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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洪素英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珍律師被 告 蕭營儔被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漢生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告李漢生訴訟代理人 黃景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4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向訴外

人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亨公司)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和龍門」社區(下稱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之停車位持分(原證1 之契約上暫以68號車位表示),後經社區管委會於85年3 月28日開會作成決議:「…討論事項:有關三和龍門工地地下室停車場正式承買停車位者已可交付電動門遙控器…決議:…⒊遙控器之使用僅供各停車位承買戶停各自之車位,若發生亂停他人車位或有他人亂停及遙控器轉借他人使用等將依罰則處理。」,約定原告前開所買停車位持分之專用部分特定為停車位號碼第67、67-1號(下稱系爭67、67-1號停車位),而系爭67、67-1號停車位自85年間起至101 年10月間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弟洪登祿定期繳納管理費用,並由原告及原告之弟現實占有使用中,有繳費收據可佐。查被告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營造公司)係因台亨公司興建三和龍門大廈途中,因財務困難倒閉後始接手承作,則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漢生對於原告已向台亨公司買受取得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事實,應當知之甚詳。復因原告買受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時,該停車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之法理,原告所買受者,實為前開停車位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漢生既明知原告為該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社區管委會於85年3 月28日已決議由原告占有系爭67、67-1號停車位而現為占有人之事實,逕罔顧原告合法權益,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轉讓予訴外人中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開發公司),中菲開發公司復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轉售予被告蕭營儔。蕭營儔嗣於101 年7 月間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除曾屢次占用原告專用之系爭67、67-1號停車位,更於101 年10月間逕自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該他人之車輛占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致使原告無法再自由停放車輛,顯已排除原告使用之權能,而屬對原告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

㈡李漢生於公司接手後,明知原告已向台亨公司買受取得系爭

67、67-1號停車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事實,竟罔顧原告合法權益,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轉讓予中菲開發公司,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出租他人,使該他人車輛占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李漢生、蕭營儔前開所為於客觀上具關聯共同,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蕭營儔、李漢生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營儔除去妨害並返還占有:

原告既向台亨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與大樓管委會約定其專用權,即為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自得排除他人對於其使用權及現實占有之侵害。蕭營儔雖以被證7 、8 之文件為憑,指稱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由其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中菲開發公司買受,於98年間並分別辦○○○區○○段871 、97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0,000 ,及同段2682建號應有部分207/10,000之登記。惟由前開文件內容僅得查知蕭營儔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何,然無法據以推知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範圍特定為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亦無法查悉其占有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為何,可認蕭營儔未經原告同意,明知原告為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現占有人,猶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再自由停放車輛,並使該他人成為實際占有人,蕭營儔為間接占有人,蕭營儔上開所為,業已構成對原告占有之侵奪,並妨害原告對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占有,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蕭營儔除去妨害並返還占有,故原告訴請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予以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⒈被告蕭營儔應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蕭營儔、李漢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2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

⒊被告李漢生、中菲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

⒋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李漢生抗辯:㈠被告中菲營造公司並未與台亨公司協議,由其概括承受台亨公司與原告間就停車位之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原告提出原證1 之「預定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其

契約標的○○○區○○街三和龍門社區地下二層第68號停車位,原告據此表示其已買○○○區○○街三和龍門社區地下二層之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請求遷空返還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云云,惟兩者標的顯非同一,以此請求之依據為何,未見其說明,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⒉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債務處理之事實經過:

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位於三和龍門大廈內

,三和龍門大廈未興建前,基地上原先存有數十名地主與占用戶,訴外人張忠弘取得基地所有權後,於81年4 月2 日設立台亨公司,並擔任實際上負責人,於81年7 月30日將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台亨公司所有,台亨公司於向大安銀行貸得資金後,即發包予中菲營造公司,由中菲營造公司擔任三和龍門大廈之承造人。

