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怡芬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貫一訴訟代理人 周秀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227,996」變更為「256,756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是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大樓之

住戶,被告認為原告溜狗進出時會以腳踢社區大門,致該大門故障無法關閉,原告則不滿被告會在社區公共區域抽菸,雙方因而生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偕其配偶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公共區域,與社區管理員倪美汝聊天,談及社區大門故障無法關閉乙事之際,適原告牽狗返回社區,詎被告見原告牽狗進入社區,因認為社區大門故障與原告有關,心生憤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原告在場之情形下,當場揚言:「再踢這個門我就揍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辱罵「幹妳娘」髒話。原告不甘受侮,回家拿取錄音筆,隨即返回1樓公共區域,質問被告,擬錄音存證,雙方因而爆發衝突。詎被告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再接續向原告辱罵:「我操妳媽」、「他媽的妳戴個口罩,知道衛生的人講一些不衛生的話」、「妳很不自愛,孩子,妳很不要臉,真的,孩子,妳非常不要臉,妳不要臉到了極點」、「妳這輩子牽狗放屎,後輩子妳就跟狗吃屎(台語)」、「妳媽個屄」等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原之人格地位。本件被告因涉嫌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刑在案。另被告亦於當日下午2時22分28秒、54秒、56秒、58秒、2時23分1秒、5秒,在該社區1樓公共區域,出手襲擊(推擠觸碰)原告胸部6次。

㈡原告自101年4月28日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後,身心嚴重

受創,每晚幾乎無法入睡,極為害怕再見到被告,原告性情大變、精神崩潰,學業也因此中斷,故於101年12月14日去林口長庚精神科看診,經由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因被告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以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更迫使原告無法於今年六月完成學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而受有嚴重精神傷害,須持續每月定期看精神科及至少持續12-20週,每個禮拜一天的心理醫師個別治療。

此部分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及雷射除疤費用為22,616元(請求明細如鈞院卷第81頁,原先醫療費5,236元+增加5筆醫療費2,380元+雷射除疤費用15,000元)。

⒉學費:

原告可於102年6月底完成學業,拿到博士學位,但於本件身心受創及精神崩潰緣故,導致目前精神狀態不穩、情緒無法控制,身心狀態完全無法到校上課完成學業。因此,關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1整學年學費22,760元及102年度上學期學費11,380元,共34,140元(計算式:22,760+11,380=34,140)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由於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崩潰,

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現在除了固定每月至林口長庚看精神科及每個禮拜都必需固定一天找心理醫師會談,之後有可能還得長時間繼續就醫,這些精神體力耗費都是無法衡量的。至今原告看到被告出現住處附近,仍讓原告草木皆兵、睡難安穩,寒毛直豎,怕被告無預警的會前來騷擾,或是再次口出惡言,驚嚇到幾乎所有時間都完全足不出戶,除非逼不得己,例如:開庭、遛狗。

⑵原告蒙受羞辱,不但遭受鄰居異樣眼光、誤解、對原告名

譽造成毀損,亦已嚴重影響鄰居間對原告之評價,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的諸多公然污辱和恐嚇犯行對原告所造成的傷害,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不堪之痛苦,憂鬱、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被告對原告的恐嚇犯行更使原告終日擔心受怕,更悲哀的是,從此喪失對人的熱情與信賴感,甚至覺得人生了無生趣、事發至今原告己割腕七次、吞藥自殺送醫二次,原告很難預知將來還會有幾次割腕跟幾次的自殺。再者,原告會有自殘割腕的動作,此部分也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才會有自傷及藥物過量的問題。由於手腕的疤痕顯得很引人注目,路人、鄰居、同學都因為原告手腕的疤痕而用異樣的眼光看原告,讓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因此之後病情穩定之後,原告後續有需要至整形外科診所整形除疤,因為若疤痕不除一直存在的話,原告每每看到一次就會永遠都無法放下這段被傷害的情景。

⑶原告若能順利於102年6月畢業,雖然目前教職難尋,但至

少擔任國科會博士後研究人員,月薪每月至少也有56,000元,卻因被告之犯刑,致原告人生計劃完全被打亂,更無法預估身心狀態何時能恢復,甚至有可能從此就變成一個終生有精神疾病的人。又被告更於事發至今,對於原告未曾聞問道歉,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

