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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黃碧嫩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陳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2 建物及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亞太商業銀行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並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列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亞太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陳麗香於91年11月22日以4,789,000 元買受。原告於101 年間查悉此事,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無從回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亞太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權利1/2 ,是前揭拍定價額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131,302元的1/2 ,再減去被告曾給付原告之600,000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退步而言,倘法院認為被告之借款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亦得逕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89年1 月離婚後,原告以生活過不下去為由,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銀行借款,被告應原告要求,同往亞太商業銀行辦理,因原告欲借款1,000,000 元,被告不願幫原告背負債務,基於公平,亦為同額之借款,加上應償還兩造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的貸款1,243,716 元,暨支付保險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共計借款3,300,000 元,但因原告無工作收入,銀行認應將有工作之被告列為借款人,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亞太商業銀行於89年5 月4 日撥款2,000,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提領現金1,000,000 元,於銀行門口交付原告。原告於89年6 月2 日至90年5 月2 日間,按月轉帳應繳本息25,092元之1/2 即12,546元至被告帳戶,之後未再分擔,被告獨自給付銀行2 期本息,也無力負擔,未再還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然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後,餘款1,013,243 元仍是由兩造一同領取後均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 。

(二)被告於89年4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以其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債權3,300,000 元。

(三)亞太商業銀行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香於91年11月22日以4,789,000 元買受。

(四)前揭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黃碧嫩」之簽名,及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上具領人欄「黃碧嫩」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原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五)原告於89年6 月2 日至90年5 月2 日間,按月給付12,546元予被告。

(六)原告為高中畢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偽造原告簽名,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照原告於所涉誣告案件偵訊時所陳:「(檢察官問:字跡與契約上字跡大致相符,系爭契約是否你親自簽立?)如果我承認,法院可以給我緩刑嗎」、「(檢察官問:請你再次仔細確認,契約上『黃碧嫩』及『臺北縣○○鄉○○街○○號』是否為你所親簽?)是我簽的沒錯」、「(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誣告之犯行?)承認」、「(檢察官問:本件借款契約是你陪同陳文賢辦理貸款,且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卻謊稱不知此事,並誣告陳文賢詐欺及偽造文書,是否承認誣告之犯行?)承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偵查卷第54、55頁),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欄「黃碧嫩」之簽名,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上具領人欄「黃碧嫩」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原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57頁),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反面言之,被告所辯亞太商業銀行於89年5 月4 日撥款2,0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提領現金1,000,000 元交付原告,原告並於89年6 月2 日至90年

5 月2 日間,按月轉帳應繳本息25,092元之1/2 即12,546元至被告帳戶,之後由被告獨自給付2 期本息等節,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所稱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價金分配之餘款1,013,243 元係由兩造一同領取、均分等情,亦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可資證明(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卷第191 頁),洵屬有據,被告之答辯,應屬可採。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又陳稱遭偽造簽名,完全不知道借款之事,且表示伊會按月給付被告25,092元,係以為清償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本息云云,惟被告就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上「黃碧嫩」之簽名,未否認係其所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8頁),衡酌原告為具有高中學歷之成年人,非智識淺薄者,收據上清楚記載「案由」、「案號」、「款別」、「原繳納人姓名」等內容(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卷第191 頁),具領之金額1,013,243 元亦非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移轉他人後,直至101 年間始查知,實有違情理,難以採信,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據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及借款債務既均為1/2 ,借得款項及拍賣系爭不動產後餘款之分配亦是均分,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承受亞太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