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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翁永沂即 原 告送達代收人 邱彥雯被上訴人 陳義昇即 被 告

陳義政以上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1875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參仟零柒拾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