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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張維倢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連鴻城

臧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鴻城、臧怡如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鴻城、臧怡如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至少給付原告1,326,833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6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6,8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連鴻城、臧怡如二人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即包含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明知系爭建物業已存有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及品質瑕疵多年,卻利用原告將於民國102年底結婚而急需購入新居入住之情,刻意欺瞞原告上揭事實,藉於102年2月18日提供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不實文書,使原告誤信系爭建物毫無瑕疵,致原告於102年3月4日與被告二人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未料原告於交屋後始查知系爭建物早已存有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嚴重效用及品質之瑕疵,且其漏水、白蟻蛀蟲等問題甚至侵蝕及滲漏至系爭建物樓下2樓及3樓住戶,造成原告根本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物之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問題十分嚴重,為修補瑕疵尚須將屬買賣標的範圍內之所有裝潢、傢俱、擺設等皆予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完成後並須回復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而此揭為修復瑕疵建物所生之一切費用皆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無疑,此並業經客觀公允之估價機構完成估價至少達1,326,833元,故被告二人當應減少買賣價金至少1,326,833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二人,甚至委由律師代函催告處理亦完全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透過訴訟解決之。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建物早已存有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嚴重瑕疵,且其漏水、白蟻蛀蟲甚至侵蝕及滲漏至系爭建物樓下2 樓及3 樓住戶,又為修補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嚴重瑕疵,須將買賣標的範圍內之所有裝潢、傢俱、擺設等皆予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完成後並須回復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而此揭修補瑕疵費用皆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即減少價金至少1,326,833 元,惟實際所需費用及侵蝕滲漏至樓下2 樓及3 樓住戶之損害修復部分仍皆有賴鑑定結果而定,故原告遂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據以先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26,833 元及自催告日即102年6 月11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四)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系爭建物存有嚴重瑕疵等事項提出之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69號鑑定報告顯有疏漏,不僅未提出鑑價更與市場行情差距甚遠:

1、按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69號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結果:「系爭建物存有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及品質瑕疵,且為完成修復系爭建物存有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及品質瑕疵至無瑕疵之狀態,須將交屋時所有買賣標的範圍內之裝潢、傢俱擺設(原證6參照)皆予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鑑定報告書P0-04參照),故鑑定結論明確認定為修補瑕疵須將買賣標的範圍內之所有裝潢、傢俱、擺設等皆予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完成後並須回復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然依原證6及鑑定報告書附件八P8-1至P8-8所示,本件固定於系爭建物構造體之傢俱應包括:水電工程、門窗更新工程及廚房廚具更新工程等,然包括水電工程、門窗更新工程及廚房廚具更新工程等(附件1參照)等內容卻未於鑑定報告書P6-1費用估算總表列明細項,換言之,鑑定報告書於費用估算總表列明項目名稱僅列明粗項部分,則該列明粗項部分顯然不包括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列出細項部分(鑑定報告書P8-1至P8-7參照),又鑑定報告書所列各粗項費用估算總表之範圍、位置及距離與附件八之列出細項部分亦顯不同。

2、又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69號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為修復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品質瑕疵並回復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原證6參照),所需之全部費用為新台幣41萬6200元整。」(鑑定報告書P0-05參照)。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竟未提出其鑑價依據為何並顯與一般市場行情相違(原證10)。又此鑑定結果總價並與上開鑑定項目有關而有不足,顯然影響為修復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品質瑕疵並回復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所需之全部費用計算標準。

(五)因被告給付嚴重瑕疵之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於兩造完成交屋後至修復瑕疵前因無法入住所致生租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已達37萬元: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建物早已存有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嚴重瑕疵,且其漏水、白蟻蛀蟲等問題甚至侵蝕及滲漏至系爭建物樓下2樓及3樓住戶,除為將修補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十分嚴重瑕疵,須將買賣標的範圍內之所有裝潢、傢俱、擺設等皆予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完成後並須回復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外,於兩造完成交屋後至修復瑕疵前原告及其配偶因無法入住所致生租屋損失即無法按契約計畫預期使用之所失利益,結算至103年4月30止業已達新台幣2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3月=260,000元)(原證11),且於訂約之初雙方即有認知因系爭房屋買賣目的係供原告及其配偶作為結婚新居之用,然被告所提供之房屋根本有嚴重瑕疵而無法入住,致原告及其配偶因此無法按預期婚姻規劃入住並經營家庭生活,每日每夜除煩惱修繕房屋及聯繫賠償事宜外,尚須張羅替代之租屋棲所,故因被告給付有瑕疵房屋確致侵害原告及其配偶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使原告及其配偶飽受日夜煎熬痛苦萬分,衡酌原告受害權利及情形,茲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主張損害賠償至少11萬元。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26,8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書證均為影本,被告等謹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