⑵惟台亨公司於82年9 月間起即陸續積欠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工

程款,實際上負責人張忠弘於83年5 月18日潛逃出境時,台亨公司已無任何資力得以續行興建,台亨公司並因資金周轉不良倒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業於87年6 月22日以自行停業達六個月以上為由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然三和龍門大廈之結構體僅完成至五樓,且台亨公司已積欠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工程款達122,200,000 元。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為求其對台亨公司之營造工程款債權得以順利受償,遂與台亨公司及貸款予台亨公司之大安銀行進行協商,由大安銀行續行貸予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興建所需之工程款,由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繼續完成三和龍門大廈之興建,而台亨公司僅以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大安銀行同意於工程完工後依台亨公司原與合建戶、地主及承購戶所簽訂之契約條件移轉房屋所有權並交付作為條件,其將三和龍門大廈之基地、建物所有權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權利讓予被告中菲營造公司。

⑶是故,三方於83年6 月4 日簽定「債務承擔契約書」(被證

1 :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由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承擔台亨公司向大安銀行所貸款之635,000,000 元,被告中菲營造公司依工程進度動撥貸款額度。83年6 月24日,台亨公司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簽訂第一份協議書(被證2 :83年6 月24日協議書影本),由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取得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16-3號土地(即重測○○○區○○段○○○ ○號土地)。84年3 月9 日再簽訂第二份契約書(被證3 :84年3 月9 日契約書影本),由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取得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16-3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三和龍門七層集合住宅之二至七樓及地下二樓房屋及停車位),建物之買賣價金連同土地之未付價金共計635,000,000 元。惟因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大安銀行無法承受台亨公司對外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為明確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大安銀行對台亨公司原有債務所應負擔之履約義務範圍,中菲營造公司遂於84年5 月23日再與台亨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被證4 :84年5 月23日補充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僅對台亨公司之部分債務做有條件之承擔。

⑷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於83年10月完成三和龍門大廈之興建,並

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台北縣84重始字第340 號使用執照),總計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將三和龍門大廈從五層樓結構體完成至七層樓建物,並完成內部裝修工程之期間內,工程費用共花了三億元左右。

⒊原告洪素英與台亨公司係成立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且被告中菲營造公司並未與台亨公司協議概括承受上開契約。

⑴經查,原告並未購買三和龍門之房屋,而僅係於82年4 月26

日以66萬元之價款向台亨公司購買地下二層編號68號停車位,並由台亨公司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支票乙張,約定若前開支票於買賣契約簽定一年後無法兌現,始由台亨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洪素英所有。意即,原告與台亨公司約定由原告借款給台亨公司,並以系爭停車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台亨開立之支票面額與其所借款項之差額則為原告賺取之利息,此為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⑵惟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於83年6 月24日簽訂之第一

份協議書(參被證2 )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台亨公司)乙(中菲營造公司)雙方同意就已發生房屋買賣行為者,其承購憑證經雙方指定律師確認無誤後,由乙方代收購屋價款,並依本約第9 條規定分配之」、84年3 月9 日簽訂之第二份契約書(參被證3 )第3 條約定:「原向乙方(台亨公司)購買預售房屋之一般買戶,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迄今均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者,在甲方(中菲營造公司)依本約第1條及其他情形取得之三和龍門住宅房屋及土地後,甲方應讓伊依原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條件優先向甲方購買原訂購戶之權利,且一般買戶預繳之價款可作為已付款,由承購總價金扣除,但該一般買戶需提出其預繳價款之證明,並經甲、乙方確認。」及第4 條:「前條所謂之『一般買戶』係依乙方所提供之買賣房屋清單為參考依據,乙方並保證其資料為正確無誤。」可證,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協議中,僅保障已與台亨公司換約之合建戶或購買預售房屋之ㄧ般買戶,有以原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條件,於三和龍門大廈興建完成後,優先向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購買房屋之權利,是故,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從未與台亨公司協議由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承受台亨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⑶尤有甚者,台亨公司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於84年5 月23日簽

