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6號上 訴 人 王良雄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
2 年4 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
0 元,並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讓售國有土地,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新臺幣4,00
0 元以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35元,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