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簡清海
簡清山簡志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真律師被 告 簡金木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6 月24日祭祀公業簡萬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已依法解任對被告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揭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應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本件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元,被告原亦受任為管理人。101 年6 月24日原告等依法解任對被告任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自其解任之時起,已乏祭祀公業管理權,惟被告竟仍以伊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協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財產登記獲准,顯係擅自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自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就其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之狀態,即有損害包含原告等所有派下員全體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法規,應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被告自掌違法失職之解釋權責並充萬年管理人職位,任意偽造會議記錄,處置祀產,圖利被告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將祀產擅自與特定之建商合建等等,經其他全體派下員提出異議( 原證十三) ,是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顯已違反委任人即派下員之指示,而涉違法、失職,並使兩造間信任基礎不再。其違法背信行為,生損害於原告等及祀產,復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四)本件確認被告管理權之有無,無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由全體派下員為原告:
1、按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派下員之任一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業經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要旨揭載在案( 附件三) 。
2、本件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依上揭判例意旨,本無民法第82
8 條規定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無須由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僅當事人間就當事人之一方有無祭祀公業管理權之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包括原告在內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私法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陳明。
(五)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4 月6 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全體派下員無法達成共識,遂決議再行召集討論,被告亦通知於同年5 月10日再行召開會議,詎料,被告為獲取高額暴利,竟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私下與訴外人於5月4 日已先作成見證書及公證書,以不實偽造之會議記錄擬得高額利益,並使訴外人以廉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且被告明知其於前開第一次派下員會議中僅提議以比較方式賣斷公業土地中之東昇段地號四筆土地,尚待討論尋覓買家,卻私下與議妥受讓公業土地之訴外人協商合建,再偽以支付安家費為由,圖邀集原告等到場使訴外人說明合建契約內容,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再,原告等遂依法解任對被告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頃獲悉被告已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信託轉讓予訴外人,破壞誠信原則至鉅,原告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無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六)被告確偽造民國101 年4 月6 日、6 月3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已涉不法、失職,並使兩造間信任基礎不在:
1、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八款並規定:章程應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是祭祀公業設立法人後,所應遵守之強制規定,均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未設立法人前,固乏章程規範,而得以規約代之,惟核其規約性質,實與私人自由契約同,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及祭祀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均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強制或禁止規定等,且規約所未約定者,勢須依法律之規定以為規範。此參照法務部所為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所闡明: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及民法第535 條所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意旨,應足執為規約與法律間適用及其效力之分際。
2、本件祭祀公業簡萬寧雖未設立法人,惟其派下員間私法上之權益關係、管理人之任期、解任等,依上揭法規所示,非不能以規約或規約以外之法律規定定之。因系爭規約內,未設被告任管理人之任期,對所謂違法失職之認定,兩造間復有爭執,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果如被告所辯,不啻使其自掌違法失職之解釋權責並充萬年管理人職位,任意處置祀產而置他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原規約約定之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第24條第8 款、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535 條、第549 條等規定其立法本旨及上揭判決、法務部解釋令函於無物。。
