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林嘉賢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袁慧茹兼訴訟代理 蕭尊仁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70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袁慧茹與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1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後,於同年8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於101年5月2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8號之民事否認親子關係訴訟民事起訴狀,始知被告袁慧茹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3月15日所生產之子林瑞展,係被告袁慧茹因與蕭尊仁通姦之行為受孕而生產。被告袁慧茹並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親子鑑定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婚生子女林瑞展與被告蕭尊仁有父子關係,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於原告與被告袁慧茹婚姻期間有發生通姦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尊仁明知被告袁慧茹係有夫之婦竟與其相姦,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已使被告袁慧茹天天與原告爭吵離婚,並於100年7月1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致使原本幸福美滿、和樂融融的家庭不復存在,且造成原告及子女間永遠難以磨滅之陰影,亦使原告於家人、親友前備感難堪,自屬情節重大。且原告因被告執意離婚,精神感受莫大痛苦,意志消沉精神渙散,致自樓梯間摔落,多處骨折一度病危,已4個多月目前尚無法站立,意識亦未恢復,足見被告二人之相姦行為,業已對原告之婚姻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通姦行為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袁慧茹之婚姻不睦,自98年2月起分居致婚姻關係結束,且在此之前原告早因酗酒惡習及酒後鬧事導致雙方激烈爭吵,94年10間更因酒後鬧事在被告袁慧茹娘家之公共梯間破壞、毀損公物;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思努力工作終日酗酒,經濟來源只靠被告袁慧茹一人,在在顯示原告無心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何來雙方婚姻幸福美滿?且原告發生受傷意外無法歸咎於被告身上,且其前因後果是否因酗酒導致意外發生,尚需詳加證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因被告能力有限,且目前尚需扶養一個小孩,實無法支付過多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慧茹為其妻,被告袁慧茹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蕭尊仁亦明知被告袁慧茹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原告與被告袁慧茹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5、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 樓為通姦行為,被告袁慧茹因而懷孕產下一子。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袁慧茹、蕭尊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袁慧茹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蕭尊仁、被告袁慧茹固不爭執有相姦、通姦行為,惟否認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一)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是通姦之配偶或與之相姦之第三人,均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然原告已否認有被告所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酗酒、不工作之事實,再者,被告確有通姦、相姦行為,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之通姦、相姦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取。

3、又原告原可期待與被告袁慧茹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而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空調安裝技師,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被告袁慧茹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牙醫助理,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被告蕭尊仁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