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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楊熺崑

楊熺亮楊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彥輝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王信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 號1 、2 樓○○○區○○段○○○號(約120 坪)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 月1 日102 年12月31日止。又因被告積欠8 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及10

2 年1 月、2 月份之水電費88,166元未予給付,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同時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納入重劃區,又因原告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故重劃會另與原告簽定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協議事項如下:㈠甲方即重劃會同意自行負責與該地上物之承租戶(即被告)進行協調,承租戶所要求之相關補償費均由重劃會支付。㈡乙方即原告同意該地上物之承租戶完成搬遷後,且甲方依法辦理該地上物拆遷補償金9,707,260 元及自拆獎勵金108 萬元以上(權利人即原告:楊熹崑、楊熹亮、楊志誠)提存作業後即同意甲方拆除該建物等內容。惟在重劃會辦理提存之前,被告竟居中阻饒,致使重劃會在提存書中附註,因被告主張部分補償(救濟)金應由其領取,該補償(救濟)金因涉及權屬爭議,且協調未獲共識,須待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領取等語。是依重劃會公告之原告地上物補償金額共計為12,486,408元(含建物補償費9,263,826元、附屬建物補償費443,434 元及自拆獎勵金2,779,148 元),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自為有權領取提存金之人,爰依法請求確認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中,被告所主張之部分補償(救濟)金在100 萬元權利不存在,以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明確。

㈡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惟被告所主張係其在承租房屋內之裝修部分,係屬於建築改良物,而非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次,被告主張其在承租房屋內之裝修部分,並非原告所出資,惟被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所有屋內之裝修部分,全部由其所出資,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次按,兩造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即將於102 年12月31日屆滿,且租賃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除甲方(原告)同意出租外,乙方(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應即刻將房屋及鑰匙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以任何主張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需依第1項約定搬清交還原告。而租期屆期後,原告因為重劃之關係,不會再繼續出租,所以縱使被告舉證證明某些裝修為其出資,此相關設施亦歸原告所有,且從裝潢折舊來說,即使被告原有100 萬元之裝潢費,亦已不存在,況租賃契約亦將約滿,故被告不可執此再向原告主張,且自兩造簽訂租賃契約開始,被告皆陳明倘系爭土地重劃,對於重劃補償金無意見等語。再者,依兩造於102 年3 月20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被告已同意將承租○○○區○○路○○○ 號蓮華會館當日歸還原告,其上並未附註任何條件,加上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與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定書,其中第1 條約定,重劃會於102 年2 月24日前給付被告搬遷費800 萬元後,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自行拆遷所有地上物(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逾期未搬遷時,其所有地上物及其內裝設備物所有權即屬甲方所有,甲方有權逕自拆除之,被告不得異議。從而,被告並無權就內部裝潢等相關設備向原告主張任何補償。

㈢另證人鄭詠霖即重劃會理事長之證詞可知,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應該只給地主,地主再根據承租合約與承租戶去處理,故倘若承租戶即被告若有權利主張,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為是,再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期前終止之規定,乃係約定遇到土地徵收之情況下,被告同意補償費由原告收取,不論自辦重劃與公辦重劃之情形皆同。是原告所有土地經重劃會於100 年納入重劃區,係屬於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徵收類似,均係補償地主之性質,被告既已同意出租房屋所在之土地遇政府徵收時,則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搬遷,並不得請求原告補償,政府所發之補償費為原告所有甚明。從而,被告向原告主張部分補償金之權利,實非可採。退步言之,倘被告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部分補償金應由其領取,惟其亦未舉證證明承租房屋內之裝修為其全部出資,是關於其可領取之補償金為若干?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併為聲明:確認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上提

存原因及事實中,被告所主張之部分補償(救濟)金在100萬元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不顧被告之承租權益,逕自參加該地區之自辦重劃,違反租約要求被告遷出,嗣因被告不同意,仍進入協調程序,而原告同意暫不收取租金,則被告依照與重劃會之協調於102 年3 月21日遷出,雙方租賃關於斯時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於102 年4 月以積欠租金為由,向被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本件重劃會所提存之金額高達12,486,418元,而附具之領款條件,無論係被告與原告之「權屬確認同意書」或「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均無得為部分切割之規定。易言之,即必須全部金額符合其要件,始可領取,然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卻僅僅主張被告所擁有權利中其中小部分之

100 萬元之權利不存在,故此之確認結果,並不足以解決係爭補償金之爭議,原告亦無從據此領回提存物,其私法上地位之風險並不足以據此排除,故其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實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與重劃會所簽立之協議書乃其雙方之約定,被告

既非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原告亦無從執此協議書之內容,否定被告之權利,另重劃會是否應補償被告,乃重劃會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亦不容由原告置喙,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禮儀服務,曾花費鉅資將該房屋裝修為葬儀公司之禮堂等經營場所使用,現因原告參加自辦重劃,致被告不得不終止租約而為遷出,然重劃會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時,係連同原有房屋之結構及裝修等分別估算,有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所附現況照片可稽,又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

5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依自身需要裝潢系爭房屋,亦即被告為殯葬業者,系爭房屋裝潢之禮堂及設備均係供殯葬業務使用,原告豈有自行裝潢之理?且重劃會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已包含裝修價值,蓋自證人即重劃會理事長鄭詠霖之證詞可知重劃會提存12,486,418元之款項,係包含房屋之結構及裝修費用之補償,且重劃會亦係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區別主結構及室內裝潢分別計算補償費,有102 年12月24日以江翠

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從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部分既係由被告所出資,豈有補償費完全歸於原告之理?顯見被告對於重劃會所提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具有權利存在,倘原告主張裝潢係其所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並