3、尤以本件被告辯陳101 年4 月6 日、6 月3 日會議為授權基礎及原告從未指明被告有違法失職等情,悖於伊確未依法召開上開二會議、亦未依法作成決議,且均擅自冒用原告簡志和之名義作成所謂之會議決議,已涉偽造文書之犯罪,而涉不法,101 年4 月6 日會後,復自行持其制作之所謂會議記錄,以徐景星律師見證之方式( 該見證人從未參與會議) ,私自交付訴外人敦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11) ,由該公司夥同被告以「說明會」之方式通知原告等派下員,要求原告等於「簽到處」簽名,會後竟再作成偽造之會議記錄,依上揭民法第535 條規定,顯已違反委任人即派下員之指示,而涉違法、及失職,且已使兩造間信任基礎不再,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及48年台上字第
837 號判例意旨亦早經揭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附件一)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附件二) 。本件被告雖辯陳二會議( 即101 年4 月6 日、6 月3 日) 為授權基礎及原告從未指明被告有違法失職等情,因其確就上開二會議未依法召開、亦未依法進行或作成決議,均擅自冒用原告簡志和之名義作成會議決議,除經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外,依首揭法規,自應由仍自任管理人及會議召集人、記錄作成人之被告就其依法召集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依法報備之文件、錄音光碟等有舉證證其真正之義務。
(八)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簡萬寧之管理權自101 年6 月2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有任何違法失職情事,且被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亦未經合法解任程序,其管理人身份當然繼續存在: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亦即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方式,原則上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即可,例外則係祭祀公業規約若另有特別規定者,則應該優先適用祭祀公業規約之解任方式。
2、經查,原告等人雖主張於101 年6 月24日以原證二台北興安郵局第00562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藉郵局存證信函之通知直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然此舉實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不符,其解除未發生效力,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七條早已清楚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經派下員大會現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當任之,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1/5 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今原告等人欲解除被告管理人職位,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須限於被告有「違法失職」情事,且經派下現員1/5 以上之連署,提經大會半數決議通過,始得罷免解任之,規約既有特別規範解任管理人之程序,原告等人豈得不遵守規約特別約定,恣意解任管理人,現由原告等人民事起訴狀觀之,其除未指摘被告有何明確違法失職之處外,更未依循規約特別規定為解任管理人職務之程序,是以,其解任並未合法生效,實屬至明。
3、另就原告等人所稱:「…101 年4 月6 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全體派下員無法達成共識,遂決議再行召集討論,被告亦通知於同年5 月10日再行召開會議,詎料,被告為獲取高額暴利…,以不實偽造之會議紀錄擬得高額利益,並使訴外人廉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且被告明知其於前開第一次派下員會議中僅提議以比價方式賣斷公業土地中之東昇段地號四筆土地…,卻私下與議妥受讓公業土地之訴外人協商合建…」云云,皆欠缺憑據,實係原告等人片面移花接木、扭曲事實之詞,蓋:
(1)101 年5 月10日被告所欲召集之會議僅係為系爭祭祀公業
101 年4 月6 日之會議紀錄為「見證之說明」,此有會議通知書為證,何來原告所稱因「無法達成共識,遂決議再行召開會議」之說,其所述顯屬虛構。
(2)又被告與訴外人敦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美公司)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經101 年6 月3 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委由管理人(即被告)全權負責有關土地合建等一切對外行為相關事宜,前開會議紀錄更有全體與會派下員之親自簽名及捺上指印,豈得因原告等人為一己之利而事後反悔,便恣意誣指被告係為獲高額暴利,「私下」與訴外人(即敦美公司)協商合建之人,由前開種種觀之,可知原告等人所述毫無可信之處,絲毫不足採納,至為灼然。
4、綜上,原告等人既未合法解除被告管理人職位,被告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簡志和確實曾擔任101 年4 月6 日、6 月3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工作,竟為求勝訴,謊稱會議均未達成決議,更誣陷被告冒用其名義作成會議紀錄,幸經 鈞院地檢署明察,賜予不起訴處分,足以顯示原告據此所稱被告有違法失職一事皆係臨訟杜撰而來:
1、就101年4月6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部分:
(1)經查,101 年4 月6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原告簡志和擔任會議紀錄工作時,曾親手於開會通知單上摘要記錄寫下決議通過及其他簡略之決議內容文字(詳參被告10
2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 上手寫文字),原告之一簡志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檢方偵查時(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21496 號)亦親口承認該文字確實為原告親手寫下,此不容原告簡志和矢言狡賴。
(2)參照101 年4 月6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會議錄音譯文(被證4 號),第1 頁第10行足以顯示原告簡志和確實參與會議,並決定先抄錄會議經過於簿子裡;再者,第
2 頁第14行、第5 頁第12行、第25頁第4 至8 行、第44頁第3 至4 行、第45頁第4 行均有原告簡志和針對決議事項表示通過或是處理完成之意;又101 年6 月1日 原告簡志和親自簽名之同意書(被證5 號)中提到:「…資產活化前題下與大會決議文並沒抵觸以類似(賣段情況)合建方案、保留土地及資金合乎最高經濟效益原則…」,該大會決議文所指者即101 年4 月6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上開證據均足證明101 年4 月6日 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會議當日開會決議確實存在,且當時原告等人均未對於會議內容表示反對,豈有事後再恣意否認之理!