定之補充協議書(參被證4 )第4 條亦約定:「地下2 層停車位,其中係購屋或換屋而附有停車位者,甲方(中菲營造公司)願依第2 條規定交付各該購屋者或換屋者;其餘車位,乙方(台亨公司)原提供作為借款擔保者,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依此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因非係購屋或換屋而附有停車位者(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三將原告列於「投資」欄項下,亦可證原告確實非因購屋或換屋而附購車位者),僅係借款予台亨公司並以系爭停車位作為擔保之方式,與台亨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故被告中菲營造公司依約僅需協助台亨公司處理,而非由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直接概括承受台亨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

⑷綜上,原告與台亨公司簽訂之契約無涉系爭67、67-1號停車

位,且中菲營造公司從未與台亨公司協議,由中菲營造公司承受台亨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

⑸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由被告蕭營儔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

向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購買(被證6 :訴外人蔡妶宸與中菲開發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於98 年2月25日及98年10月22日分別辦○○○區○○段871 、87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0,000 ○○○區○○段○○○○○號應有部分207/10,000(權利範圍含系爭67、67-1號停車位),蔡妶宸亦為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證9 ○○○區○○街○○號6 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足見蕭營儔使用管理系爭67、67-1號停車位於法有據。

⑹原告與台亨公司間之契約,要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無關,且

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與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間買賣契約,亦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無涉,原告向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請求交付系爭67、67-1號停車位顯無理由。倘原告執意主張被告蕭營儔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李漢生勾結不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買賣契約通謀虛偽乙事舉證說明。

㈡與本件原告類似之契約當事人,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確定。

⒈訴外人郭信雄與郭陳彩璧未購買三和龍門大廈之房屋,係於

82年2 月25日以每停車位660,000 元之價款分別向台亨公司購買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層編號57-1、55、55-1號停車位及編號54號停車位,並由台亨公司各開面額1,000,000 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支票四張,約定若前開支票於買賣契約簽定後一年無法兌現,始由台亨公司將地下二層編號57-1、55、55-1號停車位及編號54號停車位產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郭信雄及郭陳彩璧所有。是訴外人郭信雄及郭陳彩璧與本件原告洪素英相同,皆與台亨公司簽立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給台亨公司,並以系爭停車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台亨開立之支票面額與其所借款項之差額則為原告賺取之利息。

⒉訴外人郭信雄與郭陳彩璧因台亨公司未依約履行,遂於95年

12月29日向台亨公司及本件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請求將地下二層編號57-1、55、55-1號停車位交付予訴外人郭信雄、地下二層編號54號停車位交付予訴外人郭陳彩璧,併同請求應於辦理建物所所權登記時,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64及1/64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信雄及訴外人郭陳彩璧名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郭信雄及郭陳彩璧之訴。訴外人郭信雄及郭陳彩璧提起上訴,併同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6年上字第935 號駁回郭信雄、郭陳彩璧對中菲營造公司之請求,判決確定在案。

㈢原告並無占有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無從主張他人侵害其占有權限。

⒈系爭67、67-1號停車位專用權人為蔡妶宸,並已辦理完成土

地及建物持分之產權登記,目前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由蔡妶宸之配偶蕭營儔管理使用。

⑴被告蕭營儔於98年2 月19日以配偶蔡炫宸之名義向中菲開發

公司購買系爭67、67-1號停車位,即於98年2 月25日辦○○○區○○段871 、871-1 地號應有部分14/10,000,98年10月22日辦○○○區○○段○○○○○號應有部分207/10,000(權利範圍含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按時向三和龍門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⑵自三和龍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8年9 月9 日就建物共有部分

協議分配持分比例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中已明確載明「就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地上建物(台北縣捌拾肆重使字第340 號使用執照),共同協議本建物之共有部分,合併為一個建號單獨登記,其範圍為:地下二層全部、地下一層之台電配電室、機械房、汽車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樓電梯間、地面一至七層之樓電梯間及相鄰之騎樓屋頂突出物一、二、三層。申請人同意本共有部分除地下二層停車位屬購買車位者共有共用外,其餘共有部分之持分確由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參被證13)。

