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王台春兼 上 1 人特別代理人 張瑜玉原 告 張濬昌
張倫昌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 告 葉峯守(已於民國102年5月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查,被告在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0日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於102年5月1日死亡,刑事庭並於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判決不受理,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曾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2年2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刑事判決法院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至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