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楊緯綸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 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楊錦銘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派下員,被告自民國96年起擔任
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105 位,縱每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會支付派下員每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總支出亦僅為52萬5,000 元,然依該祭祀公業之97年、98年、100 年、101 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車馬費支出金額卻高達70餘萬元,甚至176 萬餘元? 又該祭祀公業僅聘請一位總幹事,每年分別有勞務支出及薪資費用,何以薪資費用卻有12萬元及6 萬元之差距,勞務費用亦有20餘萬至63萬餘元之差距?再者,該祭祀公業固定將名下土地出租予40戶住戶,何以租賃所得卻從130 萬元到250 萬餘元不等,其間差距高達1 百多萬? 原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情形有上開疑問,惟多次請求被告提供自96年其就任時起該祭祀公業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並請求該公業之監察人楊文祥、楊瑞宏及楊美等人查核公業之帳簿,以了解該祭祀公業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然原告均未能取得相關資料,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該祭祀公業96年起至102年止之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96年、99年、101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楊明珠自96年起至102 年止之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及96年、99年、101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㈡不論被告於該公業之職位係為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楊明珠
管理章程第14條所稱之主任委員,抑或是原告所提出之58年
7 月19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組織章程第14條所稱之董事長,其職權內容均有綜攬會務乙項,均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理應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對內負責一切會務,故被告應持有該祭祀公業之帳冊及憑證。再依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章程第17條所載,總幹事之職權為承辦會務,惟總幹事僅有執行業務之權限,並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就祭祀公業所有事務負責,故不得僅因該公業設有總幹事一職,即謂帳冊、憑證非管理人負責掌管之事項。縱會務執行交由總幹事負責,然應對派下員負責之人仍為管理人,否則即無必要選任管理人。
㈢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以派下員之身分請求閱覽該祭祀公業之相
關文件,與被告是否依決議寄送會計師憑證等件予派下員無涉。且原告請求交付者尚包含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蓋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僅有總額明細,殊難從中得知各項詳細支出目的。再者,縱公業之帳目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誤,然會計師僅核對支出名目與單據是否相符,並不會審核實際上是否有該支出需要,故原告需有詳細支出明細及憑單等單據始可核對支出收入名目是否相符。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惟依該祭祀公業管理章
程第14條之規定,被告之職權僅限於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綜攬會務、代表該公業依法登記為財產管理人、為會員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人兼主席,故相關會務之帳冊或憑證,非管理人所負責掌管之事項。
㈡97年11月28日原告於派下員大會中,提議公業款項繼續委託
會計師簽證、將公業支出印給派下員、公業可否成立對子孫輩之獎學金支出等事項請公決,前2 項提議經派下員決議同意,故而自97年派下大會會議後,始有將會計師簽證及公業管理章程於次年年初以雙掛號寄送派下員,故原告請求提供96年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並無依據,且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告均已收受。
㈢祭祀公業楊明珠無固定收入,僅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
度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遭住戶占有,每年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住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公業之存款利息作為收入。惟上開款項,常因債務人遲繳或未繳造成金額無法固定,且每年之支出均有收據、發票等供會計師查核相符,既公業收支均已明確並經會計師查核,亦已寄送予全體派下員,故被告自無將96年、99年、101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付原告閱覽影印及審核之必要,況原告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即可逕向總幹事接洽閱覽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派下員,而被告自96年起任職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公業並對內綜攬會務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員名冊、原告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資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3 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3 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22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派下員,被告於96年經
該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推舉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自96年起迄今擔任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其係經公業之派下員所推舉選任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公業,對內綜攬會務等事宜,故被告與祭祀公業楊明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6年3 月31日通過,同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 條第6 款規定「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15條第3 款並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故管理人、監察人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選出後,係由祭祀公業分別與各該管理人、監察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至於個別之派下員與各該管理人、監察人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因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已有前開規定,法律已有變更,故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已非有據。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41條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之事項及應設置帳簿,並未賦予派下員得據以請求祭祀公業管理人交付帳簿之權利,且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規定雖賦予監察人得隨時查閱祭祀公業法人財務帳簿之權利,惟原告並非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監察人,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系爭資料請求,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祭祀公業楊明珠自96年起至102 年止之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及96年、99年、101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