⑶由此觀之,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位於地下二樓停車場,

已和其他共有部分合併編列登記○○○區○○段○○○○號建號,屬三和龍門大廈之公共設施建物。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陳報狀中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並無保存登記乙事,顯非事實。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中已表明地下二層停車位屬購買車位者,並經各區分所有權人用印蓋章確認,蔡妶宸與中菲開發公司間買賣契約既已明確約定購買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於協議書中用印簽章、辦理完成土地及建物持分之產權登記,原告自無理由質疑同案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已合法取得系爭67、67-1號停車位專用權及持分產權登記乙事。

⒉原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

⑴原告所提原證1 之契約書,契約標的係為第68號停車位,並

非系爭67、67-1號停車位,原告無從以前開契約作為請求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社區管委會於85年3 月28日已決議由原告占有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云云,惟原告所提會議記錄,並非三和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作紀錄,其僅為當初台亨公司無預警倒閉,致社區內部管理混亂,以童昇鋒先生為首等人遂組成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事務,其非管委會決議,僅屬單純開會紀錄,並無任何分管協議之效力。

⑵又自救會85年3 月28日會議紀錄中雖載有「遙控器之使用僅

供各停車位承買戶停各自之車位」(原證2 ),應指稱合建戶或購買預售房屋(含車位)之一般買戶,至於因借款予台亨公司而以停車位作為擔保之方式,與台亨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者(即原告),既屬投資車位之人,即非屬上開會議紀錄所稱「承買戶」之範疇。此外,會議紀錄內容未見任何分配停車位編號事宜,亦未見原告之用印簽章,原告實無從以該會議記錄主張其具有占有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合法權利。

⑶以訴外人童昇鋒先生為首組成之自救會,並非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或第29條所成立之法定管理組織,亦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成立之組織,僅屬私人集結成立之臨時自救組織,無從依法行使三和龍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亦不能行使三和龍門大廈之職權,自不可能有分配三和龍門法定停車空間之權利。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非謂其就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有其固有權利與義務,而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意見,縱使三和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得就共有停車位擅自進行專用權分配或管理。

⑷原告雖提出其繳納管理費之憑證,惟繳納管理費僅係使用停

車位所需支付之電費及清潔費用,原告對於系爭67、67-1號停車位既無產權資料為憑,自不得率以繳納管理費多年,現實占有停車位,推定其為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縱為無權占有之人,亦有可能繳納管理費及現實占有使用停車位,迄今原告並未說明其占有本權。

⑸依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是原告並未購買三和龍門大廈之房屋,並非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不可能單獨買受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且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從達成分管協議取得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屢次主張對系爭67、67-1號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限,顯屬無據。

⑹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係為處理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

動產所設便宜措施,然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非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部分,並與建物專有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無從單獨移轉予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屬無據,亦與三和龍門大廈公設(即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性質不符。

⒊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合法權利存在,

系爭67、67-1號停車位產權登記者及專用權者,自得就系爭

67、67-1號停車位處分收益,並排除無權占有者之占有狀態,根本不可能出現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㈣原告對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李漢生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⒈原告係與台亨公司成立消費借貸與買賣之聯立契約,且被告

中菲營造公司並未與台亨公司協議概括承受上開契約,此有83年6 月24日協議書、84年3 月9 日契約書及84年5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內容可資為證(參被證2 、3 、4 )。本件訴訟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例(郭信雄、郭陳彩璧對台亨公司、中菲營造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鈞院與台灣高等法院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李漢生均與原告和台亨公司間之契約無關,原告向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李漢生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⒉被告蕭營儔係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購

