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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劉泰平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被 告 林家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845 元(起訴狀誤繕為22,182,845元,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具狀更正,見附民卷第145 頁)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2 年9 月1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8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35 頁、第1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駕駛機車不慎撞倒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受傷損害,機車直接撞及原告雙腳致腳踝挫傷腫脹,右手為撐地致橈骨骨折,於100 年7 月22日至100 年9 月5 日共以石膏固定達46日,因而併發右肩右腕關節攣縮及右肩鈣化性肌腱炎,疼痛與憂鬱則引發心律不整,止痛消炎藥則引發慢性腎衰竭。原告右肩至右手經多次門診並自100 年9 月7 日起復健,至今右肩至右手略有改善並經常疼痛,心臟、腎臟則無任何康復,奉醫囑持續復健與治療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身心傷害極其深重,難以價計。原告為國立臺北工專

電機系畢業,並通過國家考試領有技師執照,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執行電機技師業務並為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機關、企業、住宅之建築物機電系統規劃,廠房、學校教室照明空調消防規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專業工作,需繪圖、計算、撰文等電腦與精密儀器之操作,為勞心之執行業務之人,99年12月至100 年7 月共8 個月間之所得為358,310 元,平均月收入44,789元,原告如不能以良好身心狀況操作電腦與精密儀器,工作收入自將大打折扣。故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因傷及右手與右上臂並致其他身心

患疾而不能工作,並奉醫囑復健治療至少需至101 年3 月14日,故損失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共7月又22日之薪資,以每月44,789元計算,即為346,368 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為自由執行業務之人,非屬勞工,

故不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60歲退休之規定,且原告勞動年數比勞力者高,估計原告自101 年3 月14日後,仍喪失一半之勞動能力,自101 年3 月15日至退休日(73足歲之日即104 年9 月6 日)尚有41個月又23日,故損失其半,即20個月又26日之薪資,以每月44,789元計算,即為934,

597 元。⑶醫療費用部分:實銷部分為24,355元。另因目前腎臟維持單

邊運作,心臟以藥物控制,右手功能只復原6 成,醫師囑咐須定期回診密切觀察並持續復健,故預估自起訴日起,回診為期2 年,計需定期復健費用460+50x5=710元、每2 週6 次為1 回共52回,即36,920元;腎臟定期回診診察費340 元、每4 週1 回共26回,即8,840 元;心臟定期回診診察費平均為740 元,每4 週1 回共26回,即19,240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89,355元。

⑷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受傷致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

返醫院治療,共支付交通費用實銷12,805元。原告往臺大或慈濟醫院交通費來回每次480 元,預估後續2 年須定期復健與腎臟、心臟定期回診,共須赴醫院52x6+26x2=364 次,即174,720 元,以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合計為187,525 元。

⑸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奉醫囑須於100 年7 月22日至100 年10

月21日之3 個月期間內為休養,並須聘請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故看護費用共計為202,400 元(計算式:

2200元/ 日x92 日=202,400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8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石膏固定期間上下樓梯、沐浴、進

食、睡眠極其困難,並遭受車禍之驚嚇、身體創傷之疼痛,於炎夏受石膏包裹之奇癢,又感受工作方面挫折,精神狀態明顯受損,並產生憂鬱、失眠、暈眩、與心臟疾病等具體症狀,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腎臟及心臟疾病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

云,原告業已提出相關醫學論述及原告腎衰竭指標CRE 檢驗數值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腎臟及心臟疾病,原告認為此部分無庸送鑑定,且被告仍須負擔因此所需支出之起訴日起回診2 年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另有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亦係僅請求依醫學常識及相關文獻為認定即可,無庸送鑑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2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其中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稱每月薪資為44,789元及請求期間均有爭執。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所主張有關腎臟及心臟方面之疾病並非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就關於腎臟及心臟就診之醫療費用應無庸賠償。至於與骨折有關之單據被告並不爭執,但預為請求之部分被告仍有意見。另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一半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有意見。又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針對有收據之部分均不爭執,但對預為請求部分有意見。就看護費用部分,對診斷證明記載須看護3 個月無意見,但應以全日2,100 元、半日1,050 元計算其費用。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34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人行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當時訴外人宋契賢所駕駛之大都會客運公司262 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正左轉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因時值綠燈號誌,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遂暫時停車讓行人通行,因而部分車身停留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山路2 段行人即原告,即沿262 號公車車頭繞行而偏離行人穿越道,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該26

2 號公車右側貿然快速前行,於見前方於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之原告時,已煞避不及,因而不慎將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交重附民字第78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9 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乙節,茲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嗣再轉送臺大醫院急診及其後之門診及復健,共計已支出醫藥費用24,355元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 、22-24 、27、29-32 、35、38、41、44-45 、48-49 、51-54 、57、60、63、66、69-71 、74-75 、78-7

9 、82-84 、87-90 、93-98 、101-129 、131-136 頁),且其中醫療費用合計23,795元、證明書費合計560 元,而被告雖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之形式真正無意見,惟仍抗辯渠應僅需負擔跟骨折有關之費用,至原告之心臟及腎臟疾病因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自無庸負擔等語。依此,原告自應先就骨折以外之疾病,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引發腎臟、心臟方面疾病云云

