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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智凱人原 告 廖勝龍被 告 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張玉秀訴訟代理人 魏炫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勝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張智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5號),惟被告係與訴外人張雪玲間有損害賠償糾紛,與原告等毫無瓜葛,原告張智凱、廖勝龍雖曾為被告之員工,但已於99年7月1日離職,被告無端對原告假扣押,原告於99年12月21 日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更是置之不理,亦不將假扣押撤銷,可見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2原告張智凱於99年7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與朋友共同出

資成立原告元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威公司),因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週轉,卻遭被告無故假扣押,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凍結,原告張智凱只好向訴外人張嘉誠借款25萬元,向訴外人信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借款247516元,向友人借款30萬元,另有利息支出,以上借款本金加利息之損失共887237元。3原告元威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原告只得減少進貨量以壓低周

轉金,原告元威公司從100年起營業額逐次銳減,原告於1、2月之進貨及費用為570969元,營業額為737826元,然3、4月因周轉資金不足,進貨及費用減為384585元,營業額為575169元,5、6月進貨及費用更減少為142550元,營業額僅剩181366元,嗣後為免損害加劇,不得已於100年7月29日解散,100年8月9日註銷登記。原告每月可得利潤至少78250元以上,原告至100年12月20日始因被告撤銷假扣押而得使用扣押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20 日止之利潤損失469500元。

4原告廖勝龍本有購屋計畫,而向銀行貸款,銀行因原告廖勝

龍之帳戶遭被告假扣押,認為原告廖勝龍信用有問題,而拒絕貸款,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勝龍5萬元。

5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復於102年1月9日準備書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於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不主張其他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威公司、張智凱105萬元,給付原告廖勝龍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等人迄今仍未說明,何以被告之假扣押會造成渠等損害

?有何種具體事證可以認定其遭受損害?損害種類為何?又該損害與該被告為假扣押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個別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又是多少?均未見原告舉證。渠等空言被告應給付110萬元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2原告元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張智凱確實為了公司營運而向外

借款797516元。退萬步言,縱有借款之事實,惟借款原因多端,可能是為了清償元威公司先前之負債,也有可能是為了償還張智凱個人債務。元威公司結束營業,可能係因經營不善,整體環境不佳,如何認定係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3原告主張元威公司每月可得利潤78250元,根本未提證據,

,又與原告張智凱有何關連,何以作為原告張智凱損害之依據?4被告當初對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已詳述在「民事

假扣押聲請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假扣押後之所以未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是因為該案件有若干證據尚待檢方調查(因被告無調查權),故未對原告起訴。訴外人張雪玲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虧空被告資產至少達0000000元,並利用其侵占被告之款項,於98年8月13日另成立錡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錩公司),原告廖勝龍、張智凱則負責錡錩公司之業務,以被告之設備及材料,製造錡錩公司所需物品,再以錡錩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被告之客戶(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致被告之訂單大量流失。錡錩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為一自動洗衣店,顯見錡錩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設備及原料,竟能接單出貨,顯係利用被告之原料及設備。

5訴外人張雪玲與訴外人魏炫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於99年7月19日離婚後,旋即於99年7月20日辦理錡錩公司停業登記,改由張智凱(張雪玲之弟)於99年8月5日設立元威公司。元威公司與已停業之錡錩公司所經營的範圍完全相同,資本額均為30萬元,但張智凱先前無設立、經營公司之經驗,由此推知,元威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是張智凱,惟實質負責人則為張雪玲,而元威公司與被告公司均係從事軸承加工,可知張雪玲是為隱匿其自被告侵占之款項而設立元威公司,而廖勝龍、張智凱及元威公司則是共同幫助張雪玲來侵害被告財產。被告因而對張雪玲、錡錩公司、廖勝隆、張智凱、元威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於99年8月31日以訴外人張雪玲、錡錩公司、廖勝隆、

張智凱、元威公司共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向本院聲請對渠等之財產,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8號裁定准許,被告嗣於99年9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5號假扣押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28日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廖勝龍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1118元存款,於同日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元威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313000元存款。

2原告對被告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

1856號裁定命被告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被告未遵期起訴,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司全聲字第8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則須以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要件,被告始負賠償責任。若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確信其有正當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原告之財產,其保全行為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故意侵權之事實,無非係以

原告限期命被告起訴,被告未對原告起訴乙節作為證據,惟按,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與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掌握上自有程度之不同。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已詳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被告認為訴外人張雪玲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虧空被告資產至少達0000000元,並利用其侵占被告之款項,於98年8月13日另成立錡錩公司,原告廖勝龍、張智凱則負責錡錩公司之業務,以被告之設備及材料,製造錡錩公司所需物品,再以錡錩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被告之客戶,致被告之訂單大量流失。錡錩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為一自動洗衣店,顯見錡錩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設備及原料,竟能接單出貨,顯係利用被告之原料及設備。訴外人張雪玲與訴外人魏炫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於99年7月19日離婚後,旋即於99年7月20日辦理錡錩公司停業登記,改由張智凱於99年8月5日設立元威公司。元威公司與已停業之錡錩公司所經營的範圍完全相同,資本額均為30萬元,但張智凱先前無設立、經營公司之經驗,由此推知,元威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是張智凱,惟實質負責人則為張雪玲,而元威公司與被告公司均係從事軸承加工,可知張雪玲是為隱匿其自被告侵占之款項而設立元威公司,而廖勝龍、張智凱及元威公司則是共同幫助張雪玲來侵害被告財產,被告因而對張雪玲、錡錩公司、廖勝隆、張智凱、元威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提出廖勝龍代理錡錩公司與客戶接洽之訂購單、錡錩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摺資料、記帳簿、錡錩公司開立之發票、錡錩公司停業資料、元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張智凱退保資料、張雪玲、張智凱、廖勝龍於錡錩公司之名片為釋明,堪認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雪玲共同侵權,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名譽權,至於被告於假扣押後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係因案件有若干證據尚待檢方調查,故未對原告起訴,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僅對張雪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張雪玲應給付本件被告0000000元),被告考量證據之掌握不足以使法院有堅強之心證,因而未對本件原告起訴,自難以此認為被告自始假扣押即有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代表權人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名譽權,所言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與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之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