買系爭67、67-1號停車位,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與李漢生無關。

⑴台亨公司所有系爭三和龍門二至七樓、地下二層及停車位係

出賣予中菲營造公司,根據中菲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之上開三份協議內容(參被證2 、3 、4 ),中菲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協議中,僅保障已與台亨公司換約之合建戶或購買預售房屋之ㄧ般買戶,有以原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條件,於三和龍門大廈興建完成後,優先向中菲營造公司購買房屋之權利。至於就借款予台亨公司而以停車位作為擔保之方式,與台亨公司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之借款者(如本件原告及另案當事人郭信雄、郭陳彩璧)之部分,因前開借款者資金流向不明,無從確知是否曾將款項交予台亨公司,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大安銀行質疑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實在,且有多個車位有重複出售之問題。再者,前開借款者均非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成為三和龍門大廈公設之移轉承受人,根本無法交付停車位予前開借款者。基此,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大安銀行與台亨公司協商過程中,三方遂協議排除承擔前開借款者與台亨公司簽訂之消費借貸與買賣聯立契約,並於協議書中清楚載明(參被證2 、3 、4 )。

⑵當時台亨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良,無法續行興建,經被告中菲

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及大安銀行協商,方於極度困難下完成三和龍門大廈之興建,合建戶或購買預售房屋之ㄧ般買戶均了解前開興建過程之艱辛,除以原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價金外,均同意另以每坪三萬元加價取得房地所有權,並直接以他們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⑶至於剩餘未經出售之9 戶房屋及其公設部分,因當時被告中

菲營造公司因台亨公司積欠工程款122,200,000 元,致被告中菲營造公司負債一億多元,已無多餘資金處理後續問題,且因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為營造公司,無法經營章程所營事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故無法進行買賣房屋之業務,被告中菲營造公司遂將剩餘未經出售之9 戶房屋及其公設部分轉讓予中菲開發公司,由台亨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轉讓予中菲開發公司。

⑷惟因該9 戶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仍屬大安銀行所有,且上開9

戶建物上均設定635,000,000 元之高額抵押予大安銀行,87年10月7 日中菲開發公司遂與大安銀行協議,由中菲開發公司以3700萬元之價格向大安銀行作價承購,大安銀行移轉土地之持份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請參被證16號:中菲開發公司與大安銀行合意書)。中菲開發公司依約繳付價金後,取得完整之權利,再行出賣予他人。其中系爭67、67-1號停車位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係於98年2 月19日出售予蔡妶宸。

據此,中菲開發公司出售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予蔡妶宸之法律行為,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李漢生無關,被告中菲營造公司及李漢生亦不可能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事實。

⒊被告中菲公司及李漢生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無從妨礙系

爭67、67-1號使用收益權能,且原告雖曾於101 年10月前使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惟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合法權利存在,僅為無權占有人,對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主張,已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主張使用收益減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營儔抗辯:㈠被告蕭營儔係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購

買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已辦理土地及建物共有持分所有權登記,自具正當權源占有管理。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67、67-1號停車位係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 ○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6-3號),即位於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層內,屬三和龍門大廈之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區○○街○○號6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⒉被告蕭營儔於98年2 月19日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中菲開發

公司購買系爭67、67-1號停車位,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即於98年2 月25日辦理完○○○區○○段○○○ ○號及871-1 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4登記。

⒊惟因建物共有部分須待全體共有人協議持分比例後方得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三和龍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98年9 月9日始就分配持分比例達成協議,是三和龍門大廈至98年10月22日始就建物共有部分登記各住戶分配持分完成,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所○○○區○○段1227建號建物,於共有部分登記○○○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7 ,權利範圍包含系爭67、67-1號停車位。

⒋基此,被告蕭營儔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購買系爭67、67-1

號停車位,並辦理完成土地持分登記及建物共有部分持分登記,自具合法正當之權源占有管理系爭67、67-1號停車位。

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亦向三和龍門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蕭營儔無權占有使用云云,顯屬無據。㈡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確認被告蕭營儔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無任何竊佔之情事。