⑷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聊以慰藉及撫平所受之創傷。

⒋張貼道歉內容: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社區管委會公告欄,以B4大小紙張,張貼內文:「本人周貫一願就民國101年04月28日對陳怡芬公然污辱、恐嚇一事,聲明道歉,並張貼為期三個月。」,且文字為28號之字體。但其公告內文需預先經原告閱覽同意才得以張貼。原告主要目的在於多少彌補一些精神上受到的損害,乃因其能澄清事實,還原告一個公道。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756元(計算式:醫療費22,616元+學費34,1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56,75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7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社區管委會公告欄,以B4大小紙張,張貼內文文字為28號字體之「本人周貫一願就民國101年04月28日對陳怡芬公然污辱、恐嚇一事,聲明道歉,並張貼為期三個月。」,但其公告內文需預先經原告閱覽同意才得以張貼。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於101年4月28日社區有4、5位太太在公共區域聊天,聊到社

區大樓最近又發生竊案,損失甚鉅,人心惶惶,迄今未破案,有人認為係原告遛狗回來,用腳踹門(原告在刑事偵查庭坦承無誤),致大門電子門開關失效,無法關閉,小偷趁機進來發生竊案;也有人提到原告10多年來,不注意社區環境衛生,任其飼養的數隻狗,在社區內大、小便,造成髒亂。此時原告正好遛狗回來,有位太太就說是這位原告時常踢門,原告正好聽到,先把狗牽回家,三分鐘後下來,持錄音筆要錄音,其他太太們見其兇狀即離去,留下被告之太太因車禍受傷,不便行動。原告上前責問被告之太太,被告為保護太太,即過去請原告離開,原告不肯,被告即以右手肘撥開原告,目的是維護妻子(65歲)的安全,二人遂生爭執。在爭執中,原告強詞奪理對被告稱:「你全家死光光、死老猴、找沒工(台語-洞)」等語,並用腳踹被告下體,被告對原告稱:「孩子..」等語。經檢察官主動傳訊證人倪美汝(管理員)於101年11月15日證稱屬實。然原告提出錄音帶經過剪輯,把原告侮辱被告之部分,予以刪除,僅留下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曉諭,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未料原告竟不撤告,造成被告被判有罪確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

被告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因自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又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原告因此自殺,自不應允准,且非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詳細之單據,已難證明屬實。另原告其以美工刀劃傷手腕,不知是否真有受傷,且要自殺還會手持相機自行拍攝照片?顯與常情不符。

⒉學費

原告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博士候選人證明申請書上記載:「上列博士研究生(即原告)已修畢本系所博士班之應修課程,並通過企管系博士班資格考試抵免資格」,然原告竟背於事實,謊稱無法到校上課,實屬無據。又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口頭爭執,互為責罵外,原告更用腳踢傷被告下體,故人格及身體受損害較重者應屬被告,而原告身體並無任何傷害,對其就讀何來影響,依常理判斷,被告講了原告2、3句,怎可能造成其精神狀態不穩,完全無法上課之程度,且亦無醫院作出鑑定報告,認原告不能上課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稱因此受到「精神嚴重受創,精神崩潰,經醫師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憂鬱症」,但被告未看到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稱「割腕7次、吞藥自殺送醫2次、可能終生有精神病,而有失眠、焦慮、憂鬱、自殘、藥物過量等疾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縱原告有此行為,應屬原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在公開場所,眾人得見之情形下,踢傷被告生殖器,及受原告公開侮辱,鄉里間人人相傳,使被告倍感受辱。

原告僅稱被告侮辱伊,但原告身體未受傷害,衡量二人受傷之程序,教育程度、年齡、所受之教育,及被告所受之損害尤甚於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至相當程度。縱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因本件被告亦受原告公然侮辱(即原告對被告稱:「你全家死光光、死老猴、找沒工(台語-洞)」等語),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告訴,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解,撤回告訴,但被告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拋棄,被告仍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故要求原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其中20萬元與原告20萬元互為抵銷,其餘5萬元與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⒋道歉啟事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公告三個月,已超過必要程序,應不予允准。且被告已因本件受刑事處罰,在鄰里間已傳為不光彩、譏笑之事,又被告已年近70歲,經此事,已有悔悟,將不再過問原告把大門踢壞,住戶遭受竊盜損失之苦,亦不再責問原告10幾年來牽狗在社區內隨意大、小便,並檢討自己過去之行為。如鈞院認被告應公告道歉,其內容應真實客觀,讓社區住戶全體了解真相,故公告內容應更改為:「本人周貫一因見陳怡芬牽狗隨意大小便及踢毀大門,致社區遭竊,致社區大樓本棟住戶10樓之三蕭碧華家遭竊損失48萬餘及本棟住戶13樓之四張德堅家也遭竊賊破壞至今均無破案使用全棟樓層各戶均感不安之故,因而互為爭執,應為致歉」,張貼為期三個月,以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均是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大樓之住戶,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上列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5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74-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3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出手襲擊(推擠觸碰)原告胸部6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貼文道歉,是否有據?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出手襲擊(推擠觸碰)原告胸部6次?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5月19日下午3時勘驗上列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由原告於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2982號)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一片(現場監視器、現場錄音等)之內容,茲以證明被告碰觸原告胸部6次等情,經以電腦播放光碟內容,並擷取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22-23分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其勘驗結果:光碟錄影時間為: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16分48秒至同日下午2時26分,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1樓公共區域。依上列101年4月28日之光碟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分別於該日下午2時22分28秒、55秒、56秒、58秒、下午2時23分0秒、05秒,共6次,用手推原告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倒退,但未見被告碰觸原告胸部情形(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依原告提出之大樓監視器合併檔(監視器影像+錄音光碟一

