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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王阿菊

張萬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王淯銘

王淯儒王金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菊負擔4/5,其餘由原告張萬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同屬分割前同段4地號土地)、11-25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同段11地號土地),原均同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因訴外人農林公司欲出賣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王阿菊、被告王金木與訴外人王武郎3人(下稱王武郎3人)遂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承買系爭土地,彼此間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王武郎3人並約定對外由王武郎出名與農林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對內則依共同購地承諾書履行彼此間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依共同購地承諾書所載,王武郎3人間就合資購買之土地乃先共有,並以日後分割為主旨。又在方割方案上,應分為「三等份(即均分之意)」,僅在無法協議分割後之坐落位置時,另以抽籤方式決定坐落處。復依王武郎與農林公司所簽訂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以觀,農林公司所出賣予王武郎3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僅表明買賣標的物為「三峽○○段○○小段11內」、「三峽○○段○○小段4 內」2 筆土地,亦即農林公司所出賣之土地全屬未分割之土地,至於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本即應屬王武郎3 人間之內部共同出資之契約法律關係。

(二)民國98年6月16日農林公司與王武郎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仍未分割,且斯時王武郎3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遲遲未有共識。該98年6月16日簽定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其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實際出售之面積、地號等以地政機關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甲方(即農林公司)出售面積以乙方(即王武郎)指界經地政機關分割測量後土地登記簿記載實際面積移轉登記所有權」約定,準此農林公司須經土地買受人王武郎之指界與表明分割方案,始可就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嗣農林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另行發函請求王武郎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0年9月2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529號存証信函中,明確表示「本買賣案應進行之土地分割已於100年5月

18 日辦理完成」等語,惟依王武郎於98年6月16日與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似並無約定農林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應如何分割等為具體約定。故王武郎為此於100年8月間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0年9月

7 日進行調解。既然王武郎3人間於100年8、9月間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仍毫無共識,農林公司何以會在100年5月

18 日就把本件應進行之土地分割辦理完成。況買受土地在內部法律關係上是以「共同出資、共同持有、將來協議分割」為目的,王武郎既未與農林公司約定應如何分割,何以農林公司會在此一時點進行分割,此一分割方案並未經全體合資人之同意,又遭農林公司將買賣標的物為現實之分割,導致王武郎3人內部間之歧見加劇,致使王武郎3人就買賣價金遲遲無法交付予出賣人農林公司,此非可歸責於原告王阿菊所致。

(三)王武郎已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從未向農林公司辦理買賣之指界與分割之情,惟系爭土地卻仍於王武郎與農林公司簽定買賣契約(98年6月16日簽定)後之99年5月31日、100年5月18日,由農林公司辦理分割並登記完畢,王武郎與王阿菊均不知此事。嗣後農林公司更以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為由,催告王武郎繳交買賣價金,致使王武郎現實上根本無從向農林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之指界與分割,而身為合資人之原告王阿菊亦無從對該分割表達意見,且土地分割的方式更不符合購地承諾書上載之「三等分」。又該分割方案除被告王金木同意外,原告王阿菊、訴外人王武郎均不同意,有侵害合資人王阿菊之權利。前開農林公司所為之分割,既非由王武郎3人人間協議所為,是合資3人間本可另依合資關係,以協議之方式再將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無合資關係成就或不能繼續問題。

(四)農林公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逕為分割之行為,對王武郎3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縱農林公司曾以被證6之存證信函催告王武郎,表明欲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土地買賣價款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事實上農林公司並未沒收已繳納之價款,僅要求盡速履行契約義務並簽定如被證7之切結書乙份,以求農林公司能順利出賣土地並免除其他法律責任。縱王武郎3人間為求買賣價款不致被農林公司沒收,於對外法律關係上暫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以履行對外關係上對農林公司買賣契約之義務,然此之內部亦僅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彼此間仍負有相互移轉土地之契約義務。

(五)被告雖另舉被證7之王金木與農林公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該協議書中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全無約定,實不知該買賣所指為何。另就被告所提被證4協議書,原告王阿菊與訴外人王武郎均未曾見過該協議書,更無被告所稱王武郎3人間對此分割方案曾初步達成共識等情,況被證4之協議書上亦全無簽名或日期存在,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六)王武郎3人間所約定之「土地合併分割移轉協議」,非屬要式契約,故當事人間僅以口頭之方式達成合意,該協議仍有效成立生效。此口頭協議有下列事證,足認確實存在:

