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郭義勝被 告 江碧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