⒈原告另對被告蕭營儔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之

告訴,業經該署偵查後,於102 年5 月8 日作出102 年調偵字第1057、10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略以:「被告(即蕭營儔)係以配偶蔡妶宸之名義向分得上開停車位所在之龍門大廈地下2 樓之中菲開發公司購得上開停車位,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乙情,應堪認定」、「況被告(即蕭營儔)就上開停車位,向龍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每月繳納3,600 元之清潔費用乙節,亦有繳納費用之存摺憑條附卷可參,倘被告(即蕭營儔)明知自己並非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豈有繳納該停車位之清潔費用之理? 由此益見被告出租上開停車位與他人,係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權利」、「再者,觀諸告訴人(即原告)與台亨公司簽立之預定停車位標的係編號第68號之停車位,而非被告(即蕭營儔)出租予他人之編號67、67-1停車位,且台亨公司就上開停車位所在之龍門大廈地下2 樓建物並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上開停車位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殊值存疑」等語。

⒉由此觀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肯認被告蕭營儔係以

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管理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且亦於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表示原告洪素英是否為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乙事,有待商確。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身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蕭營儔交付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云云,實屬無據,原告應先舉證明確說明其請求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依據。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蕭營儔交付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且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其對系爭67、67-1停車位有何占有權源。

⒈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契約書,其契約標的係為三和龍門大廈地

下第二層第68號停車位,原告據此表示其已買受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並請求遷空返還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云云,惟兩者標的顯非同一,原告以此主張買受系爭67、67-1號停車位,顯不足採。

⒉原告非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為三和龍門大

廈公設(即系爭67、67-1號停車位)移轉承受人,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67、67-1號停車位。

⑴自三和龍門大廈之使用執照及地下二層之結構(參被證5 )

觀之,地下二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據內政部

80 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一、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內政部於81年5 月30日所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 。」是故,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層於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用途既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則不失其係共同使用之性質,屬公共設施,而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移轉承受人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⑵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層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訂:「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是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隨之移轉予同一人。

⑶查三和龍門大廈之共有部分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9

月9 日協議持份比例,並於98年10月22日辦理完成建物共有部分持分登記。是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層既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即應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得單獨移轉予非區分所有人。原告既非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從成為三和龍門大廈公設之移轉承受人,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67、67-1號停車位。

㈣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所持

買賣契約顯與系爭67、67-1號停車位無關,且原告並非三和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根本不可能達成分管協議取得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亦無從成為三和龍門大廈公設之移轉承受人,而不得請求交付系爭67、67-1停車位,況本件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業已取得系爭67、67-1號停車位產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倘原告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舉證說明其對系爭67、67-1號停車位使用權及專用權之依據為何,否則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自應予駁回。

㈤原告與台亨公司間之契約,要與被告蕭營儔及其配偶蔡妶宸

無關,且被告蕭營儔係向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購買系爭67、67-1號停車位,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無涉,原告向被告蕭營儔請求交付系爭67、67-1號停車位顯無理由。倘原告執意主張被告蕭營儔與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李漢生勾結不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買賣契約通謀虛偽乙事舉證說明。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7、67-1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就系爭67、67-1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占有受被告等人侵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67、67-1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67、67-1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向訴外人台亨公司買受三和龍門大廈地

下二樓停車位之事實,固據提出82年4 月26日與台亨公司簽立之「預定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原證1;見本院補字卷第7 至10頁)。惟被告對該契約書之真正有疑義(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該契約書縱為真正,然其上約明:原告所買受者為地下二樓編號68號停車位,並有地下二樓車位平面圖勾選68號車位作為該契約書之附件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9 至10頁)。

依該平面圖,地下二樓除有編號68號停車位外,並有68-1號、67號、67-1號等停車位,且該平面圖上68、68-1、67、67-1號等車位之位置與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於98年2 月19日出售系爭67號、67-1號停車位予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所簽立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停車位平面圖上所劃設之上開停車位之編號、位置均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顯然原告向台亨所買受之停車位,並非系爭67號、67-1號停車位甚明。是原告謂其係向台亨公司買受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而取得系爭67號、6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係暫以68號表示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向出資興建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之台亨公