3、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書證均為影本,是被告等謹否認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況縱原告提出該等書證之原本,亦無從據以主張待證事實即為真實。

(二)被告等係就系爭不動產現況交屋,並無原告所稱刻意欺瞞之情形,且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蛀蟲等情事,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二人:

1、查訴外人謝政和係於101 年12月21日自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嗣後登記予被告等二人之名下,而於102 年3 月4 日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等二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僅短短數月,被告等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就自前手買受時之房屋狀態現況出賣予原告而並未有所謂刻意欺瞞之情形。

2、次查,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雖提出相關照片等為證,然如前述,姑不論該照片為影本,縱屬形式真正充其量僅得說明該照片拍攝處有滲水之情形,並未能就此即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乃被告等二人所致或應可歸責被告二人。

3、又查,原告指陳系爭房屋有壁癌之情形乙節,同上所述,原告僅提出照片影本為證,然並未具體說明該壁癌之情形與被告等有何關連,當無從因此歸責予被告等二人。

4、再查,原告復指出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蟲侵蝕之情形乙節,原告亦如前所述,雖有提出相關照片,然均為影本,且充其量僅得以說明該照片拍攝之處有白蟻侵蝕之情形,並未能說明白蟻從何而來,究係與被告等二人有何關連性、何以可歸責予被告等二人。就此種種,原告未能具體說明,當無從據以認定其所指之情形云云為真。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損害等節,未見其提出具體說明,當無從認定可歸責於被告等二人。是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三)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節,並不知情:

1、查被告等自買受系爭房屋至出賣之期間僅數月,被告等二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甚短,如前所述。實則被告等乃就系爭房屋之現況交屋,且被告等無論係出賣前或出賣後對於系爭房屋有否原告所指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節,毫不知情。

2、次查原告雖以起訴狀附相關照片說明有前揭損害情形等節,然並未能就此即將損害賠償責任歸責予被告等二人。

(四)原告所稱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1、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為修補瑕疵而須將買賣標的範圍內之裝潢拆除後再回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因乃係結婚而購入新居入住,揆諸我國社會民情,多數因結婚而購屋入住者,無論該房屋是否已有裝潢(姑不論裝潢新舊、裝潢年代為何),通常該購屋入住者皆會重新裝潢,以彰喜氣。

2、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第14行已載明原告係因「結婚」而購入該屋,則就此觀之,不論系爭房屋之裝潢新舊程度如何、是否有損壞、是否有蟲蛀侵蝕等,原告勢必有「就系爭房屋重新進行裝潢」之計畫,從而,不論該裝潢有無損壞,原告既自承為結婚購屋而認其應有重新裝潢之內心打算,則原告起訴狀所陳稱「重新裝潢」費用即不應認屬修補瑕疵之金額,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指陳受有漏水、蟲蛀、重新裝潢等損害云云,然並未證明損害之原因與被告等二人之關連性為何、具體損害額若干等,而僅泛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受有該等損害云云,當無從據以歸責於被告等二人。

(六)再查,原告所指本件應減少買賣價金1,326,833 元云云,惟查,該金額係原告片面單方由私人估價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又,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提出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等瑕疵之發生原因、與被告等二人之關連性,已如前述,更未提出各項瑕疵具體損害額,迺原告僅憑私人估價之計算而欲將拆除、重建之成本加諸於被告等二人,實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所提之事項亦不可採。

(七)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對律師發函催告完全置之不理之情事,反之,被告等於接獲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後,乃積極尋求本件紛爭之道,更曾透過第三人與原告聯絡和解事宜,且被告等於102 年7 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暨

陳報狀中,亦表明願意與原告進行調解,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情事。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並已移轉登記及交屋完畢。

2、被告2 人102 年2 月18日所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建物現況沒有滲漏水情形』及102 年3 月4 日所簽立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無滲漏水之情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於交屋後始查知系爭建物早已存有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等問題甚至侵蝕及滲漏至系爭建物樓下2 樓及

