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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林文良

黃正治陳嘉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蘇俊龍

陳宏文陳樹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選易字第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罪,依農會法第47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蘇俊龍、陳樹塗當選為新北市○○區農會(以下簡稱○○區農會)第17屆理事,其當選應屬無效,被告陳宏文除與被告蘇俊龍、陳樹塗共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外,亦犯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罪,依農會法第47條之4 第2 項規定,被告陳宏文經○○區農會第17屆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其聘任應予廢止,而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蘇俊龍、陳樹塗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區農會第17屆理事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請求廢止被告陳宏文於102 年

3 月20日經○○區農會理事會第17屆總幹事之聘任。茲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102 年度選易字第

1 號),至今尚未終結,該犯罪嫌疑之有無,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