未明文僅補償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重劃會處理時,係將本件系爭地上物之主結構與裝修部分分別估算,並請地上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協調,於協調不成後即辦理提存,顯見重劃會並未承認該補償費全屬原告所有,亦未否認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有證人鄭詠霖之證詞可稽,故被告確實有裝修及增建部分之補償之權,且當時被告禮儀會館內尚有家屬之靈堂、骨灰譚、鮮花佈置等,並需移至他處,並需補償設置靈堂之死者家屬,經濟及商譽損失慘重,故被告與重劃會另於102 年2 月7 日簽定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該協定第

2 條亦記載:日後如就此地上物之補償救濟金所有權屬有爭議,該重劃會須協助提供被告有關裝潢設備查估補償救濟金之數額等語,又另據重劃會函覆鈞院之102 年11月4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敘明:此協定僅係就營業損失等而為,就建物部分之權屬爭議,仍應俟雙方協定或依司法判決結果憑辦云云,足徵被告與重劃會之協議書補償之數額乃係針對搬遷費及營業損失而言,與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係屬二事,況重劃會已將補償費提存,並附具原告得領取之條件,自亦係認被告之主張有據,僅係無從判定兩造得分配之金額而已,從而,原告否認被告補償(救濟)金之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與重劃會之協議書第1 條後段所述:如「逾期未搬遷

,其所有地上物及內裝設備物所有權即歸甲方(即重劃會)所有,甲方有權逕自拆除之,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之約定,乃係就被告如不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於受領搬遷費後仍不為搬遷,則重劃會有權逕自處理地上物之約定而已,與地上物之補償費及歸屬問題完全無涉,況有關物地上物補償費之問題業於該協定書第2 條明文約定辦理提存,原告僅執第1 條主張重劃會已就地上物裝潢補償被告云云,顯為曲解,且本件並未發生逾期未搬遷之問題,該第1 段後段亦無從適用,原告執此為據,實屬無理。又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租賃雙方合意期前終止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係因重劃而不得不為終止之情形顯不相同,而本件亦非政府徵收,而係地主自願辦理重劃,重劃後地主乃保有大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與徵收補償乃係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強制徵收,使所有權人完全喪失所有權,政府故需補償之情形全然不同,原告顯有曲解,而不可採。又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僅足證明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0日將房屋交還原告之事實,此係單純之交屋同意證明,與地上物補償全然無關,且此切結同意之日期係在被告與重劃會於102 年2 月7 日簽立協定書之後,該協定書就地上物補償處理問題已列明於第2 條,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該切結書未有約定,即主張係無條件,且前述102 年2 月7 日之協定書乃被告與重劃會所簽,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就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路○○○ 號1 、2 樓全部○○○區○○段28地號出租地坪約120 坪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㈡對於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6 條之約定不爭執。

㈢因原告參加自辦重劃,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切結同意將承

租○○○區○○路○○○ 號蓮華會館,於當日歸還原告,㈣原告有與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定書」之事實;被

告有與重劃會於102 年2 月7 日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定書」之事實。

㈤原告所有土地經重劃會於100 年納入重劃區,重劃會並核定

地上物補償金額含建物補償費9,263,826 元、自拆獎勵金2,779,148 元、附屬建物補償費443,434 元,總計12,486,408元;後因被告主張部分補償金應由其領取,重劃會則將該補償金12,486,408元向本院提存。

㈥對於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10

2 年12月24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是否

可僅就系爭提存金額之其中1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㈡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提存

之補償金12,486,408元,是否均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0 年間經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納入重劃區,因其上尚有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經重劃會核定應發給原告地上物補償金額含建物補償費9,263,826 元、自拆獎勵金2,779,148 元、附屬建物補償費443,434 元,總計12,486,408元,於公告期間,因上開建物承租人即被告提出異議主張部分補償(救濟)金應由其領取,該重劃會因認補償(救濟)金涉及權屬爭議,且協調未獲共識,經102 年3月13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至重劃會領取,延遲受領,該重劃會遂向本院聲請將12,486,408元之補償(救濟)金提存,並附加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①被告與原告之權屬確認協議書,由提存人開立證明領取;②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領取;③經受取權人同意,由提存人取回。本院遂以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通知受取權人即原告領取,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存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茲原告主張被告非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補償(救濟)金12,486,408元,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主張重劃會係將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區別主結構及室內裝潢分別計算補償費,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部分既係由被告所出資,被告對於重劃會所提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具有權利存在等語,足認兩造就被告對於系爭補償(救濟)金得領取之數額及權利之存否,並非僅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存有爭執,然原告在本件訴訟僅單就重劃會向本院提存之補償(救濟)金12,486,408元之其中100 萬元之權利歸屬請求確認,則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100 萬元以外之提存金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於重劃會提存之補償(救濟)金除100 萬元外之其餘金額是否均有受取權,仍非不得再互為爭執,原告就該提存金領取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逕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再次確認是否仍僅訴請確認其中100 萬元之權利不存在,原告仍訴請為同一之聲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提存事件被告所主張之部分補償(救濟)金在100 萬元權利不存在,既經認定無確認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提存之補償金12,486,408元,是否均應由原告領取之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原告提存補償(救濟)金12,486,408元,惟附有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

①被告與原告之權屬確認協議書,由提存人開立證明領取;②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領取;③經受取權人同意,由提存人取回,而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其中100 萬元權利不存在,然被告並非僅主張其得領取之補償金為100 萬元,且兩造並非就其餘11,486,408元之補償金之權屬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其中100 萬元權利不存在,並無法使原告受取提存物之要件成就,亦即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04 號提存通知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中,被告所主張之部分補償(救濟)金在100 萬元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