2、101年6月3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部分:
(1)復查,於101 年5 月23日左右,被告將敦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美公司)就祭祀公業簡萬寧名下新北市○○區○○段土地所提供之合作興建方案草約(被證6 號),親自送予其餘四名派下員,由各派下員斟酌此方案可行與否,更約定於101 年6 月1 日至派下員簡連通家中討論此合建方案。
(2)101 年6 月1 日當日參與討論之派下員(除簡清山未到外)就上開已預先看過之合作興建方案中,主要針對契約第
3 條二(1 )論及之「可獲得之土地分配45%及固定房屋權狀面積637 坪」,希望向敦美公司去爭取更高利益,故當日約定101 年6 月3 日召開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到時將邀集敦美公司負責本案之人員前來說明商議合建內容,同時被告、簡連通、原告簡志和三人更簽署乙份同意書(詳參被證5 號)(其中原告簡清海因隔日女兒出嫁,將伊及簡清山之同意書先行取回旋即離去,並應允將簽名後繳回),以作為證明派下員同意就敦美及勝輝兩家建商擇一合建之用,惟因原告簡清海及訴外人簡連通均推薦敦美公司,又比較其提供之土地建坪分配比率較高,故最終僅選擇敦美公司。
(3)101 年6 月3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會議內容主要討論者,即前開契約第3 條二(1 )論及之「可獲得之土地分配45%及固定房屋權狀面積63 7坪」,經祭祀公業人員與敦美公司人員協商後,敦美公司同意改為祭祀公業可獲得之土地分配為47%及固定房屋權狀面積666 坪,此亦係原告簡志和親口說出且手寫紀錄於當日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被證7 號第18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8 行;第20頁第19行至第21頁第2 行;)(詳參被證3 號),當時與會之祭祀公業人員全然無人表示反對,原告簡志和更清楚表示過:「這是開會」、「免寫紀錄、我都前面這一份就這紀錄」(詳參被證7 號第24頁第22 、24 行),諸多事證皆足以證明當日會議決議確實存在,且原告簡志和亦確實擔任會議紀錄工作。
(4)又查,原告雖曾於訴訟中自稱101 年6 月3 日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出席簽名,是指該簽名僅係證明出席用,並非同意該會議決議內容,然對比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可清楚知悉派下員簽名之時,已係會議主要內容討論完,會議接近尾聲之時,派下員始開始簽名(詳參被證7 號第28頁第15至17行),且錄音中根本不曾聽聞原告何人對本次派下員大會提出絲毫異議,亦即,原告等人至少於開會當時係在明瞭且同意該會議決議後,始為簽名承認,其所謂出席簽名一說,顯與事實有違,根本不值採信。
3、末查,原告等人後因個人利益(蓋因土地現仍由原告不法佔有使用中)亟欲推翻先前有關祭祀公業簡萬寧土地之一切處置決議,始開始浪費司法資源隨意興訟,除本案民事爭訟外,原告日前又提起兩件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且誣陷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惟所幸刑事部份,業經 鈞院檢察署釐清真相,迅賜予不起訴處分(被證8 號),其內容更明白點明:「…細繹告訴人簡志和所提出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當日係被告主導祭祀公業簡萬寧討論議題之進行,告訴人簡志和則在旁協助被告進行會議議題之逐項討論及與其他派下員共同討論,待被告與告訴人簡清海就祖厝改建、租金收取有所爭論時,告訴人簡志和亦有在旁附和被告,並向告訴人簡清海說明之舉,上開會議討論至議題4 之祭祀公業土地活化合建、賣斷等議題時,告訴人簡志和在會議中亦同意以賣斷之方式以促進祭祀公業之資產活化,與告訴人簡志和在本署詢問時所陳稱關於當日伊未就會議紀錄內容中所載之議題達成決議等情不相符。…」(詳參被證8 號倒數第12行以下),即謂原告所稱會議不存在一事根本子虛烏有,且與現場錄音譯文所呈現者截然不同,更足證原告之指證係無中生有空穴來風,洵屬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於101 年3 月6 日訂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
2、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 年3 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所送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名冊等相關資料,本所於書面審查後,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法定出席、選任及規約訂定人數之規定,旨揭資料若有錯漏不實處,概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三、會議紀錄中所載,貴公業同意選任簡金木先生為管理人,及選任監察人為簡清海先生及訂立規約案,本所同意備查。』。
3、原告101 年6 月26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562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茲檢附連署書乙份,聲明解除祭祀公業簡萬寧現任管理人簡金木之委任關係,除函知被解任人簡金木君,並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備查。說明:一、本人等均為祭祀公業簡萬寧(以下簡稱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前選任簡金木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二、因上開受任管理人簡金木君未依法經派下員即本人等之授權,竟與敦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處分本祭祀公業土地事,上開建設公司亦於日前前來丈量土地,殊感訝異,因事涉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特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連署,解除對簡金木之委任,並檢附該連署書依法呈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並已收到。
4、前該存證信函所附原告101 年6 月24日所書立連署書載明:『連署人為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茲聲明解除對原管理人簡金木君之委任,即日起簡金木君不得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我們用101 年6 月24日所書立連署書載明:『連署人為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茲聲明解除對原管理人簡金木君之委任,即日起簡金木君不得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見本審卷第10頁)之連署書來解除他的委任,並以101 年6 月26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5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其管理人職位,被告並已收到等情。
2、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欲解除被告管理人職位,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須限於被告有「違法失職」情事,且經派下現員1/5 以上之連署,提經大會半數決議通過,始得罷免解任之,規約既有特別規範解任管理人之程序,原告等人豈得不遵守規約特別約定,恣意解任管理人,其解任並未合法生效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已法解除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有無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簡萬寧規約第7 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經派下員大會現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當任之,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1/ 5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已有規定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1/5 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足見,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由派下現員1/ 5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始生解任之效力;如由派下現員1/ 5以上之連署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未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不生解任之效力。