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周貫一出手襲擊告訴人陳怡芬胸部六次之大樓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一份四張、00000000大樓監視影像5x5縮圖照一份二張(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114頁)所示,亦見被告用手推原告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後倒退,但未見被告碰觸原告胸部情形。

⒊原告指述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肘碰觸原告(胸部)數次等情,而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告訴案件,亦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801號、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9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73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列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即原告)發生肢體上之接觸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在討論社區遭竊的事,因為大家認為是A女時常溜狗、踹門,因而造成社區大門的損壞,當時剛好A女牽狗進來,聽到伊說「這個人很沒風度,這麼久了,這一點修養都沒有」,A女就把狗帶上去,隔5分鐘,又拿手機下樓,對伊說「這個可以錄音,剛是誰罵我,再說一次」,後來因為A女用手指著我們一排人,越靠越近,且當天有一位太太腳斷了,伊怕他受傷,所以擋在那位太太的前面,並跟A女說「你不能再靠近,你要是再靠近一次,我就擋開你一次」,A女就說「我就要,我就要」,於是伊擋了A女3、4次,因此伊不是要亂碰A女,後來A女跟鄰居吵架,伊在勸架,A女就用腳踢我,社區住戶都認為大門無法正常關閉是因為A女用腳踢門的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曾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吵乙節,已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因為伊當天聽到周貫一在背後罵髒話,伊有聽到,於是上樓拿錄音筆,想下樓跟他理論,在理論過程中,周貫一用手肘大力推伊,且碰觸到伊的胸部等語,堪信兩人發生爭吵時,被告曾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胸部甚明。然另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係發生激烈爭執,雙方情緒激動,時有咆哮,且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時有以手指向被告,被告始有揮手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手揮阻告訴人之行為,實係爭吵過程中為阻擋告訴人之動作所為,兩人發生肢體碰觸乃在所難免,縱被告客觀上確有觸摸告訴人之舉動,被告終究係以其手肘而非手掌觸摸告訴人爾,而以案發地點係在兩人居住之社區門口,被告與告訴人復係在社區內發生爭吵,且互有肢體接觸之情節以觀,被告當無甘冒當場遭社區住戶及管理員發覺而報警之風險,而逞其性騷擾犯行之理,從而,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為阻擋始出手碰觸告訴人,被告所辯非無所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認識,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而以該罪相繩等語,足見被告雖出手揮阻原告,實係爭吵過程中為阻擋原告之動作所為,兩人發生肢體碰觸乃在所難免,縱被告客觀上確有碰觸原告之舉動,亦係出於阻擋之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認識。況證人即管理員倪美汝亦於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周貫一摸3433HK1010(即原告)身體,我是看到周貫一推3433HK1010的肚子,當時周貫一是以整支下臂,手掌朝著自己的姿勢,往前推3433HK1010的腹部。」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4頁)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結證稱:「‧‧‧周貫一就跟陳怡芬爭來爭去,陳怡芬又往前,周貫一就用手把陳怡芬推,陳怡芬說你摸我的奶,之後我也在忙,我看到他是推肚脊,‧‧‧(檢察官問:你是說看到周貫一沒有摸陳怡芬的奶?)是‧‧‧,陳怡芬就說我要告你摸我奶,但我實際上看到周貫一沒有摸陳怡芬。(檢察官問:你說周貫一推是如何推的?)右手握拳放在自己腰前,手臂向前推陳怡芬的肚子。」等語(見該卷第129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告上前責問被告之太太,被告為保護太太,即過去請原告離開,原告不肯,被告即以右手肘撥開原告,目的是維護妻子(65歲)的安全,二人遂生爭執等語,尚非無據。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

