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被 告 鄭雪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9年3 月2 日兩造簽立承攬契約書,從事推廣銷售原告
之文化出版、開運相關精品等業務,並於101 年2 月23日終止承攬契約。兩造契約終止後,未料,客戶張夏生、呂寶毅即被告於承攬期間招攬之客戶,竟向原告提出解約或退貨之要求,原告均允許解約退款。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參、特別約定之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承攬前所完成之交易中,如發生商品退貨退款情事,必須返還因交易而受領之全數各項獎金,本公司保有向經銷商人員或其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權利,至其返還為止」,被告前述客戶既已解約或退貨,原告並返還價款與客戶,依前開契約,被告自應將領取該等商品之佣金(獎金)返還原告,返還獎金,包括:銷售獎金、加碼獎金、團體獎金、月銷售獎金、月達成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3,658 元。
㈡另被告因個人債務之故,將客戶呂寶毅交付之退貨商品,包
括:景泰藍羊角杯、百鶴系列萬壽圖、宮燈葫蘆、紫色新款八吉祥葫蘆,私下收受未交回原告,並轉售他人換取現金,雖其中景泰藍羊角杯及紫色新款八吉祥葫蘆2 件商品已追回,但仍有售價14萬8, 000元之百鶴系列萬壽圖、18萬元之宮燈葫蘆,迄今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32萬8,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
4 萬1,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佣金計算方式均沒有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惟目前尚無能力可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客戶解約、退貨商品明細表及退款證明文件、被告領取(應返還)之佣金、獎金明細表及證明文件、被告自白書、客戶專屬訂購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1,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據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1,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為求公允,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