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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張正芬被 告 高鴻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押金為2 個月租金即1 萬8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原書面契約)。嗣因租期屆至,被告向原告表示續約,故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惟因被告給付之押金業與101 年2 、3 月之租金互相抵銷,原告頻頻催促被告給付押金後再簽立契約書,惟被告仍藉詞推託。又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雖均有按時支付每月租金9000元,然未支付102 年3 、4 月之租金。原告屢屢致電被告或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催繳租金,然被告均藉詞推託,拒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於102 年5 月

4 日報警處理,並偕同警員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已積欠

2 個月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然被告仍於102 年5 月

6 日匯款1 萬8000元補繳102 年3 、4 月之租金,原告乃於

102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除重申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外,並表示被告所匯款項均非租金,原告於扣除被告每月使用之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後,再退還被告,以及告知被告應於102 年5 月2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並於102 年5 至8 月間,仍繼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每月20日前存入9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因系爭房屋附近行情為每月租金1 萬2000元,亦有他人欲以此租金向原告承租,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 萬4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者,固得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故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之相當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明。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復分別規定甚明。是以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3 款規定,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遲未交付押金,故兩造尚未簽訂契約書,惟被告積欠102 年3 、

4 月之租金,屢經催繳未果,遂於102 年5 月4 日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1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 至10頁、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兩造針對系爭租約之

內容,有別於原書面契約而增刪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原書面契約之內容為兩造租賃關係之依據。又原告於102 年5 月4 日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時,被告雖已積欠102 年3 、4 月之租金,業如前述。然觀之原書面契約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至民國101 年9 月20日止,共計1 年12個月。」、「租金、押租保證金約定及支付:一、租金每月新臺幣9000元整,每次應繳1 個月份,並於每期20日以前繳納,乙方(按: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二、押租保證金新臺幣1 萬8000元整,乙方應於訂約同時交付予甲方(按:即原告),甲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方遷空、交還標的物同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積欠租金及費用等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足見系爭租約應係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所稱「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故出租人自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是以被告積欠102 年3 、4 月之租金,雖已達2 期,但須至102 年5 月20日後始遲延給付逾2 個月,亦即原告須於102 年5 月21日方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惟原告卻於102 年5 月21日前之102 年5 月4 日即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之行使即難認適法。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占有系爭房屋,當有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無據。又被告係依系爭租約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依約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亦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故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難認有理由。

⒊另觀之原書面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兩造另行合意或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數額,兩造仍應受原書面契約之拘束,以每月9000元作為支付租金之標準。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2 年

3 月起調漲為每月1 萬2000元,故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有102 年3 、4 月之租金合計2 萬4000元未給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5 月4 日我就報警處理,也有找警察跟仲介到現場找被告,當時我跟被告說他已經積欠2 個月房租,之後租金調漲為1 萬2000元,若被告沒有要租的話,請他搬走,因為有別人要租,被告卻說『你說調漲就調漲嗎?』,一直顧左右而言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足見兩造針對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漲為每月1 萬2000元一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1 萬200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被告僅負有每月支付租金9000元之義務。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認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

1 萬8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支付102 年3 、4 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並有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足見被告確已支付原告102 年3 、4 月之租金而無積欠。準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02 年3 、4 月之租金

2 萬4000元云云,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 萬4000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