告有出手襲擊(推擠觸碰)原告胸部6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出手襲擊(推擠觸碰)原告胸部6次,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於原告在場之情形下,當場揚言:「再踢這個門我就揍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另向原告辱罵「幹妳娘」、「我操妳媽」、「他媽的妳戴個口罩,知道衛生的人講一些不衛生的話」、「妳很不自愛,孩子,妳很不要臉,真的,孩子,妳非常不要臉,妳不要臉到了極點」、「妳這輩子牽狗放屎,後輩子妳就跟狗吃屎(台語)」、「妳媽個屄」等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原之人格地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上列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身心嚴重受創,於101年12月14日去林口長庚精神科看診,經由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因被告行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已支出醫療費及(左手割腕處)雷射除疤費用,共計22,616元(原先醫療費5,236元+增加5筆醫療費2,380元+雷射除疤費用1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割腕照片、精神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個別心理治療同意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更新明細表、桃園長庚美容醫學中心-評估除疤費用 (金額共15,000元)、長庚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林口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1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之2-7之14頁、第8-9頁、本院卷第26-46頁、第78-87之1頁、第115頁),業經被告否認如上。查被告所為上列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原告提出之上列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示,原告係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林口長庚精神科看診,於102年3月4日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於102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患因壓力事件後,情緒低落、焦慮緊張、出現迴避行為與再經驗之症狀,曾於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4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8日、102年6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情緒低落而有自傷(原告自陳於102年4、5月間之7次割腕行為)藥物過量,惟未載明係何壓力事件。矧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8日所為之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迄原告101年12月14日至精神科看診時,相距已達7、8個月之久,且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及具體之壓力事件既未明載於上列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原告之上列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確為被告之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⑵學費:

原告主張其可於102年6月底完成學業,拿到博士學位,但於本件身心受創及精神崩潰緣故,導致目前精神狀態不穩、情緒無法控制,身心狀態完全無法到校上課完成學業。爰請求被告賠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1整學年學費22,760元及102年度上學期學費11,380元,共34,140元(計算式:22,760+11,380=34,140)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博士候選人證明書、學生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1學年學費註冊單(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7頁)、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曾盛恕助理教授之說明(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71號卷第8頁、第10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1張(金額共11,38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48-52頁、第80頁),經被告否認如上。查於101年4月28日上列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發生後,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博士候選人證明書等證據所示,原告係於101年5月31日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其必修及選修之修課成績亦經審核通過,其於100年度(自100年9月起)第1學期休學,第2學期(至101年6月止)修習9學分之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高達89.67分,且被告於101年4月28日所為之妨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迄原告101年12月14日至精神科看診時,相距已達7、8個月之久,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而身心受創、精神崩潰,致精神狀態不穩、情緒無法控制,身心狀態完全無法到校上課完成學業。至原告之指導教授曾盛恕助理教授之說明1紙,雖載明原告自101年5月之後,因在住家與鄰居有糾紛,進行司法訴訟,致身心受創,經精神科醫生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與焦慮症狀,無法按預定的授課時程專心於博士論文的研究與寫作,因此於過去一年間雖有註冊,但多次無法按時進行論文的討論,在進度上遠遠落後於預期等語,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之指導教授僅能就有關原告課業上之出缺席、表現與進度等事項予以知悉並說明,至於原告多次無法按時進行論文的討論,在進度上遠遠落後於預期等情之原因為何,則應係來自於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核非指導教授本身之專業判斷範圍,況原告就其上列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發生時,原告年滿31歲,碩士,就讀博士班,其101年所得為7萬元,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及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身體安全,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6歲,其自陳係陸軍官校畢業,現為退伍軍人,榮民,其101年所得約為7千元,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萬元,妨害名譽部分2萬元),方屬公允。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貼文道歉,是否有據?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被告於該社區1樓公共區域,恐嚇並辱罵原告,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要屬兩造間因細故一言不合偶發所致,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況且原告於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後,即將該份判決書自行縮小影印,並於102年10月14日18時許擺放在該社區大樓1樓公佈欄下之桌上,俾讓該社區住戶自行取閱,經被告於同日18時21分取走;復將判決書正本自行影印,並於102年10月15日13時19分至24分許,以膠帶將該份判決書影本首頁及尾頁固定黏貼在該社區大樓公佈欄內,俾讓該社區住戶觀覽。嗣經被告得知,而於翌(16)日7時12分許,將之撕下,攜出該社區大門後滅失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146號不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社區管委會公告欄,以B4大小紙張,張貼內文:「本人周貫一願就民國101年04月28日對陳怡芬公然污辱、恐嚇一事,聲明道歉,並張貼為期三個月。」,且文字為28號之字體。