①依原告之起訴狀所附證4地籍套繪圖,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移轉之方案,確實曾達成合意。

②依原告之起訴狀所附證5讓渡同意書,可知原告王阿菊

與原告張萬全間,確實曾就王阿菊依前開合併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由張萬全買受一事,締有買賣契約。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6金額計算表,可知王武郎3人間,

確實曾就三人間如何買受原為農林公司所有之系爭4-1、4-3 、11-25地號土地一事,達成合意。

(七)王武郎3人於第2次買賣時,仍一同前往與農林公司買賣系爭土地,顯見王武郎3人主觀上均有認知於第2次買賣時合資關係仍存在。若依被告主張認為內部之合資關係因第1次買賣遭農林公司解約已不存在,而事後之第2次買賣純粹是各別與農林公司單獨成立之買賣關係,則王武郎3人又何須於100年10月24日「共同」前往農林公司購買與第1次買賣完全相同標的物之3筆土地,且就過戶登記一事尚須另外簽立被證7切結書,並明白使用「過戶登記名義人」之用語,顯見王武郎3人間主觀上均有認知系爭合資關係仍然存在,且均係在履行該合資關係。

(八)不論王武郎3人間之內部合資關係是否已隨第1次買賣而消滅,且由客觀情事,實可認定被告王金木已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①農林公司之相關100年6月20日、9月28日催告繳款或通

知完成分割,均係送達至三峽區有木里000 號(即被告之住所),原告王阿菊或訴外人王武郎事實上均為不知悉農林公司已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且王武郎於102 年8月20日亦到庭證述農林公司信件事實上均未寄到鶯歌即王武郎之住所等語。故不論是王武郎或原告王阿菊,事實上均無從知悉前開農林公司催告之內容;再者,王武郎既證稱其並未向農林公司辦理該件買賣之分割與指界(問:你買了地之後有無跟農林公司說要如何分割那塊地?答:買來再分割,沒有講過要怎麼分割。),是以不論王武郎或是原告王阿菊於第1 次買賣中,主觀上當均認為合資購買之土地,未經王武郎偕同農林公司辦理分割之前,其等與農林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尚無從履行,且系爭土地亦不會被分割,否則衡諸常情,若原告王阿菊或王武郎於當時就已知悉系爭函文或存證信函之內容,且對該分割之方式並不接受,豈會對農林公司未有任何異議或表示,而放任農林公司最終將買賣契約解除之。

②由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5行以下所稱:「

農林公司則於100年6月20日時發函予訴外人王武郎促其依約履行(被證3),而為求能達成分割之共識而以解決紛爭,三人曾多次協商以其能達成共識,自此期間內三方曾初步達成共識並委請代書撰擬協議書(被證4)」等語,依被告陳述被證4之協議書,應是由於合資關係之3人間,因為農林公司100年6月20日之催告,經過3人間之討論並達成共識始產生,惟原告王阿菊並未就協議書之內容與其他合資人達成共識,亦無並委請代書撰擬該協議書,然依農林公司100年6月20日之函文之內容,至多僅能知悉農林公司有分割出4-1、4-3、11-253筆土地,並不會知悉前開4-2土地之存在,被證4之協議書上卻明白將前開4-2地號土地列出,顯見書立系爭協議書就農林公司分割系爭土地之過程十分熟悉,且系爭協議書所書立之時點,應係在農林公司分割4-2地號土地之時(即100年5月18日以前),否則4-2號土地亦已經併入4-1地號土地而不存在。故協議書並非在100年6月20日農林公司以被證3之函文催告後,由王武郎3人間達成共識所書立。

③縱上所述,農林公司不會主動將系爭土地分割,且王武

郎、王阿菊亦均未向農林公司辦理分割,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可合理推知系爭分割實係由被告王金木所為,否則其何以可就本件土地分割如此熟悉,農林公司又何以會就本件土地「主動分割」,甚至考量分割方案之妥適性,而被告王金木此舉實非旦造成其他合資人無法就土地分割之方案表達意見,亦是以不正方法達成其一己所欲之分割方案,更造成3人間之合資購地之契約遭農林公司解除契約,侵害合資人之權利或利益。

