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賴鈺淇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戴雅萍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及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訴外人合夥商
號維多莉生活館購買美容課程及產品,並加入為會員,接受其美容服務,然維多莉生活館竟無故停止營業。被告為維多莉生活館之合夥人之一,乃與原告協議維多莉生活館未履行之美容課程產品等服務,改至被告經營之朵菲生活館進行服務,並確認尚未履行之課程產品及剩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後,雙方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重新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為憑,以明定被告應於同上路段331號6樓提供其美容服務之項目及金額,同時約定若原告不滿意其服務,被告同意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之餘額。嗣後原告雖依約前往接受10堂課程服務,然因被告服務內容不當,造成原告左側踝扭傷及拉傷,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十分不滿,遂致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並限期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0000000元,竟遭被告拒絕,因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前往被告處消費進行10堂美容服務課程共計19000元(原告對於被告所陳每堂單價仍有疑義,但仍同意於該金額內予以扣除),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契約後,依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共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原告不滿意服務要求退款時,仍
須依前與維多莉生活館簽立之會員契約條款履行之約定,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簽立之會員契約條款,主張應以產品原售價扣除已進行之產品,實屬無據。另被告單方列印製作之附表,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附表與其所提各項單據內容難以核對,更難憑以計算其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所辯誠屬無據,且被告所辯依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2項約定計算已無餘額云云,被告不僅未提出證明所主張之00000000元、142000元等金額真正之依據,更與系爭同意書表列未施作項目及金額之事實不符,更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無故停業,被告係維多莉生活館之合
夥人,本應就合夥商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雙方就被告之合夥人連帶責任另行約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發生不同之契約關係,而非債務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意書所載「若乙方(指原告)不滿意服務,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指被告)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之約定履行,自屬有據,而被告卻以原告與訴外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簽立之會員契約條款主張抗辯,實屬無據。縱認被告係承擔債務,然民法第303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承擔之原債務,雖無「若乙方(指原告)不滿意服務,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指被告)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之約定,然於系爭同意書已另行約定此新事由,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系爭同意書另行約定之新事由,當屬無據,且被告以原價計算,已與同意書約定不符,況被告所提附表為其單方編列製作,本不足採,亦難核對,各項單價部分前後所列亦有不一,更證被告所列金額浮濫不實,不足採信。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另有薇娜絲及
水明漾峇里島式美容會館等品牌名稱),原告於93年12月2日起至維多莉生活館接受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嗣於101年3月間,因維多莉生活館經營團隊間意見不合,決定分別經營事業,並協調個別負責原維多莉生活館之客戶,而被告則同意為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且截至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止,原告已於維多莉生活館進行原價共計0000000元之美容課程701堂,及領取原價共計142000元之產品,依課程及產品之套裝優惠折數計算,原告上開所消費之課程及產品金額為179720元,是以原告剩餘之課程及產品價值尚餘0000000元。詎料,原告至被告處進行10堂原價19000元之課程後,竟稱因被告服務不當而導致其左側踝扭傷及拉傷,並以此要求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然被告所提供之課程服務根本不可能導致原告所稱之傷勢,故被告對於原告以此理由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非有據。
㈡原告前與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間之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由被告承擔,是兩造自仍應受原告所簽署會員契約書之拘束,且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03條規定,以會員契約書之上之條款進行抗辯。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告於93年12月2日起於維多莉生活館接受美容瘦身課程服務並簽立會員契約書,後維多莉生活館因故結束營業,被告遂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與維多莉生活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兩造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移轉於被告。
⒉次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亦表明「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人乃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經查原告與維多莉生活館所簽立之會員契約書第陸條載明「一、惟甲方得於繳費當日起算之審閱期間以書面告知兌換等值商品或退費,但如已使用之產品則需依第陸條第二項辦理之。二、甲方因自身原因致無法繼續產品內容之使用,而請求終止契約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以產品原售價扣除甲方已進行之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贈送之產品、已拆封或已出貨之附屬產品)之金額及終止契約手續費。三、前項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依前項計算後總額之百分之十」等語,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03條規定,援用上開會員契約書規定對原告進行抗辯。
⒊因原告於維多莉生活館之總消費金額為0000000元,而原
告已於維多莉生活館進行原價共計0000000元之美容課程701堂,及領取原價共計142000元之產品,是其於維多莉生活館所獲之課程服務及產品若以原價計算共為0000000元,惟上開原價0000000元之美容課程及產品於契約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得適用課程及產品之套裝優惠折數計算,故原告所消耗之課程及產品於適用優惠折數後總金額為179720元,是以於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餘之課程、產品價值尚餘0000000元(0000000-000000),然若原告請求終止兩造契約,則應依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原售價計算之已進行產品金額及手續費來計算未進行課程、產品之價值餘額,是以原告所消費之總金額扣除以原售價計算之課程及產品價值共計0000000元後,已為負數(0000000-0000000),且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原告嗣後至被告處再接受總價共計19000元之美容服務,是以原告終止契約後其剩餘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為0元。㈢系爭同意書約定「若乙方不滿意服務,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