但其公告內文需預先經原告閱覽同意才得以張貼,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核非有據,尚難允准。

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因本件被告亦受原告公然侮辱(即原告對被告稱

:「你全家死光光、死老猴、找沒工(台語-洞)」等語),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告訴,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解,撤回告訴,但被告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拋棄,被告仍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故要求原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其中20萬元與原告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互為抵銷,其餘5萬元與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惟查,本件姑不論原告否認其曾對被告公然侮辱,縱認被告亦受原告公然侮辱屬實,而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因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被告向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均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故互為債務人之兩造均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核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如壹、本訴部分:三、㈠反訴原告之答辯所示,於101年4月

28日在公共區域,反訴被告上前責問反訴原告之太太,反訴原告為保護太太,即過去請反訴被告離開,反訴被告不肯,反訴原告即以右手肘撥開反訴被告,目的是維護妻子(65歲)的安全,二人遂生爭執。在爭執中,反訴被告用腳踹反訴原告下體,致反訴原告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之下體遭反訴被告在公共場所用腳踢傷,鄰里傳為笑話,且又是被年輕之女子踢傷,致反訴原告精神受到重大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6,756元。

⒉道歉啟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公布欄,以A4紙48號字,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怡芬於101年4月28日侮辱周貫一,並踢傷其下體,特為致歉」,為期三個月。

㈡反訴被告否認以腳踢傷反訴原告下體,惟依反訴被告在刑事

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在刑事卷內),於7:58反訴原告稱:「妳有沒有摸到我懶叫(下體),妳打我懶叫幹什麼」、復於8:01稱:「妳打我懶叫幹什麼,我沒有打妳,妳打我懶叫幹什麼」、於8:06反訴原告請在場管理員報警稱:

「幫我報警拜託」、於8:08管理員稱:「沒有那麼嚴重」,足證反訴被告先以手摸反訴原告下體,再用腳踢傷反訴原告下體,此有警員拍攝之照片及診斷書可證。是反訴被告否認踢傷反訴原告下體為無理由。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756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公布欄,以A4紙48號字,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怡芬於101年4月28日侮辱周貫一,並踢傷其下體,特為致歉」,為期三個月。⒊反訴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踢反訴原告之下體。蓋本件係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點半左右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反訴原告出手襲擊反訴被告胸部,反訴被告感覺不適出言嚇止,反訴原告知覺事態嚴重,一邊否認、一邊胡扯反訴被告攻擊其下體,甚至趁反訴被告不備、不及反抗,繼續連續向反訴被告胸部連推6次。且在當日下午2點40分左右警察來之前,反訴原告仍然行走自如,其褲子下體處也都還是乾乾淨淨的,完全一點腳印痕跡都沒有。但為何到了當天晚上作筆錄6點多時,得知反訴被告堅持要對反訴原告提出性騷擾告訴後,竟馬上向員警要求要去外面抽煙,等之後片刻從外面進來後,就向員警表示反訴被告「踢」其下體,及讓員警看反訴原告褲子上的那些腳印。另從反訴原告提出照片及驗傷單難認係反訴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確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社區1樓公共區域

,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曾發生肢體接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原告右手握拳放在自己腰前,手臂向前推反訴被告的肚子等情,已如前述,且於上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0月9日勘驗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雙方曾對話:「反訴被告:『我告你性騷擾,我要告你性騷擾,你剛才摸到我胸部了』。反訴原告:『你摸到我懶叫(即陰莖等會陰處,反訴原告所稱下體處),你給我站出來,你有沒有摸我懶叫』。反訴被告:『你剛才推我的時候碰到我胸部』。反訴原告:『你有沒有摸我懶叫』......反訴被告:『第五次,第五次』。反訴原告:『你有沒有摸我懶叫,你打我懶叫幹什麼』。反訴被告:『第五次』。反訴原告:『你打我懶叫幹什麼,我沒打你,你打我懶叫幹什麼』。」,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管理員倪美汝亦於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中結證稱伊有聽到反訴原告叫「為何打我懶叫」(見該偵查卷第23頁),足見當時反訴被告表示要告反訴原告性騷擾,反訴原告剛才摸到反訴被告的胸部,而反訴原告則表示反訴被告摸到(打)反訴原告的「懶叫」,並以此互相責問對方數次。