(九)王武郎已於102年8月20日到庭證述其3人之間有談妥系爭土地其中一條分割線,須沿張萬全房子的滴水線分割之情(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部分),而該線之右側乃「有木里000 號(即被告之住所)」,該線之左側即原告張萬全之祖厝。由此可知,系爭分割線之存在,乃系因被告王金木可保有其住所房屋之基地,避免被告之房屋須面臨被拆除之命運。而分割線之左側則可完整保留原告張萬全之祖厝,並由原告張萬全向分得該左側部分之王阿菊購買系爭房地,而就其餘分割之細節及出資之價金等,則另作協議。故王武郎3 人間就前開其中1 條分割線,已於合資關係成立之初即有共識之事實。再依王武郎證述其3 人就本件購地事宜,均在被告之有木里212 號家開會,且被告王淯銘、王淯儒亦均在現場,故被告事實上均知悉沿滴水線分割之協議存在。惟被告王金木於100 年11月

16 日 登記為系爭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旋即於同日(即100 年11月16日)將系爭4-3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本件被告王淯銘、王淯儒2 人,並於同年12月1 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王金木僅在規避其內部合資關係之請求,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淯銘、王淯儒所有,有害於原告王阿菊對於被告王金木依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土地之特定債權,而對原告王阿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因贈與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害及其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原告王阿菊對被告王金木與其他被告間之贈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自難謂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是原告王阿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王金木予被告王淯銘、王淯儒間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

(十)縱認被告3人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情存在,被告王金木亦須對原告王阿菊、原告張萬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阿菊原依購地承諾書,可取得系爭土地1/3之權利範圍,且已與原告張萬全達成轉售系爭土地1/3權利範圍之協議,原告張萬全並已代王阿菊為支出土地價金95萬元(見原證10),並匯款進入訴外人王武郎女兒王秀雲戶頭。然因被告王金木等之侵權行為,造成王阿菊事實上無法取得1/3之權利範圍,無法賺取轉售利益30萬元,並造成王阿菊須賠償張萬全95萬元或張萬全受有該95萬元之損害。

(十一)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增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之無償之債害債權行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王金木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合資協議關係,致王阿菊無法對原告張萬金履行契約義務,須返還張萬全代為支出之123萬9634元,及其他損害約5萬元,其自須對債權人王阿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使原告張萬全無法取得系爭分割後的完整土地,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張萬全,故張萬全得請求被告王金木負123萬9634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十二)聲明: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王金木與被告王淯銘、王淯儒就被告王金

木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王淯銘、王淯儒就前開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登記日期(100年11月16日發生原因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金木名下。

⑶被告王金木在原告2人支付25萬元後,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證4地籍套繪圖所示黃色螢光筆區域內土地約1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分割移轉應有部分(依面積比例)予原告王阿菊。

②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金木與被告王淯銘、王淯儒就被告王金木所

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淯銘、王淯儒就前開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登記日期(100年11月16日發生原因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王金木名下。

⑶被告王金木在原告2人支付25萬元後,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證4地籍套繪圖所示黃色螢光筆區域內土地約10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分割移轉應有部分(依面積比例)予原告王阿菊。

③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金木應給付原告王阿菊、張萬全新台幣128

萬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就系爭土地原為農林公司所有並分別由原告王阿菊、被告王金木及訴外人王武郎3人租賃使用,嗣因農林公司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王武郎3人均向農林公司表達願意承購系爭土地,然當時王武郎3人對於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日後應如何分配則並無法達成共識,為此該3人遂在98年5月26日先行共同簽署如被證1之購地承諾書,約定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為3人所共有,日後並以分割為主旨,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待3人達成初步共識後,隨即由王武郎於98年6月16日與農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如被證2之買賣契約書。