司購買停車位當時,該地下二樓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屬共同使用部分,係於98年9 月9 日經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出具協議書後,始於98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區○○段○○○○○號)等語,且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6頁、第45至48頁),可信為真。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可參。遑論出賣人如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除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查:原告與台亨公司簽訂之前開「預定停車位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所買第68號停車位價款為66萬元,並約定:原告所買停車位為台亨公司預留第二期商業大樓專用車位,經原告與台亨公司合意,台亨公司於訂約同時,交付原告面額100 萬元之票據1 紙,作為台亨公司買回該車位之價款,該票據兌現後,該契約書即自動失效作廢(見本院補字卷第7 頁),並有台亨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原告復自承其係因85年間經由原證2 所示之會議記錄之決議(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15頁)始占用系爭67號、67-1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1頁)。則顯然縱原告與台亨公司於82年4 月26日簽立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惟台亨公司並未曾依該買賣契約交付移轉地下二樓任何停車位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未取得地下二樓任何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收益權。

⒊是原告僅以其向台亨公司買受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之停車

位,即謂其為系爭67號、6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蕭營儔返還停車位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962 條固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然上開法文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侵害而言,占有人始受該條規定占有之保護,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三和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5年3 月28日開

會決議,約定原告向台亨公司所買停車位特定為系爭67號、67-1號停車位,故而現實合法占有該停車位,自得排除他人對於其使用權及現實占有之侵害云云,並提出85年3 月28日之會議記錄影本1 份(原證2 ;見本院補字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否認三和龍門大廈於上開時日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辯稱:當時因台亨公司無預警倒閉,以訴外人童昇鋒為首之人等人組成自救會自行處理事務,且混亂情形下許多有權、無權之人自行占用,先占先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2 之會議記錄為三和龍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原證2 之會議記錄上,並未記載該會議係由何人所召開,且其上記載出席人員僅21人,並無原告,復無任何決議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記載,是該會議記錄自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至原告另提出「三和龍門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3 紙(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12日、92年7 月10日、93年7 月5 日;姓名均為洪登祿)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見本院補字卷第16、1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其弟曾向三和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汽車管理費。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該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9 月30日函覆以:就社區地下二樓停車位,皆於每年1 月及7 月收取半年之清潔費,以合作金庫無摺存二聯單插於車輛擋風玻璃上,經繳交後銀行交付存根聯存查,管理委員會並未經手現金,無法得知清潔費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況原告或其弟縱因占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而曾向三和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汽車管理費,然原告並非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是三和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未反對原告繼續占用系爭67、67-1號停車位,或曾向原告收取汽車管理費,均不能因此使原告取得占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無就共同使用部分約定由何人專用之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

⒊次查系爭67、67-1號停車位業經訴外人中菲開發公司於98年

2 月19日出售予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其後該停車位所在之三和龍門大廈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98年9 月9 日共同出具地下二樓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比例協議書,並約定「申請人同意本共用部分除地下二層停車位屬購買車位者共有共用外,其餘共用部分之持分確由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定之…」等項,始於98年10月22日就地下二樓辦理第一次登記即新北市○○區○○段○○○○○號,即該地下二樓為地上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6頁、第45至48頁、第89至90頁)。

是蔡妶宸為系爭67、67-1號停車位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共有人即所有權人之一,且該地下二樓之各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參照),並已經三和龍門大廈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系爭67、67-1號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蔡妶宸之約定專用部分。則蔡妶宸交由其配偶即被告蕭營儔管理出租使用該停車位,乃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害原告何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就系爭67、67-1號停車位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其85年間起占有該停車位又屬無權占用,而被告蕭營儔之配偶蔡妶宸為該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蔡妶宸取得系爭67、67-1號停車位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對蔡妶宸而言,原告本屬無權占用,且其無權占有系爭67、67-1號停車位,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所有權人即蔡妶宸受有損害,依法本應將系爭

67、67-1號停車位返還蔡妶宸。原告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系爭67、67-1號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蔡妶宸之配偶即被告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營儔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漢生、中菲營造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中菲營造公司與台亨公司於84年5

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被證4 ),中菲營造公司願協助台亨公司處理如該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停車位,而該協議書附件三已明載原告以100 萬元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則被告李漢生為中菲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情事,仍以出賣他人之物出售系爭67、67-1號停車位予中菲開發公司,中菲開發公司再出售予亦知情之被告蕭營儔,即屬侵害其就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於82年