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無非係原告與維多莉生活館所簽立之會員契約書第陸條規定之重申,亦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上開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皆得不據理由終止兩造契約,並得請求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惟因系爭同意書對於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之計算方式未另行約定,故仍應依會員契約書第陸條規定計算之,亦即所稱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應以原告之消費總金額扣除以原價計算之已進行產品總金額,再扣除終止手續費所剩之餘額(即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原告之消費總金額-以原價計算之已進行產品總金額-終止手續費)。因兩造並未於系爭同意書另行約定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之計算方式,故仍應依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約定計算之,是被告依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約定計算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並非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原告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相符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合夥
商號維多莉生活館(另有薇娜絲及水明漾峇里島式美容會館等品牌名稱)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並加入會員,接受其服務,該商號由被告戴雅萍及訴外人李欣蘭等人合夥成立。原告並分別於95年1月24日、98年3月21日簽立產品收費單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復於99年11月2日、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24日、100年3月2日及101年1月4日分別簽立會員契約書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被證1領貨單、產品類別及課程類別表單形式上真正(由原告簽領)。
㈢訴外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於101年3月間因故結束營業後
,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戴雅萍(即被告)同意負責乙方賴鈺淇(即原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19日在○○○路○段000號1樓之課程與產品(如下表),合計共新台幣1,229,075元整,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並改於南京東路三段331號6樓(朵菲生活館)於101年5月裝潢完畢後,繼續進行服務。若乙方不滿意服務,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等語。
㈣原告前於102年4月15日以台北中山郵局00064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服務契約,請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債務承擔契約(
承擔訴外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對於原告之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給付債務)?㈡被告依原告先前與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所簽會員契約書第
陸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原告終止服務契約應扣除依原售價計算已進行產品金額及手續費,以計算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之數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且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而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本件原告自95年1月24日起分別簽立產品收費單及會員契約書,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欣蘭等人合夥成立之商號維多莉生活館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嗣該合夥商號於101年3月間因故結束營業後,兩造即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原告先前向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所購買之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之各筆消費日期、收費單或會員契約書單號、消費金額、課程產品明細、消耗(已使用及消費金額),及剩餘金額等項進行結算確認,並製作表單列於系爭同意書上,同時約定由被告在其裝潢完畢之營業處所,繼續提供原告前經兩造結算確認後剩餘金額之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依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觀之,兩造顯係以被告承擔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對於債權人原告提供剩餘金額之美容服務及產品債務為標的,由被告承擔債務為原告繼續提供各項剩餘金額之美容瘦身課程服務及商品,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自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之合夥人,本應就合夥商號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同意書並非債務承擔云云,惟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59頁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該合夥商號現況為「歇業」,該商號之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屬未知,縱認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然合夥人以個人名義與債權人原告另訂債務承擔契約,非法所不許,且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合夥人承擔合夥債務,法律責任各異,其性質上亦無扞挌之處,故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
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承擔之原債務雖無利息之約定,仍無解於其依新約支付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依原告先前與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所簽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終止本件服務契約時,應扣除依原售價計算已進行產品金額及手續費,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之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為零云云。依民法第303條之規定,承擔債務之人雖得以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被告爰引原告先前與債務人合夥商號維多莉生活館簽訂會員契約書第陸條第2項關於會員終止契約時,得以產品原售價扣除已進行產品金額計算之約定而為抗辯,惟原告前於95年1月24日及98年3月21日係以簽立產品收費單購買美容服務及產品,而未簽署會員契約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又原告其餘簽署會員契約書部分,因兩造間成立系爭同意書契約時,既將原告先前簽立產品收費單及會員契約書向維多莉生活館已購買而未消費之美容瘦身課程及產品進行結算,並確認課程及產品之剩餘金額為0000000元,兩造復次於系爭同意書特別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不滿意服務,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即被告)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等語,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被告終止系爭同意書契約之事由及其法律效果已達成特別之約定,即被告於承擔債務後,若原告主觀上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時,有權要求被告退還未進行課程及產品價值之餘額,該約款自係排除承擔債務前會員契約書第陸條關於會員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否則此新約定不啻成為具文而毫無意義,故被告不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持以對抗債務承擔後兩造約定之新約定及事由,故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契約後,原告確曾至被告營業處所進
行10堂美容瘦身課程,被告抗辯該10堂課程共計19000元,原告同意以此價額扣除(詳本院卷第165頁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嗣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服務內容不當,致其受有左側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不滿意被告之服務,而請求終止兩造間服務契約,雖被告抗辯並無因美容瘦身服務不當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依系爭同意書契約之約定,原告僅須主觀上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時,即得要求退還未進行課程及產品價值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契約約定退還未進行課程、產品價值餘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誠屬正當。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