(二)惟事後王武郎3人又再因土地究應如何分割而有所爭執,致遲遲無法達成協議,王武郎因此並未依照其與農林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履行,農林公司則於100年6月20日發函予王武郎促其依約履行,王武郎3人曾多次協商以期能達成共識。此期間內王武郎3人曾初步達成共識,並委請代書撰擬協議書(見被證4),然待協議書完成並通知到場簽署時,原告王阿菊突又反悔而拒絕簽署協議書,之後王武郎無奈下遂於100年8月間,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王武郎並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農林公司隨即在100 年9月2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529號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王武郎解除與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後於100年9月7日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王武郎3人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共識,致使當日之調解程序並無具體結果,遲遲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共識,是王武郎3人遂自行向農林公司協商購買系爭土地。因就土地分割事宜所生糾紛,亦為農林公司所知悉,是農林公司雖仍願分別出售系爭土地與王武郎3人,但為確保日後農林公司不會被捲入土地分割問題之中,農林公司乃要求在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併簽署切結書,被告王金木則於100年10月24日時與農林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及切結書。

(三)由上述之過程可知,本件得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者為王武郎3人,原告張萬全並就此並無任何權益,且於購買過程中張萬全亦不曾參與,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王金木豈有可能與原告張萬全以口頭或以書面而達成任何協議,更何況王武郎3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也無法達成共識,又豈能在此情形下,由原告2人與被告王金木達成共識同意由原告張萬全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再者,按原告所提民事言詞辯論(一)狀第3頁所載「(三)…。蓋此一分割方案並未經全體合資人之同意,又遭農林公司將買賣標的物為現實分割,導致三內部間就前開分割之歧見加劇,致使三人間就買賣價金遲遲無法交付予出賣人農林公司」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亦肯認王武郎3人間對於所購得土地日後應如何分割並無共識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3地號土地顯無理由。

(四)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答辯如下: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皆先由原告王阿菊出名購買,並由原

告張萬全出資,待王阿菊取得土地再移轉予張萬全云云。然本件農林公司原與王武郎簽署買賣契約書,嗣因王武郎未依約給付價金,農林公司乃解除買賣契約,但農林公司事後仍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出售予王武郎3人,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截然不同,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②另原告主張因張萬全所蓋房屋橫跨系爭3筆土地,且因

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法逕由張萬全取得,故因此約定先由被告王金木先取得後系爭4-3地號土地,待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後,再由被告王金木移轉予原告王阿菊等情。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與起訴狀中事實理由欄壹、二、(二)之主張相矛盾外,由被告上述之買賣過程亦可知王武郎3人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如何分配尚無法達成協議,則又豈可能在此情形下再與原告張萬全約定如何分配土地。且原告所提證據亦僅為原告王阿菊與原告張萬全所簽署之土地買賣權利讓渡同意書,然同意書僅為原告2人所簽署,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限於僅在原告2人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原告王阿菊執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應屬顯無理由。

③另需說明者,○○○區○○段○○小段11-25、4-3地號

土地,係分別於99年5月31日、100年5月18日辦理土地分割後方有此地號,在此之前僅○○○區○○段○○小段

11、4地號。但原告所提出其2人間之土地買賣權利讓渡同意書係於98年9月20日簽署,其內容第1條敘述「契約標的名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除非原告2人具有未卜先知之能力,能於分割2年前即事先預知土地分割後之地號並據此擬定買賣契約,否則又豈可能在98年9月20日即依此簽署買賣契約。可知該同意書顯係原告2人事後另行簽署,其目的無非希望藉此獲取有利之判決,其所言非屬真實。

④再者,縱認被告王金木曾與原告就系爭4-3地號土地曾

有協議,則此亦僅為被告王金木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王淯銘、王淯儒2人而言,該口頭約定並無拘束力,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4-3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王阿菊,顯屬無理由。

(五)就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答辯如下:①原告請求塗銷贈與並分割移轉土地予王阿菊云云。惟被

告王金木於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分別贈予被告王淯銘、被告王淯儒2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並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法自應發生效力。且被告王金木與原告2人並不曾就系爭4-3地號土地有過任何協議,王金木並無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而規避契約責任之必要,是就原告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被告特予以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而為請求,然原告2人對與被告3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就被告等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除未加以說明外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無理由。

(六)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答辯如下:①被告王金木與原告2人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並未曾有

過任何協議,是原告起訴主張依照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②且原告王阿菊縱退還張萬全所代為支出費用,但王阿菊

仍因此取得土地,對原告王阿菊而言應無任何損失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受有損害,亦屬無稽。