3 樓住戶,造成原告根本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物之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問題十分嚴重,為修補瑕疵等語。

2、被告則以其於102 年2 月18日所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建物現況沒有滲漏水情形』及102 年3 月4 日所簽立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無滲漏水之情形』時,我們不知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主張有滲漏水情形應該由原告舉證證明云云置辯。

四、首應審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物早已存有滲漏水、壁癌、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嚴重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囑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瑕疵等事項進行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 年12月11日作成102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6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分析載明:「經現場勘查及資料比對所得結果,茲就申請函所提鑑定事項依序說明如下:1.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即系爭建物存有嚴重甚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及品質瑕疵,且系爭建物之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瑕疵並已侵蝕及滲漏至系爭建物之樓下2 樓及3 樓建物。依二次到場會勘日中,其中有一次為陰雨天,其永元路128巷10號4 樓房屋現況內並無明顯漏水現象,另於二間臥室空間上有陽台外推為室內空間使用狀,一般陽台為室外空間其施作上防水處理較室內差,故陽台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時,若無妥善施作該處介面則易生瑕疵,今現場外推處之地坪同臥室舖貼木地板,此區有釘天花板採以暗架式天花板施工,側牆面則設有櫥櫃使用,由現況已拆除之櫥櫃痕跡中,可發現有明顯蟲駐瑕疵及部分壁面華狀;另查看臥室牆面有白華現象產生,其他室內空間牆壁有部分牆體已拆除,亦有部分牆壁表面飾材已拆除、構造面鑿毛處處理中,原廁所之地面飾材也已拆除,墊高地坪中也堆置有平整之碎石廢料,其餘現狀如拍攝照片所示。」等語(鑑定報告書第3 、4 頁),是系爭建物雖並無明顯漏水現象,惟可發現有明顯蟲蛀瑕疵及部分壁面白華狀,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既有上述之瑕庛,揭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始發現上開瑕疵,隨即於102年5 月28日委由蔡鈞傑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建物瑕疵之情事,足徵原告並未怠於通知被告物之瑕疵,附此敘明。

五、末應審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何?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1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及交屋時,確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二)經查:

1、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及分析載明:「…2.為完成修復系爭建物存有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及品質瑕疵至無瑕疵之狀態,須將交屋時所有買賣標的範圍內之裝潢、傢俱擺設(原證6 參照)皆予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有關永元路128 巷10號4 樓房屋內之裝潢、傢俱擺設部分是否應拆除始能完成修繕工程,經勘察除固定於構造體之傢俱、櫥櫃需拆離後方能處理瑕疵處,但其固定式之傢俱或櫥櫃拆除過程上易造成損壞,另傢俱或櫥櫃經蛀蟲侵蝕後,其構造已受損成中空狀一旦碰觸施工即易產生毀損現象,而活動式櫥櫃則搬離後即可處理該隱蔽處之瑕疵來完成修繕工程。3.為修復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壁癌及白蟻蛀蟲侵蝕等諸多效用及品質瑕疵並回復至系爭建物屋況至同於交屋時應有之裝潢、傢俱、擺設狀態(原證6 參照),所需之全部費用為何。經勘察其永元路128 巷10號4 樓房屋內所損壞之裝潢、傢俱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元整。(詳附件六、P6-1-2 ,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 、5 頁)。

2、自堪認系爭建物因上述瑕疵所減損之房屋價值為416,2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416,200 元,自屬適當。原告既已就買賣價金全數付清,而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6,200 元。

3、被告連鴻城、臧怡如二人原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即包含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出賣予原告,為可分之債,所以,原告可分別向被告連鴻城、臧怡如二人各請求減少價金208,100元,不得請求被告連鴻城、臧怡如二人連帶給付。

(三)兩造雖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23日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聲請補充說明,本院並將其等之聲請狀檢附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請該公會就該聲請狀內容補充說明,該公會雖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5 號函回覆本院,惟其上載明:「…有關貴院於103年1 月17日及103 年1 月27日來函,惟經原告聲請,認有補充詳加說明之必要,經核對非與本案鑑定要旨所訴,故無補充詳加說明之必要」,是認本件並無就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前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被告連鴻城、臧怡如二人各返還減少之價金2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4、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