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朱志剛被 告 程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立如後述內容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該和解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觸犯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罪應屬無效,且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自己擬的,自97年5月14日開始,簽約人依序為被告、訴外人葉萍如、原告及訴外人戴愛梅,至同年月21日始簽立完成,四人未同時於和解書上簽名,違反簽約程序,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和解書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原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簽定,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被告曾持系爭和解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裁定准許而取得債權憑證,足見系爭和解契約確實成立並生效。又因原告曾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經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再次以書面請求確認其應即償還新臺幣(下同)3,610,000元,並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和解書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原告亦同意且與受讓人四次修正清償協議書,足證系爭和解書並非無效。再者,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01年10月23日開庭後,原告於法庭外亦自承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已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和解內容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和解書內容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和解書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導致無效之情事?茲析述如後。

四、經查,系爭和解書前言係記載:「程怡菱與朱志剛之債務,經張語玲(張鳳永)介入雙方債務糾紛,使得程怡菱債務361萬元無法順利取得,另外又挑撥朱志剛向法院提告使雙方對簿公堂。因張語玲從中介入等等,以致於程怡菱無法如期取得積欠之債務及身心嚴重受創,將雙方研商同意剩餘361萬元以附帶條件同意解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兩造係為解決雙方之債務糾紛,因而合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契約,故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顯然係為解決兩造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此觀系爭和解書全文益明。

五、再者,兩造為達到解決上述債務糾紛之目的,遂約定以下述條件作為解除原告系爭債務之條件,此為一般法律行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依法亦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止條件係妨害原告自由,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惟查,系爭停止條件內容如下:「1、終生不得與張語玲發生性關係,租屋同居、教舞上課,不可用機車或汽車接送或搭便車。2、朱志剛車內教室終生不可保留張語玲任何私人物品、CD、相片等等。3、朱志剛與張語玲終生不得當普通朋友,見面聚餐,電話往來,互通簡訊,出外郊遊爬山看電影逛街。4、朱志剛若與王均華離婚,再婚對象只要不是張語玲,即不算違約。5、張語玲若生子,朱志剛終生不得出面認領小孩,或認小孩當乾兒女。6、有關程怡菱與朱志剛往來電話或簡訊,終生不可通知張語玲或轉寄。7、朱志剛電腦信箱不可與張語玲有往來或郵寄email。8、朱志剛不可將程怡菱個人資料及隱私告訴張語玲,在簽此和解書前請朱志剛先告知已告知張語玲多少程怡菱隱私及個人資料。、日後朱志剛若有中樂透或飛黃騰達時,應酌量還款。」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契約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雖係限制原告與訴外人張語玲間交往關係,惟原告亦自認其在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其配偶為訴外人王均華,亦即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系爭和解書之條件係要求原告應遵從婚姻關係中夫妻之忠誠義務,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另系爭和解書最後已約明:「若朱志剛違反以上協議,即需立刻還清最後債務361萬元」等語,益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無法強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亦即原告仍得選擇違約而與張語玲交往,只是於系爭約定條件成就時,原告應即刻清償被告361萬元。是上開屬協議書之約定條件,亦無妨害原告自由或使原告為奴隸可言。亦即系爭約定係屬一般私人間就爭端止息之約定,尚不生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效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雖主張本件和解書當事人係先後於契約書上簽名,惟系爭當事人既已分別就要約及承諾為和致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書契約即屬生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非同時簽名故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和解書內容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