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阮大安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黃燕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號;面積3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向新北市○○區○○路二段東北方部分遭被告無權占有面積
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此前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經鈞院8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0056公頃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民國8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嗣履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司執字第6559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自當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及經營餐廳,獲得商業利益及居住、使用收益之不法利益,每年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以自87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各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法定地價,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25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80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命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為伊現在所占有之土地一事並不爭執。被告自68年起就一直住在系爭新北市○○區○○段○○○○號5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於80年間表示買下系爭土地,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子為其所建造,亦有繳稅,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居住在裡面並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其上興建未辦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門牌整○○○鄉○○路○段○○○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976號受理,並於81年1月25日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0056公頃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該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6月28日板院清101司執蘭字第65593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976號受理並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0056公頃加強磚造平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字第562號駁回上訴,該案於81年6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目前仍占用前揭判決所示之土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理由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其祖母於其上耕作,並經其整地一直使用云云,縱屬實在,惟既未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且不因占用時間之久遠,而認係合法占有,所辯為無可取。」(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經前案判決綜合如上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認定。再者,關於該爭點,兩造除上述之卷證資料外,並未提出足以影響該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據此,關於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洵堪確定。依上揭意旨,該爭點既已為爭點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再為不同判斷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即為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無當期申報地價資料,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土地現值表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
而系爭土地鄰近北二高,步行至海山捷運站約15分鐘,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正國中學區,鄰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樂福量販店及裕民商圈,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原告陳報明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15,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2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一:
┌──────┬─────────┬────────┐│期間 │法定地價 │ 公告地價 │├──────┼─────────┼────────┤│87/01/01至 │10,190元/平方公尺 │12,738元/平方公 ││87/12/31 │ │尺 │├──────┼─────────┼────────┤│88/01/01至 │10,190元/平方公尺 │12,738元/平方公 ││88/12/31 │ │尺 │├──────┼─────────┼────────┤│89/01/01至 │10,190元/平方公尺 │12,738元/平方公 ││89/06/30 │ │尺 │├──────┼─────────┼────────┤│89/07/01至 │11,218元/平方公尺 │14,022元/平方公 ││89/12/31 │ │尺 │├──────┼─────────┼────────┤│90/01/01至 │11,218元/平方公尺 │14,022元/平方公 ││90/12/31 │ │尺 │├──────┼─────────┼────────┤│91/01/01至 │11,218元/平方公尺 │14,022元/平方公 ││91/12/31 │ │尺 │├──────┼─────────┼────────┤│92/01/01至 │11,218元/平方公尺 │14,022元/平方公 ││92/12/31 │ │尺 │├──────┼─────────┼────────┤│93/01/01至 │11,772元/平方公尺 │14,715元/平方公 ││93/12/31 │ │尺 │├──────┼─────────┼────────┤│94/01/01至 │11,772元/平方公尺 │14,715元/平方公 ││94/12/31 │ │尺 │├──────┼─────────┼────────┤│95/01/01至 │11,772元/平方公尺 │14,715元/平方公 ││95/12/31 │ │尺 │├──────┼─────────┼────────┤│96/01/01至 │13,702元/平方公尺 │17,128元/平方公 ││96/12/31 │ │尺 │├──────┼─────────┼────────┤│97/01/01至 │13,702元/平方公尺 │17,128元/平方公 ││97/12/31 │ │尺 │├──────┼─────────┼────────┤│98/01/01至 │13,702元/平方公尺 │17,128元/平方公 ││98/12/31 │ │尺 │├──────┼─────────┼────────┤│99/01/01至 │14,280元/平方公尺 │17,850元/平方公 ││99/12/31 │ │尺 │├──────┼─────────┼────────┤│100/01/01至 │14,280元/平方公尺 │17,850元/平方公 ││100/12/31 │ │尺 │├──────┼─────────┼────────┤│101/01/01至 │14,280元/平方公尺 │17,850元/平方公 ││101/12/31 │ │尺 │└──────┴─────────┴────────┘附表二:
1、87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法定地價10,190元/平方公尺×(2+1/2)年×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5%=71,330元
2、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法定地價11,218元/平方公尺×(3+1/2)年×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5%=109,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法定地價11,772元/平方公尺×3年×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
5 %=98,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法定地價13,702元/平方公尺×3年×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
5 %=115,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法定地價14,280元/平方公尺×3年×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
5 %=119,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1,330元+109,936元+98,885元+115,097元+119,952
元=51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