭房屋,且受贈系爭房地,以換取將來扶養照顧原告,此為原告與各扶養義務人間所接受且無異議之扶養方法,被告既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102 年7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在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內,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則原告於撤銷贈與契約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84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新北市○○○區 ○○○段│ │ 1970 │建│103 │ 4分之1 ││ ├───┼────┴───┴──┴───┴─┴────┴────────┤│ │ 備考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房屋層數 ├──────┬────┤ 權 利 ││號│ │建 物 門 牌 │ │總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範 圍 ││ │ │ │ │層次面積 │ │ │├─┼──┼────────┼─────┼──────┼────┼─────┤│1│0000○○○區○○段1970│加強磚造4 │75.48 │ │ 全部 ││ │ │-------------- │層樓房 │------- │ │ ││ │ ○○○區○○街102 │ │75.48 │ │ ││ │ │號4樓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