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4日簽訂之訂購單,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水晶文鎮500套,被告未依約履行且交付有瑕疵之物,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提起本訴。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同一訂購單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貨款,經核兩造各自主張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在基礎事實上相同,審判資料有共同性,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實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2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成品規格為橢圓形,左右長10公分,上下寬7公分,高度2公分),訂購單內容: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180元,共9萬元;每套包含水晶文鎮1個、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底部附上一層絨布;樣品兩套於102年3月11日前到貨,不可延誤,大貨於102年3月18日前到貨,最晚當日早上9點到貨(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同意簽名後於102年3月5日回傳予原告,同日原告支付三成貨款27,000元予被告。查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提出量產前之樣品,惟其竟以壓克力製成之樣品充數,外型、高度、弧度、顏色、大小、絨布均與原告提供之樣品相異,對此被告表示係大陸方面弄錯,承諾將重新再打樣。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提出樣品,但此次樣品之高度、弧度、大小、絨布仍然不對,被告承諾要開模打樣。嗣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提出樣品,以致延誤交貨時間,原告乃與業主即訴外人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協議,先於102年3月18日交付150個水晶文鎮,其餘之後再補上,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僅交付138個水晶文鎮,雖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但驗貨時發現全數為瑕疵品,嚴重變形、表面凹凸不平,經原告告知後,被告表示係因時間緊迫,水晶文鎮尚未冷卻,在運送途中遭受擠壓所造成,要求原告先將勉強可接受之水晶文鎮先交付,故原告勉強從其中挑出87個瑕疵水晶文鎮,惟因業主閣林公司無法接受該等有瑕疵之水晶文鎮,取消與原告間之訂單,原告遂於102年3月25日、4月3日發E-mail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訂單,請被告於102年4月底前將所有水晶文鎮取回,並退還原告三成貨款,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曾於102 年3月25日發E-ma il承認係其委託大陸製作水晶文鎮之瑕疵,希望原告再與客戶溝通後續是否要再進行生產等語,然原告當時已告知訂單取消。
2、綜上,被告交付之水晶文鎮嚴重變形,具有物之價值減損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無法補正,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和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訂金27,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製作水晶文鎮彩盒之支出9,300元、印金貼紙支出800元、說明書2,200元。次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因原告交付由被告製作之瑕疵水晶文鎮,使原告商譽遭受重大損害,該水晶文鎮係閣林公司與歷史博物館開辦產品發表展覽所需,原告因此喪失往後與國立歷史博物館交易之經濟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3、本件爰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7,00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製作水晶文鎮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說明書2,200元之損害;及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打樣方式前後要求不一,致延誤被告製作、生產系爭貨品之時間。本件原告於發出系爭訂購單前,兩造已經過協議,以壓克力報價即可,但待被告簽名回傳系爭訂單後,原告卻突然表示要改以水晶玻璃提出打樣,以致102年3月11日當日被告依原約定以壓克力所打樣提出之樣品未被原告接受,此實係原告擅自變更打樣方式,非被告之失;又原告要求以水晶玻璃打樣,被告乃表示要開模打樣,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樣品,此次原告同意可開始量產。惟因原告前後打樣之要求不一,經此波折延誤,致被告匆忙趕貨而發生水晶文鎮瑕疵情形。被告曾告知原告因製作時間上已經非常緊迫,原告明知被告希望有二天寬限緩衝期,卻不顧被告之請求,仍堅持被告須在102年3月18日交貨。當日被告趕工交貨138個水晶文鎮,經原告告知有問題,被告返回確認後,有問題的是下層的貨品,被告即告知原因是「因為時間緊迫無法冷卻,運送途中擠壓造成」,被告並表示願就該瑕疵為修補,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修補。嗣後原告又稱其業主閣林公司就水晶文鎮之瑕疵全數無法接受,乃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和賠償損害。綜上,兩造就水晶文鎮之瑕疵程度顯然見解與認知不一,原告既堅稱水晶文鎮之瑕疵已達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另原告主張因原告交付由被告製作之瑕疵水晶文鎮,使原告商譽遭受重大損害,並喪失往後與國立歷史博物館交易之經濟上損失云云,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人格權侵害賠償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仍應由有此請求權者根據具體之事實,以及將損害內容以金錢價格衡量之方式提出,非謂請求者在主觀上或依抽象法理認為受侵害即可漫天開價無理要求,毫不顧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受損害之情形經金錢價格計算之實際數額多寡。原告既未舉證損害事實,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3、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4日向伊下單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每套包含水晶文鎮1個、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及底部附上一層絨布,每套單價180元,共9萬元。查反訴被告支付訂金27,000元,反訴原告即依約製作水晶文鎮並先行交付138 個水晶文鎮後,經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完畢,詎料反訴被告竟於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品質不良需全數退回,系爭訂單終止等語,並要求反訴原告需退還訂金和給付違約賠償。次查水晶文鎮係按反訴被告之指示定作,屬客製化商品,其打樣、規格等皆係經反訴被告確認同意後所製作,而反訴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交付138個水晶文鎮,經反訴被告公司人員當場簽收,並未告知水晶文鎮有何瑕疵,反訴原告另於102年3月23日快遞12個不良品予反訴被告,以資證明反訴原告確有製作兩造約定之150個水晶文鎮。遲至102年4月3日遭反訴被告以品質不良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貨款67,500元。退萬步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縱認反訴原告交付之水晶文鎮有瑕疵情形,亦非屬重大瑕疵,反訴被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然反訴被告迄未舉證瑕疵之存在,故其主張系爭水晶文鎮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剩餘貨款,實無理由,反訴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爰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引用其於本訴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4日向被告訂購水晶文鎮,約定內容如下: 「品名:水晶文鎮。成品規格:橢圓型、左右長10cm、上下寬7cm、高度2cm。數量:500套。單價:180元。金額90000元。大貨日期2013.03.18前到貨,最晚3月18日早上9點到貨,不可延誤。大貨樣(兩套)2013.03.11前到貨,不可延誤。
