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延磬
林茂森林殿銘林成陸陳明月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被 告 林裕雄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稱:「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民國10
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判決、97年度上字第905 號判決、101 年度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延磬等5 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20年,設立登記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其等基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核其請求終止地上權,係有利於全體土地共有人,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單獨向法院訴請終止地上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主張基於契約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㈠請求准予終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上權。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嗣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准予終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即新北市○○區○○○段○○○○ 號)之地上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見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同一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係因土地重劃之故,將聲明之地號變更,此有變更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卷二第84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僅為聲明或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以38年五
谷王字第31號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地上權人陳富,陳富死亡後,100 年9 月30日由陳富之繼承人即陳定源、陳奕帆、陳林美雪、陳再勵、陳再松、陳再坤、陳玉梅、陳義明、林吥繼承而為登記,同年10月6 日前述繼承人再將系爭地上權讓與給石宏裕;同年11月22日石宏裕再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
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自38年起算,迄今已逾60多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物,設定登記之初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㈡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在於提供臺北縣三重市○○○段○○○號
建物(下稱17號建物)建築基地使用,此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上權登記資料、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兩相對照即可明瞭;17號建物原坐落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與17號建物所有人均為訴外人陳富,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9.160坪,17號建物面積亦為19.160坪,換算後為63.34 平方公尺,亦與被告地上權權利範圍相當,適足顯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與17號建物之面積相同。再者,二者收件日期均為38年12月7 日,收件字號均為五谷字第31號,可見系爭地上權登記與17號建物登記係一併送件,可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為提供17號建物建築基地使用。
然17號建物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8年重登字第233780號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系爭土地現僅餘空地一片,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倘地上權繼續存在,非但不能促進土地利用,發揮經濟效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影響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㈢倘鈞院認系爭地上權無終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存續期間以不超過1 年為當。又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未定有地租,既無從證明曾約定為無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再系爭土地地價逐年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稅賦負擔日趨繁重,地上權人近70年來均無須負擔稅賦,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租,若容許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違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系爭土地位於台北都會區,人文薈萃,市況繁榮,且鄰近捷運站、重新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交通便利,商住皆宜,生活機能甚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亦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00元×地上權設定範圍63.34 平方公尺 ×10%=68,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租金計算。
㈣併為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准予終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4 月20日完成總登記,當時該筆土地係林福來等6 人所有,陳富於42年間因附帶放領移轉取得同地段35-2及35-3地號土地所有權,顯見陳富原先所有並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係存在於35地號土地上,與其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並非同筆土地。又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可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其目的係為使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不定終期地擁有建築物(當時地上權人擁有該17號建物),否則無不定期限之理。再「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如為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民法第841 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地上權人於原有建築物滅失後,地上權並不因之消滅,地上權人仍有於基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繼續使用基地之權,原告認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滅失,現無建物存在,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終止之必要,亦無足採。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 日經市地重劃,新北市○○○○區
段徵收後,雖已完成抵價分配及登記作業,惟尚未點交土地與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從為地上權之使用;再新北市政府曾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禁止就系爭土地所屬之「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
3 年6 月14日止,計1 年2 月,致被告基於地上權人身分,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改建或重建建築改良物之權利遭受限制,無法即時進行,被告俟禁止期間經過後,將於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內規劃利用;另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顯示二重疏洪道重劃區禁建長達44年,顯見17號建物於98年辦理滅失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禁建措施而無法利用地上權,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地上權期間長短,及地租多寡,為地上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一般需由契約當事人相互磋商,而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成立,民法第835 條之1 固准許地上權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請求酌定地租,惟系爭土地所有人既非僅原告5 人,自應由土地所有人全體,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始為適法。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必以「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為要件,被告迄今並未說明或舉證有何土地負擔增加,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存在,更遑論就繼續無償使用是否顯失公平乙事,亦無任何舉證足供鈞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
㈣併為答辯聲明:1.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備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以38年五谷王字第31號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地上權人陳富,權利範圍為19.160坪,嗣陳富死亡後,100 年9 月30日由陳富之繼承人即陳定源、陳奕帆、陳林美雪、陳再勵、陳再松、陳再坤、陳玉梅、陳義明、林吥繼承而為登記,同年10月 6日前述繼承人再將系爭地上權讓與石宏裕;同年11月22日石宏裕再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系爭土地現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第63至86頁、卷二第84、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該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35-6、35-7地號係分割自3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富於38年12月7 日送件聲請就當時林福來等 6人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60坪(核為63.34 平方公尺,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存續期間未定,單獨設定地上權,有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三重字第108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27 頁)。再依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建物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該地上權係為23年6 月陳富所建築之17號建物,為本國式,土、竹造自用建物,建坪19.160坪,此可對照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與17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該17號建物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人與17號建物所有權人均為「陳富」,地上權設定面積與17號建物面積均為「19.160平方公尺」,收件日期均為「38年12月7 日」,收件字號均為「五谷字第31號」,顯然17號建物確實坐落35地號土地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同此認定,可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地係因17號建物存在,至為明灼。
㈢再系爭17號建物並未登記門牌號碼,現已全部滅失,於98年
9 月15日辦理滅失登記,並非因妨礙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而拆除;另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現僅存有五谷王北街37號、37-1號建物,另有一鐵皮造無門牌之建物為37-1號所使用、無門牌之2 樓廢棄鴿舍等情,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存根、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5 月14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第161 至163 頁),足認陳富原有坐落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17號建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至明。
被告空言是因政府禁建,始未行使地上權云云,自非可採。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既未定存續期間,迄今存續已逾20年(地上權使用至少65年以上),系爭地上權面積僅19坪多,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7號建物早已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不復存在;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內政部85年1 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本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行使系爭地上權之事實,可見於被告100 年11月22日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前,地上權人已長期未行使地上權。是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5年,其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地上權人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因設定地上權時地租部分係空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0 元,土地價值已顯著增加,今非昔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衡平原則,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附件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附表一: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字號:重登字第2344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林裕雄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3.34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二重埔五谷王小段35、35-6、35-7地號共同設定地上││權。 │└──────────────────────────────┘附表二: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 ○號(重劃前: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35、││35-6、35-7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字號:重登字第2344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林裕雄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3.34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依內政部85年1 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本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