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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駱瑞淇被 告 吳文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文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吳文景與黃雅蘭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黃雅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所為字號94年重登字第289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景所有。備位聲明:(一)撤銷被告吳文景與黃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被告黃雅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所為字號94年重登字第289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景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狀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撤回,僅請求就上開備位聲明之部分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一部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文景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吳文景持卡消費後,於94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依約繳款後即開始逾期未繳,至同年月28日當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0,748元。嗣後新光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為148,252元)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債權,對債務人即被告吳文景生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景於94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依約繳款後,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隨即同年11月1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蘭所有;倘被告間為真實買賣,被告吳文景理應取得相當對價,不致於過戶後即開始逾期未繳信用卡款。再者,被告黃雅蘭自承其與被告吳文景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約定為500萬元,不僅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對於買賣成立前,被告黃雅蘭即先匯款50萬元給被告吳文景乙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次查被告吳文景之戶籍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新北市○○區○○路○○○號18樓房屋地址,被告黃雅蘭定會收到許多債權銀行寄發債務催告函或法院訴訟等文件,則被告黃雅蘭應可知悉被告吳文景之個人財務狀況,怎可說不清楚其個人財務狀況?以上種種情事均與一般經驗法則和常情不符,可推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其目的顯然係以避免債權人追償而為脫產行為,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者甚明等語。

(二)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撤銷被告吳文景與黃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被告黃雅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所為字號94年重登字第289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景所有。

二、被告吳文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雅蘭則以:伊否認與被告吳文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伊曾於94年間投資被告吳文景的電腦公司,所以才認識被告吳文景,但僅了解該公司之狀況,對於被告吳文景之個人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當時約定買賣總價約為510萬元,因並無包含停車位,故買賣價額非如原告所稱低於市價;又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係伊於94年10月14日先自寶華銀行匯款50萬元給被告吳文景,後來再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就其餘不足之金額係由伊向元大銀行貸款,將貸得之金額償還被告吳文景新光銀行的貸款,買賣成交後,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與被告吳文景間無聯繫,不清楚為何被告吳文景之戶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伊雖然曾收到銀行通知被告吳文景繳款之信件,但亦有收到其他前屋主的相關信件,因不知道內容,只要不是掛號信件都會丟垃圾桶,所以不知道被告吳文景有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吳文景所有,嗣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雅蘭名下,並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黃雅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情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於94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詐害債權所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黃雅蘭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黃雅蘭抗辯以買賣價金510萬元之價格,向吳文景買受系爭不動產,不足的價金由伊向銀行貸款償還被告吳文景的銀行貸款,伊跟元大銀行貸款,還吳文景向新光銀行的貸款乙情,有被告黃雅蘭所提出寶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2頁),足徵被告黃雅蘭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已悉數支付與被告吳文景完畢,而被告吳文景嗣後係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故被告吳文景之消極財產(即負債部分)顯然同時因而減少,可徵被告吳文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雅蘭,雖一方面足生積極減少其財產之結果,但因同時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本身所負擔之總體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客觀上被告此舉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黃雅蘭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吳文景所有云云,於法無據。

(三)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雅蘭已否認知情被告吳文景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害於其債權人,對此受益人知其情事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被告2人設籍同一處,且被告吳文景負債,被告黃雅蘭理應接獲對被告吳文景之催告函或訴訟文書,應知悉被告吳文景之債務狀況云云,惟被告黃雅蘭縱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曾收受被告吳文景之催告函或訴訟文書,仍無從推認被告黃雅蘭於94年10月31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吳文景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雅蘭有知悉被告吳文景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景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雅蘭,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雅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所為字號94年重登字第289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景所有,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文景與黃雅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雅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所為字號94年重登字第2897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 ││ │ │ │(平方公尺)│圍 │├──┼────────┼──┼──────┼────┤│ 1 │新北市三重區興華│ 建 │2757.34 │31/10000││ │段1332地號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興華│ 建 │157.16 │31/10000││ │段1333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 1 │3787│新北市三重區興│新北市三重區中│18層:91.58 │1/1 │共同使用部分: ││ │ │華段1332地號 │山路112號18樓 │附屬建物-陽台 │ │新北市三重區興華││ │ │ │ │:2.29 │ │段3986建號 ││ │ │ │ │附屬建物-花台 │ │面積: ││ │ │ │ │:2.92 │ │5991.56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39/10000 │└──┴──┴───────┴───────┴───────┴────┴────────┘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