訂購內容1套包含水晶文鎮1+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底部附上一層絨布。大貨交貨,須連同樣品一並送至我司。支付三成訂金27000元。交貨日期:2013/03/18」,又原告已依約支付3成訂金27,000元,及被告於102年3月18日交付原告138 個水晶文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且交付之水晶文鎮不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貨款;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原告製作系爭文鎮之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鎮說明書2,200元,合計12,3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本訴部分:1、被告所為給付是否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貨款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00元,是否有據?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所為給付是否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訂購單約定內容如下:「品名:水晶文鎮。成品規格:橢圓型、左右長10cm、上下寬7cm、高度2cm。數量:500套。單價:180元。金額90000元。大貨日期2013.03.18前到貨,最晚3月18日早上9點到貨,不可延誤。大貨樣(兩套)2013.03.11前到貨,不可延誤。訂購內容1套包含水晶文鎮1+4色彩印的貼紙印刷跟字體跟底部附上一層絨布。大貨交貨,須連同樣品一並送至我司。支付三成訂金27000元。交貨日期:2013/03/18」,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訂購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僅交付138個水晶文鎮,且被告對於前揭交付之138個水晶文鎮中,其中51個有瑕疵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198頁正面及反面);另其餘87個水晶文鎮雙方均同意先行交付向原告買受水晶文鎮之閣林公司,嗣經閣林公司全數退回,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亦未加否認,堪信被告於102年3月18日交付之水晶文鎮確實不合於債之本旨,參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貨品有瑕疵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水晶文鎮與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不符,而為不完全給付,堪可採認。
(3)被告雖稱雙方原約定以壓克力提出大貨樣,確認訂單後表示改為水晶玻璃提出大貨樣,因原告打樣之要求前後不一,系爭貨物製程經此打樣波折,已經延誤,使被告匆匆趕貨發生貨物瑕疵;復抗辯瑕疵非伊造成,是空運公司造成,因水晶是流動性,需時間冷卻,當時大陸公司交付運送時已經有冷卻了,只是經過重壓後會變形,而認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打樣之要求前後不一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已難憑信;況被告本同時負有於102年3月18日交付符合契約所約定成品規格、數量之水晶文鎮予原告,及於同年3月11日前交付貨樣2套之給付義務,縱使原告就貨樣打樣之要求前後有所不一致,仍無礙於被告應於102年3月18日交付符合契約所約定成品規格、數量之水晶文鎮至明,被告執此抗辯水晶文鎮有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2年3月18日前;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處所,有訂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自應將約定成品規格之水晶文鎮,於約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原告,始合於債之本旨,被告未妥善規劃產品製程,預留水晶冷卻所需時間,不待水晶冷卻即逕交運送,致水晶文鎮變形,自有過失,被告一再抗辯水晶文鎮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伊云云,自不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貨款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支付3成訂金27,000元復未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為有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00元,是否有據?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為包裝向被告訂購之水晶文鎮,支出文鎮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鎮說明書2,200元,合計12,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工作外發單、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支出前開費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之給付未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文鎮彩盒9,300元、印金貼紙800元、文鎮說明書2,200元等之損害,共計12,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查,原告主張其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所提出之閣林公司簡介雖足以證明閣林公司有一定之知名度,然無從推認原告公司商譽確實已受損;且依原告主張與閣林公司生意往來16年,閣林公司經常承辦國內外知名展覽,原告幾乎有10餘件產品陳列其中,顯見原告與閣林公司有一定之客戶信賴關係,且原告確因與閣林公司之水晶文鎮交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所為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遭閣林公司退貨,縱原告未能履行此次對閣林公司間之交貨義務,然商譽包括公司累積之信用、客戶關係及交易經驗等,原告既是閣林公司之長年客戶,且此次未能履約之原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有何侵害其信用,而使其社會上評價受損之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文鎮嚴重變形,而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洵非可取。
5、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7,5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予以駁回。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