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王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指派至新北市○○鄉○○路○○巷○○號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自民國90年4月22日起95年9月20日止,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或訪客收取應納之住戶管理費、第四台代收費、停車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等款項,對外繳付社區公共支出之相關費用,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負責收款且記帳之機會,自90年8月3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多次於結算現金及已兌現之即期支票金額之際,故意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表,記載於收支明細表收入欄所示不實之入帳金額,並向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手法,累計短報收入淨值70萬5,747元。嗣經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原告對於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76萬債權、對麗緻雅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5萬2,189元債權、及執行費5,646元,以上合計81萬7,835元,爰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第280條,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示原證1所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及原證2所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及原證3所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與原證4所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2880號損害賠償執行案卷查證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