4 月26日向台亨公司買受當時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三和龍門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一位之事實,縱為真正,其所買受者亦非系爭67、67-1號停車位,且台亨公司從未交付原告買受之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取得該地下二樓任何一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地下二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仍為台亨公司,其處分權自仍屬台亨公司保有,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

67、67-1號停車位係如何處分出售移轉而為被告蕭營儔之配偶所有,原告既非系爭67、67-1號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就該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等處分出售該停車位而受不法侵害可言。

⒉再者,台亨公司當時仍為該地下二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

有處分該停車位之權能。而查:台亨公司與中菲營造公司、大安銀行三方於83年6 月4 日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被證

2 ;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由中菲營造公司承擔台亨公司對大安銀行之債務,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台亨公司同意將三和龍門大廈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中菲營造公司,並未約定中菲營造公司承擔台亨公司對原告或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又台亨公司與中菲營造公司其後於83年6 月24日簽立「協議書」(被證2 ;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亨公司為起造人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重建字第180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中菲營造公司。84年3 月9 日,台亨公司與中菲營造公司又簽立「契約書」(被證3 ;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於第一、二條約定,台亨公司將其所有三和龍門大廈二至七樓及地下二樓建物與停車位出售予中菲營造公司,連同已辦理過戶○○○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付價金共63,500萬元,並同意以中菲營造公司承受台亨公司對大安銀行之債務共63,500萬元作為上開價金。84年5 月23日台亨公司與中菲營造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被證4 ;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9頁),於第一條約定,基於前開83年6 月24日、84年3 月9 日之協議書,台亨公司已將三和龍門大廈二至七樓及地下二樓建物出售予中菲營造公司,因台亨公司無力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同意逕以中菲營造公司名義辦理第二層至第七層及地下二層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中菲營造公司)取得三和龍門集合住宅所有權後,應將本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依雙方前揭兩份合約之協議,辦理移轉並交付於原向乙方(即台亨公司)預購房屋之買戶及換屋戶(附件一、此名單需經雙方認定)。交屋手續由甲方負責,乙方協助處理。」。第三條約定:「關於如附件二所示十四戶,係本件基地之原地主及原住戶,而仍未與乙方另換新約者,由乙方辦理換約手續,在每戶每坪增加價款三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之價款之條件下,甲方願依規定,移轉並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十四戶之房屋予各該原地主及原住戶。」。第四條約定:「地下貳層停車位,其中係購屋或換屋而附有停車位者,甲方願依第二條規定交付各該購屋者或換屋者;其餘車位,乙方原提供做為借款擔保者,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附件三)。」。是可知台亨公司已將三和龍門大廈二至七樓及地下二樓建物與停車位出售並交付予中菲營造公司處分,而由中菲營造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中菲營造公司需於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繼續履行台亨公司對上開「補充協議書」附件一、二之購屋者、地主、住戶等未履行之債務。至於「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所載之「投資」者,係台亨公司原提供車位以為借款擔保者而向其等借款,此部分中菲營造公司僅係協助台亨公司處理該部分借款債務,中菲營造公司並無交付停車位予該附件三之「投資」者之義務。此對照「補充協議書」上開第二條約定改由中菲營造公司辦理移轉並交付房屋予原買戶,台亨公司則退居「協助處理」地位,即中菲營造公司於辦理產權移轉或交付手續時,台亨公司應從旁協助,則第四條後段所稱「甲方願協助乙方處理(附件三)」,亦僅係中菲營造公司就台亨公司對附件三所示之人(包含原告)所負之債務,願從旁「協助處理」,而非承擔台亨公司此部分債務甚明。因此,中菲營造公司其後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移轉予中菲開發公司,中菲開發公司再出售移轉予蕭營儔之配偶,皆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漢生、中菲營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蕭營儔應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蕭營儔與被告李漢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漢生、中菲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蕭營儔將系爭67、67-1號停車位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及聲明上開第㈡、㈢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