,無非係以其訴訟代理人之醫學常識、以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腎衰竭指標CRE 檢驗報告等件為據。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其非具有醫學背景之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所謂其之醫學常識云云,已難謂屬可信,抑且該些醫學文獻充其量亦僅足證明濫用止痛消炎藥物可能影響腎功能、憂鬱症與心血管疾病。至於腎衰竭檢驗報告則僅能證明原告檢驗之結果值確有提高(見本院卷第111、117 頁)而已,惟舉凡上揭均未能積極證明原告之心臟、腎臟方面引發之疾病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其關連性,即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須濫用止痛消炎藥物致產生腎功能疾病,亦未能舉證證明憂鬱症係因車禍所造成,參以原告又無提出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據以論述腎臟、心臟疾病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係因原告害怕鑑定,故僅以卷內證據證明即可(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是綜上所析,本院因認原告仍尚未能舉證證明腎臟、心臟疾病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金額中有關腎臟、心臟疾病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就診泌尿科之相關單據,因堪認係屬與腎臟方面疾病有關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僅表示願意負擔骨折相關之單據費用,對心臟、腎臟疾病部分有意見,且原告於車禍時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紀錄(見本院卷第74-77 頁)復均未見註明有泌尿疾病,而僅有骨折乙節,是解釋上亦應認定被告對泌尿科之相關單據亦有所爭執。而原告針對車禍造成泌尿疾病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准許。

⑶此外,原告復主張未來就診之醫療費用預估為65,000元(即

復健科36,920元、腎臟科8,840 元、心臟科19,240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有該些支出之項目及其金額存在,自無可採。又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560 元部分(包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費200 元、20元、10元、20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證明書費310 元,見附民卷第41、93、101 、102 、60頁),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第26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是以,參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必

要醫療費用共計為13,02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9,355元-泌尿科、腎臟、心臟科之費用11,327元-未來就診之醫療費用65,000元=13,028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計程車載送就醫,而支出自

100 年7 月22日至101 年11月2 日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12,805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多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6-17 頁、20-21 頁、25-26 頁、28頁、33-34 頁、36-37 、39-40 、42-43 、46-47 、50、55-56 、58-59 、61-62 、64-65 、67-68 、72-73 、76-77 、80-81 、85-86、91-92 、99-100、130 、147-148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則抗辯有收據部分無意見,但對預估部分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0 年7 月22日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治療,此有原告所提之103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3-79 頁)在卷可稽。而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囑言記載「2011.7.22 、2011.7.23 至急診求診,2011.7.23 門診求診以石膏固定治療,2011.9.5拆除石膏,受傷後生活不便,需人全日看護3 個月與3 個月之休養始能工作」等語,可知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急診,

7 月23日以石膏固定治療至9 月5 日,原告骨折僅初步癒合,尚無法自行行走,自有藉助計程車之必要。另於拆除石膏後,原告仍須全日看護3 個月及休養3 個月始能工作,實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可長時間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及住所,併考量原告之年齡非輕(於車禍時年69歲),其所居住之板橋地區距離醫院非近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自車禍時起之6 個月期間內,均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尚非無據。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及各項收據,其自車禍起算6 個月內之期間(即100 年7 月22日至101 年

1 月22日),與骨折相關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予准許。至因腎臟、心臟、泌尿科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疾病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有關原告預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有該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存在,是該筆費用亦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即為8,585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187,525 元-預估費用174,720 元-腎臟、心臟、泌尿科就診之交通費用4,220元=8,585 元) 。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於100 年7月22日至100 年10月21日,共92日有需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本件係由家人看護,按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202,40

0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而本院審酌: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於車禍當日100 年7 月22日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並轉送臺大醫院急診並於翌日以石膏固定,於同年9 月5 日拆除石膏,醫師囑言「2011年7.22、7.23至急診求診,2011.7.23 以石膏固定治療,20

11.9.5拆除石膏,受傷後生活不便,需人全日看護參個月與參個月之休養始能工作」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頁) ,則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狀況,堪認其主張自100 年7 月22日至100 年10月21日止,有專人日夜照料之必要,應非子虛,參以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應為2,2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與原告就看護費用達成以全日2,100 元計算之合意,故不同意翻異前詞,更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主張等語。經查,兩造確實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100 元計算乙節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已發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果,是原告針對此部分無庸舉證。然原告嗣後又更改主張以2,200 元計算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切積極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確實每日有支出達2,200 元之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

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院因認仍應以兩造合意之每日2,100 元為據。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全日看護3 個月,即自100 年7 月22日至100年10月21日止,共計92日,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為193,200 元(計算式: 每日2,100 元×92日=193,

20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

3 月14日,共7 月22日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44,789元,損失之工作薪資共為346,368 萬元云云,被告不爭執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然對原告每月薪資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136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有44,789元云云,惟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原告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共330,940 元,除以12個月,則原告每月薪資應僅有27,578元,是本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即應以27,578元計算,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4,789元云云,尚難採憑。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休養3 個月始能工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為82,734元(計算式:27,578元/ 月×3 個月=82,734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及右手與右上臂致身心患疾而不能工作,原告非勞工,不適用60歲退休之規定,原告101年3 月14日後喪失一半之勞動力,原告估計可工作至73歲,請求20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表示係依其醫學常識判斷,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無相關醫學背景,亦明白表示不聲請專業醫師就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並減損其將來工作能力之有利事實進行鑑定,僅須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35 頁、136 頁反面)。是本院再審酌台大醫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原告受傷後生活不便,需人全日看護3 個月與3個月之休養始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無敘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縱經治療亦難完全恢復等語,是原告片面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半之損害云云,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又感受工作方面挫折,致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國立台北工專電機系畢業,領有技師執照,已婚有子女且已成年,曾擔任電機技師人員,其10

1 年度所得為581,246 元,名下有位於板橋、臺南之不動產,財產總額8,539,325 元左右,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至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目前就讀大學,現半工半讀,每月打工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1 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技師執照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7-29 頁、第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等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7,547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3,028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585 元+看護費用193,200 元+不能工作損害82,7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697,547 元)。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3,395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由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抵計算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152元(計算式:697,547 元-63,395元=634,152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34,15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