㈡反訴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

偵查中表示警方有到場處理,是伊報的警(見該偵查卷第32頁),復於本件陳明證人即警員蔡坤龍係於當日(101年4月28日)且在當日下午2點40分左右到場如上,而證人即警員蔡坤龍當時是先到現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來才回到派出所做筆錄,反訴原告說要告反訴被告傷害、性騷擾、毀損社區的門所以才拍照。反訴原告向伊表示要告反訴被告,說褲子上的痕跡是證據,要伊拍下來附卷。反訴原告告訴伊褲子上的是鞋印,要求伊拍照附卷。伊有提醒反訴原告只有照片,不可能作為絕對證據,應該要有驗傷單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蔡坤龍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復經反訴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95-96頁、第119-120頁),上列報案三聯單載明受理時間:101年4月28日20時41分,案類:傷害,被害人:

周貫一(反訴原告),發生時間:101年4月28日14時22分,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方即警員蔡坤龍幫反訴原告拍攝之長褲上的痕跡(懶叫處)照片,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反訴原告係於101年4月28日22時52分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於101年4月29日0時離院,經醫生診斷為:會陰部挫傷及擦傷,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受傷情節相符,堪認反訴被告用腳踹反訴原告下體,致反訴原告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㈢雖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大樓監視器合併檔(監視器影像+錄音

光碟一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反訴原告周貫一出手襲擊反訴被告陳怡芬胸部六次之大樓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一份四張、證明爭吵過後,被告褲子仍無腳印痕跡之照片一份二張、證明時間點14.22.33-14.22.41告訴人沒有任何動作,更沒有踢被告下體之照片一份三張、00000000大樓監視影像5x5縮圖照一份二張(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所示,未見反訴被告踢反訴原告下體及反訴原告長褲上的痕跡(懶叫處),且本院依反訴被告聲請於103年5月19日下午3時勘驗上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由反訴被告於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2982號)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一片(現場監視器、現場錄音等)之內容,茲以證明反訴被告沒有踢反訴原告之下體等情,經以電腦播放光碟內容,並擷取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22-23分錄影光碟畫面翻拍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其勘驗結果:光碟錄影時間為: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25分52秒至同日下午2時25分59秒,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林口國宅」之電梯內。

依上列101年4月28日之光碟錄影內容顯示,反訴被告與其胞兄在電梯內,然後反訴原告進入電梯,並用左手按住電梯門口一側,致電梯門未關上。嗣反訴被告從反訴原告身旁彎下腰走出電梯,反訴被告之身影恰為反訴被告胞兄之身影擋住,隨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胞兄走出電梯。亦未見反訴被告踢反訴原告下體及反訴原告長褲上的痕跡(懶叫處)。惟查,上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自該光碟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14頁),昏暗、糢糊,並非清晰,實難確認「反訴被告並未踢反訴原告下體及反訴原告長褲上並無任何痕跡(懶叫處)」。另證人即管理員倪美汝雖於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中結證稱伊沒有注意到反訴原告下體遭反訴被告踹踢,伊沒有注意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有無互相揮拳、腳踢對方,伊沒有看到反訴原告被打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3頁),惟證人即管理員倪美汝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結證稱:

「(審判長問:告訴人(即反訴被告)後來下樓跟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生衝突,一直到衝突結束,你都有在場嗎?)我有在現場,但他們在駡的時候,我曾經離開,因為我要顧前顧後。」等語(見該卷第131頁)。況反訴被告用腳踹反訴原告下體,致反訴原告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據此否認有踢反訴原告之下體,並辯稱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點半左右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反訴原告出手襲擊反訴被告胸部,反訴被告感覺不適出言嚇止,反訴原告知覺事態嚴重,一邊否認、一邊胡扯反訴被告攻擊其下體,且在當日下午2點40分左右警察來之前,反訴原告仍然行走自如,其褲子下體處也都還是乾乾淨淨的,完全一點腳印痕跡都沒有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㈣基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用腳踹反訴原告下體,致反訴

原告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上列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反訴原告因上列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6,75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另參酌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反訴被告於該社區1樓公共區域,用腳踹反訴原告下體,致反訴原告受有會陰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要屬兩造間因細故一言不合偶發所致,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公布欄,以A4紙48號字,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怡芬於101年4月28日侮辱周貫一,並踢傷其下體,特為致歉」,為期三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核非有據,尚難允准。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