(二)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於101 年3 月6 日訂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101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係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 年
3 月30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自101 年3 月6 日起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查:
1、101 年4 月6 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如下:「(1 )所有在申辦兩個祭祀公業政府機關嚴加審核下,過程所聘請專案祭祀公業顧問,代書費、資料文件、人際關係公關費等零零總總費用清單共計250 幾萬元事宜由徵收款支出及是否聘請法律顧問等事項。(2 )政府將於今年101 年6 月30日未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土地將被徵收前題下:申請人在申辦二個祭祀公業過程中稟報祖先及神明經指示承諾如完成將資產總計兩成鼓勵(其中東昇一成將捐出蓋廟宇)千辛萬苦完成事宜分享及另零點五成分配五位派下員,同時必須保留零點五成前管理人尊敬已是公平確認事項。(3 )針對公業未清理前單一派下員祖厝(三合院)改建、租金收取及使用造成公業損失如何處理及建立財務制度後所有派下員遵照辦理事宜。(4 )公業土地資產活化合建、買斷、購買土地增加公業收入來源等事宜。(5 )簡氏宗祀祖譜編撰、太祖母祖墳古蹟及家族墓、前任管理人緬懷保留尊重,階段性興建土地、資金、預算人員責任編制等事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3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決議:「㈠前述四筆土地合建案,派下員一致通過。㈡合作興建契約書,經派下員及管理人詳細閱覽各項條項款目討論商議後確實瞭解土、建融資、設定負擔、信託登記等全部條件一致通過。㈢派下員一致通過委由管理人全權負責有關土地合建、和配合合作興建契約書內容條件及國有地洽購手續等一切對外行為相關事宜。」。有101年4 月6 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101 年6 月3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6 日、101 年6 月
3 日派下員大會均非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事項討論或決議。何況,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1 年
4 月6 日、101 年6 月3 日派下員大會均未依法進行或作成決議屬實的話,更無所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事項討論或決議之事昭明。
2、又101 年5 月10日會議係就101 年4 月6 日之會議紀錄見證說明,亦無討論或決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事項。又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僅有民國101 年3 月
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第
1 次臨時會議紀錄,查無該祭祀公業民國101 年4 月6 日及6 月3 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該函為證,並無101 年4 月6 日及6 月3 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事項。足見,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第1 次臨時會議記錄係選任原告簡清海為管理人前,並無派下員大會會議解任被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之事甚明。
3、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562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茲檢附連署書乙份,聲明解除祭祀公業簡萬寧現任管理人簡金木之委任關係,除函知被解任人簡金木君,並依法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備查。說明:
一、本人等均為祭祀公業簡萬寧(以下簡稱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前選任簡金木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二、因上開受任管理人簡金木君未依法經派下員即本人等之授權,竟與敦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處分本祭祀公業土地事,上開建設公司亦於日前前來丈量土地,殊感訝異,因事涉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特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連署,解除對簡金木之委任,並檢附該連署書依法呈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該存證信函所附原告所書立連署書載明:『連署人為祭祀公業簡萬寧派下員,茲聲明解除對原管理人簡金木君之委任,即日起簡金木君不得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為任何行為。』;又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2 年3 月4 日新北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人簡清海101 年7 月11日申請書載明:『
一、祭祀公業簡萬寧前於本年3 月間選任管理人為簡金木君,報經貴所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3 月30日同意備查在案(附件一)。二、茲因祭祀公業簡萬寧(以下簡稱本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連署同意解任原管理人簡金木君,旋並依法告知其本人(附件二),是自該管理人於本年
6 月28 日 領受解任之意思表示時(附件三)起,本公業已乏管理人。三、本公業監察人及全體過半數之派下員遂於本年7 月2 日共同召集本公業派下員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於7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改選管理人,經本公頁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全員同意決議選任簡清海(即申請人)為本公業新任管理人,爰檢附派下員會議召集通知(附件四)、派下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附件五)、簽到簿(附件六)等相關資料影本,呈請貴公所鑒核!請准予備查為禱!』,有祭祀公業簡萬寧管理人簡清海101 年7月11日申請書在卷可按,亦指明僅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連署同意解任原管理人被告,並告知其被告而已,並無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規定,由派下現員1/ 5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足見,原告主張於
101 年6 月24日連署解任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並以台北興安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以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業因上開連署解任而不存在等情,於101 年6 月25日前並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規定,由派下現員1/ 5 以 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之,並不生解任之效力。故依前開說明,除由派下現員1/ 5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決議罷免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不生解任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已經系爭祭祀公業解任對其之委任關係,自其解任之時起,已乏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101年6 月25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