③就原告張萬全請求部分,其縱無法取得土地,亦本可依

土地分割合併分割移轉協議,向原告王阿菊請求返還價金,是原告張萬全無損害可言。

(七)關於證人王武郎到庭證述有勾串偏袒原告之情,故對於證人王武郎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應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①王武郎於具結時即已表明不會說國語,僅能以台語溝通

,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其本身不會說台語,而仍以國語提問,在此情形下理應透過通譯轉達後方可彼此溝通,但在102年8月20日訊問過程中,除無通譯居間轉達,且於原告提問後,證人王武郎均可立即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回覆,其不合理之處甚明。又證人王武郎亦稱並不識字,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過程中也分別提示被證1購地承諾書及被證2買賣契約書予證人辨識,無經第三人告知證人文書內容意義,證人王武郎即可針對問題回答。是綜合上情,顯然已足說明證人王武郎與原告間有勾串偏頗之情,故對於證人就原告詢問之內容應欠缺可信性。

②再者,王武郎於被告詢問時也明白表示「(問:你們會

再調解是不是因為你們三個人對那塊地要怎麼分談不成?)是的。」「、(問:你們三個人是否有說好,跟農林公司買到後還要分給誰?)沒有。」等語,由此證述已足說明原告2人主張「王阿菊、王武郎及王金木曾有協議欲將向農林公司所購得土地交予張萬全」之說法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王阿菊、訴外人王武郎與被告王金木,曾於98年5月26日簽署如被證1之購地承諾書,並由王武郎出面與農林公司簽署如被證2之第1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5月31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11-25地號、100年5月18日同小段4-2地號先合併入4-1地號,再分割出4-3地號土地;農林公司於100年6月20日通知王武郎依約履行,惟王武郎未依約履行,農林公司再於100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第1次買賣契約,嗣王武郎3人於

100 年9月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獲共識,王武郎3人於農林公司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後,各自單獨向農林公司購○○○區○○段○○小段4-1、11-25及4-3地號土地,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王金木於100年12月1日將其向農林公司購買之上開4-3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王淯銘、王淯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購地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王武郎3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彼此間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此關係不因其後

100 年間,王武郎3人單獨向農林公司購買4-1、11-25及4-3地號土地而消滅失效,被告王金木取得4-3地號後通謀虛偽意思贈與其餘被告,該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間縱非通謀,亦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又王金木未能依合資關係移轉土地予王阿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對原告張萬全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第1次買賣契約經農林公司解約後,王武郎3人是否仍受合資關係效力拘束。

(二)被告王金木將系爭4-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王淯銘、王淯儒,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屬詐害債權,原告王阿菊請求被告王金木將系爭4-3地號土地移轉約100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三)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金木給付128萬9634元是否有理由。

四、第1次買賣契約經農林公司解約後,王武郎3人是否仍受合資關係效力拘束:

(一)原告主張農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並不使王武郎3人間之合資關係消滅,故第1次買賣契約經農林公司解約後,被告王金木仍受內部合資關係拘束,然此為被告爭執。

(二)經查,本件爭執源於王武郎3人間,於98年5月26日共同簽署購地承諾書,其3人互約共同出資購地,共同持有,分割為3等份,如無法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坐落位置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購地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執此認為王武郎3人間存在合資關係,此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主張於合資購地之初,只可謂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另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性質,並無得由任何一人主張任意終止契約之餘地,從而被告王金木不能擅認不受合資關係拘束等語。然上開購地承諾書,已明載互約共同出資購地,共同持有,分割為3等份,如無法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坐落位之旨,顯可見其目的事業著重共同出資購地後,再為分割獨自所有,此法律關係縱無民法典型合夥契約之適用,亦有準用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餘地。

(三)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查:

①王武郎3人間於98年5月26日簽署購地承諾書後,旋推由

王武郎於98年6月16日出面與農林公司簽署第1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預定買受之標的僅記載為地號○○小段11內、4內,並約定由王武郎申辦土地複丈分割登記手續、產權移轉登記時,得由王武郎指定權利人名義(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與農林公司簽署第1次買賣契約書時,王武郎3人間就預定共同出資買受之土地,如何分割,並無共識。

