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蔡明宏

王三河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明宏於民國94年1 月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經原告審核發卡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蔡明宏借貸後,自94年7 月10日起即無力繳款,迄至102 年6 月7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2,898 元,及其中19萬9,785 元部分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前揭債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㈡被告蔡明宏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姊夫即被告王三河名下,而被告蔡明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無力清償;又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蔡明宏之姊姊,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蔡明宏之姐姐尚表示被告蔡明宏債務尚未逾期,仍有繼續繳款所以才辦理過戶。依上開情事可見渠等乃為避免被告蔡明宏因債務致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蔡明宏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被告王三河為蔡明宏之姐夫,蔡明宏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三河,且查被告蔡明宏至今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此親屬間買賣是否真實,自應受較嚴格檢驗。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失所依據,被告蔡明宏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三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部分)。

㈢縱令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渠等應有頻

繁之聯絡,且被告蔡明宏之帳單係寄送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可推定被告王三河應知悉被告蔡明宏向原告借款之事,且移轉登記時點發生於被告蔡明宏履行清償困難之時,被告蔡明宏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損害原告債權,被告王三河亦應知其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有償行為,命被告王三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宏所有(備位聲明部分)。

㈣再依系爭不動產94年間價值,對照被告王三河所陳蔡明宏應

負擔之176 萬9,477 元購屋款項,兩者顯然對價不相當;且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全由王三河出資並不合理,因王三河與岳家同住,常理應由岳家出資一半,雖非蔡明宏出資,既然登記為蔡明宏所有,即為蔡明宏之財產。

㈤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蔡明宏與王三河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7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王三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蔡明宏與王三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1 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王三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宏所有。

二、被告蔡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三河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85年由伊與蔡明宏共買,因蔡明宏希望日後其

與父母能與姊姊共住,便情商共同出資購屋,購屋時蔡明宏年僅24歲,尚在服役中,根本無資力分擔購屋價金,便協商由被告王三河先行出資,待其退伍賺取薪資時,再給付應負擔之一半價金,伊同意此提議,故系爭建物便登記2 人權利範圍各1/2 。

㈡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1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被告2 人即

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貸款,該行於85年12月20日核貸468 萬元,撥入被告王三河設立於該行之帳號,且該貸款亦由被告王三河獨自繳納。依被告2 人先前協議,蔡明宏於86年間退伍後,應負擔一半之貸款金額,然蔡明宏以所賺薪水不敷自用,希望日後再行負擔,是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仍由被告王三河獨自繳納。

㈢因蔡明宏於94年6 月27日與其配偶離婚,被告王三河亦認為

被告蔡明宏個性不穩,且從未負擔任何貸款,截至94年6 月被告王三河已繳納之貸款總額為353 萬8,955 元,被告蔡明宏積欠金額為176 萬9,477 元,被告王三河要求蔡明宏協商解決積欠之貸款,蔡明宏自承無錢還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三河以抵償欠款,故於94 年8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1/2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三河。

㈣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有對價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王三河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根本不知蔡明宏積欠原告債務,更遑論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被告王三河既非借款之關係人、保證人,如何得知前述狀況?況債務人縱有欠款,並非不能處分其財產,被告王三河縱知悉蔡明宏有向原告借錢,移轉所有權時被告王三河主觀上認為是有償移轉,並未思及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借款與蔡明宏並未要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而蔡明宏從94年7 月開始欠款,為何原告至今才提起訴訟;又縱系爭不動產有增值,因蔡明宏沒有付貸款,不能享受增值利益等語置辯。

㈤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明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嗣被告蔡明宏持卡借貸現金後未依約清償,前揭債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目前被告蔡明宏尚積欠原告20萬2,898 元,及其中19萬9,785 元部分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記錄、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86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避免蔡明宏財產遭強制執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先位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三河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先位無理由,備位主張被告2 人行為時明知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2 項、第4 項行使撤銷權,請求王三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明宏所有等語。被告王三河堅詞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不知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明知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請王三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明宏於94年

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三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王三河所否認,是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行為之效力已影響原告對蔡明宏債權之保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2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蔡明宏與王三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勾選「買賣」之情相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蔡明宏之姐曾表示蔡明宏債務尚未逾期,仍繼續繳款才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20 頁反面),惟並未提出錄音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再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故所為之買賣行為乃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王三河提出其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9 頁),再斟酌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買賣登記時,被告蔡明宏、王三河各有權利範圍1/2 ,有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佐,則被告王三河抗辯購屋貸款均由其獨自繳納,被告蔡明宏未分擔分文,嗣蔡明宏無力還款,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1/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三河,以抵償欠款等情,並非無據。原告單憑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逕謂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憑據。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蔡明宏所應負擔1/2 房屋價款未依約繳納,縱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移轉登記時已有增值,蔡明宏將其所有權利範圍1/2 抵充價款,並不悖於常情,原告主張抵充價款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取。

3.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被告王三河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王三河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行為時明知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

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請王三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故意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2.經查,本件被告王三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蔡明宏無力給付貸款,故以系爭不動產1/2 權利抵充等情,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蔡明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蔡明宏之帳單係寄送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其家人應知悉云云。然衡諸常情,銀行帳單之郵寄屬個人信件,縱使同住家人未必能知悉個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狀況,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7月18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三河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明宏所有,亦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其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復無法舉證於前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被告王三河知悉蔡明宏積欠原告債務且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