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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李素貞

李晏婷李晏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林宗賢

李嘉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宗賢持有被告李嘉仁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票據號碼:0九八八六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五0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3人已取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確定民事判決,被告李嘉仁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57,及其上同段11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晏婷、李晏蓉等2人,惟被告林宗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嘉仁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已影響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李嘉仁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原告等人雖係第三人,惟因兩造就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確認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據以代位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不利之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李嘉仁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原告李晏婷

、李晏蓉,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嘉仁購入,原告並設籍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民國89年間因被告李嘉仁與訴外人蕭姓女子外遇遭原告李素貞發現,雙方遂於89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詎被告李嘉仁未依協議書履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嘉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晏婷、李晏蓉2人共有,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

㈡詎料,原告甫收到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尚未及向地政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清102年度司執助志字第1850號函,指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於102年7月3日實施查封。原告即旋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林宗賢之代理人聯繫,惟渠不願交代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拒絕提供任何借款之證明文件,甚至連債權金額亦支吾其詞,顯然系爭票據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甚明。

㈢本件原告等人係被告李嘉仁之債權人,業經鈞院102年度訴

字第827號判決認定「李嘉仁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李嘉仁既未積欠被告林宗賢任何債務,被告林宗賢對被告李嘉仁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嘉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卻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李嘉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被告李嘉仁與林宗賢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既屬不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李嘉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李嘉仁與執行債權人林宗賢間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林宗賢自不得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訴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宗賢持有被告李嘉仁所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6

日、票據號碼:098866號、票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8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嘉仁先後向被告林宗賢借多筆金額不一之款項,事後於101年7月6日進行結算後,由被告李嘉仁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宗賢,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代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李嘉仁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原告李晏婷

及李晏蓉,因原告李素貞前於89年間發現被告李嘉仁與訴外人蕭姓女子發生外遇,原告李素貞與被告李嘉仁遂於89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詎被告李嘉仁未履行協議,原告李素貞於101年12月6日以被告李嘉仁違反協議書為由,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嘉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李晏婷、李晏蓉,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宗賢前於102年4月23日持被告李嘉仁於101年7月6日

所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6日、票據號碼:098866號、票面金額38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票字第232號准其聲請,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

㈢被告林宗賢前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4號對被告李嘉仁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就被告李嘉仁所有系爭不動產部分,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強制執行中。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4號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宗賢持有被告李嘉仁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5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嘉仁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宗賢,惟被告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同為原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被告就確有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386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386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被告林宗賢雖抗辯先後借予被告李嘉仁多筆金額不一款項,

於101年7月6日進行結算借款金額後,始由被告李嘉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本院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2人經隔離訊問,被告林宗賢當庭陳稱:自98年底或99年年初起借款予被告李嘉仁,先後借款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或憑據,大都自銀行保管箱領取現金交付予被告李嘉仁,或與被告李嘉仁同往銀行領款,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嗣後彙算後由被告李嘉仁簽發系爭本票,結算時當場將先前簽發之本票撕毀云云,惟與被告李嘉仁當庭所陳:多次借款有寫借據,有簽本票,且不曾與被告林宗賢共同前往銀行領錢收受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後將先前所簽借據及本票拿回去後全部撕毀等語,被告2人就先後多次借款所簽憑據究係全部為本票,抑或簽立借據及本票?是否同往銀行領取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後,先前所簽立之本票、借據等憑據在何處銷毀等情,陳述情節各異,已屬有疑。被告2人復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第一次借款時間係在100年間,亦與被告林宗賢前次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不同,尚難足使本院認定渠等2人間確有總額38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被告雖提出被告李嘉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以證明被告林宗賢確有匯款予被告李嘉仁之事實。惟查:該筆匯款金額並非386萬元,自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事實,且被告李嘉仁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宗賢,因本票為無因證券,尚難以被告林宗賢持有本票,即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匯款之原因不一,亦非僅借貸而已,自難以匯款之事實即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另向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結果:該筆款項係於99年11月28日自被告林宗賢之配偶黃惠珍京城銀行帳戶,以ATM跨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李嘉仁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金額為0000000元,惟於99年11月30日又自被告李嘉仁之帳戶內轉帳0000000元,轉入第三人洪敬晉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等情(詳本院卷第51、56及61頁參照),該筆轉帳款項既在99年11月30日,顯與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審理時,同為陳述第一筆借款係在100年間之事實有間,該筆匯款是否確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事實,已難採信。又被告李嘉仁雖抗辯係因處理母親所有土地過戶伊於名下,為補貼姊妹各50萬元,而向被告林宗賢借款云云,惟依被告李嘉仁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陳伊有3個姊姊,1個妹妹,若以被告所辯欲補貼姊妹各50萬元,自應調借200萬元,惟依該次匯款金額確僅有0000000元,自有不符,且若依被告林宗賢所述借款一分利預扣利息計算,亦有未合。另該筆匯款係於99年11月28日入被告李嘉仁之帳戶內,復於第3日即99年11月30日即匯款轉入第三人洪敬晉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且被告李嘉仁亦陳稱伊並不認識第三人洪敬晉云云(詳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背面參照),依被告李嘉仁所述其借款目的在於充作補貼姊妹之用,其不僅未匯出予姊妹,實則匯予伊不認識之第三人,該筆匯款之轉入及轉出,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李嘉仁向被告林宗賢借款之事實甚明。

㈣依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宗賢持有被告李嘉仁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㈤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42條可代位行使之「權利」,除得代位行使債務之請求權以外,凡撤銷權、解除權、買回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其至於訴訟上始得行使之權利,或關於債務人權利之保存行為亦得代位為之。故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權或訴權,當可代位行使。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規定得由「執行債務人」提起,但既非身分權,不能解為專屬於該「執行債務人」之權限,自不妨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

㈥本件原告等3人與被告李嘉仁間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嘉仁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晏婷、李晏蓉,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甚明。又被告林宗賢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強制執行被告李嘉仁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致原告無法持對於被告李嘉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宗賢持有被告李嘉仁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已如前述,執行債務人(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李嘉仁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本票持票人)即被告林宗賢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李嘉仁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被告李嘉仁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嘉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宗賢持有被告李嘉仁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0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