②再參酌證人王武郎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買了地之後有無跟農林公司說要如何分割那塊地?)買來再來分割,沒有講過要怎麼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購地承諾書時有說要怎麼分嗎?)有先買,買回來再來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益證原告所指之王武郎3人間合資關係,並未明確約定分割方式,此對照其等購地承諾書預留如無法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坐落位之語,即見王武郎3人間之合資關係從未一致協議分割方案。

③況兩造均不爭執王武郎於100年8月間,向新北市三峽區

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申請與原告王阿菊、被告王金木調解,100年9月7日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王武郎3人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共識,致使當日調解不成之事實。足徵王武郎3人間之合資關係,僅達於合資購地之協議。

④待農林公司於100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武郎解除

上開第1次買賣契約後,王武郎3人於100年10月24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單獨向農林公司購○○○區○○段○○小段4-1、11-25及4-3地號土地之情,此為兩造不爭執。王武郎3人第2次各自向農林公司分別購地,依被告王金木提出之第2次購地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已無如同第1次買賣契約申辦土地複丈分割登記手續、產權移轉登記時,得指定權利人名義之約定事項。從而,就先後2次購地契約而言,該第2次購地契約外觀上已先為土地分割,再分別出售王武郎3人,故如以原告所指內部合資關係而論,該原先存在之合資購地分割契約,自因第2次買賣而使合資購地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情事,如準用或類推適用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於此目的不能完成之時,該合資關係即已解散,原告自不能再執合資購地分割契約,主張被告王金木應受合資關係約束,負有移轉○○小段4-3地號土地內如原證4地籍套繪圖所示黃色螢光筆區域內土地約100平方公尺予王阿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王金木已不受內部合資關係拘束,應屬可採。

(四)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1次買賣契約皆曰後,王武郎3人於100年10月24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分別單獨向農林公司購○○○區○○段○○小段4-1、11-25及4-3地號土地之情。且證人王武郎於本院證述第2次買賣情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們又三個人各自跟農林公司買地?)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人叫你們三個一起去嗎?)就三個人互相約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沒有說好就各買各的,不要再照原本一起買地?)有,都有說」等語,有筆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王武郎3人間,於100年10月第2次購地時,即便無明示之終止合資購地關係意思表示,依其等簽署切結書各自付款購地之客觀事實,亦足以間接推知王武郎3人間有終止原先成立之合資購地效果意思,當屬默示終止。是除有上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客觀事實外,尚有合資關係終止之情形,原告執已消滅之原內部合資購地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失所據。

五、被告王金木將系爭4-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王淯銘、王淯儒,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屬詐害債權,原告王阿菊請求被告王金木將系爭4-3地號土地移轉約100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3人固不爭執被告王金木於100年12月1日,將其向農林公司購買之上開4-3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王淯銘、王淯儒之情,惟均爭執此贈與行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經查,王金木於取得系爭4-3地號土地後,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贈與土地與其子,此為人倫常情,原告空言此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據原告充足舉證以實其說。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為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3人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本件被告王金木於100年12月1日,將其向農林公司購買之上開4-3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王淯銘、王淯儒,為無償行為,其得聲請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於被告3人贈與行為時,原告具有合資購地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欠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身分。再者,原告亦未就被告王金木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加以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贈與有害及原告之任何債權,從而被告爭執原告有何撤銷權,應屬抗辯有理。

六、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金木給付128萬9634元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阿菊與被告王金木間之合資購地協議業已消滅,已述於上。故被告王金木抗辯其與原告王阿菊間,無何分割土地之協議,堪認可採,從而王阿菊以系爭4-3地號土地未能分割移轉與伊,主張王金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依上所述,王武郎3人間並無明確之分割協議,自難期王金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再者,嗣後王武郎3人各自購地,使原先存在之合資購地分割協議破滅,亦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王金木,是其抗辯對原告王阿菊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抗辯有理。

(二)又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王金木給付128萬9634元,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間關於土地之贈與行為,如何構成不法侵害,未據原告具體指陳,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間之行為係屬不法;再者,原告認為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張萬全云云,然被告父子間贈與土地之有權處分,為何認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據原告更為指明。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王金木應給付款項,亦非正當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合資購地協議、撤銷詐害債權訴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確認被告贈與關係不存在、應予撤銷、塗銷及移轉登記與賠償原告金額之先備位訴訟,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判決如主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