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楊月美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款、所有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8號就原告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彥和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並邀原告先夫陳進益擔任債務之保證人,嗣因劉彥和無力償還,安泰銀行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53號支付命令,繼而對劉彥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陳進益名下無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而由本院核發93年度執宿字第9095號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復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將本件未償還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28萬2,797元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再將本件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54萬8,433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進而以債務保證人陳進益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即⑴原告於訴外人台灣銀行五股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債權;⑵原告對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⑶查封原告所有動產。㈡陳進益於94年11月28日死亡,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陳進益對被告所負債務係保證契約債務,主債務人為劉彥和,安泰銀行乃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進益核發支付命令,陳進益之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於原告94年11月28日繼承前即已發生。本件原告縱繼承陳進益債務,亦於98年5月22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㈢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陳進益就主債務人劉彥和與安泰銀行間借貸契約所為保證,原告對於陳進益生前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毫無所悉,且原告與劉彥和並無任何親屬朋友關係,借款用途亦與原告無關,況原告並未自陳進益處繼承或受贈財產,顯見原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未從系爭保證債務或繼承財產中獲有利益。又陳進益生前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不佳,有時原告尚需以信用卡或向親友借貸應急,迄今仍需按月清償。而原告係受薪階級,每月工作底薪僅2萬6,600元,自從陳進益死亡後即獨力扶養2名子女迄今。雖長女陳夙慧去年大學畢業,惟今年3月始找到工作,而次子陳儒韋現仍就學中,因家中經濟不佳,子女就學均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至今仍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就學貸款共計59萬8,587元(即長女就學貸款39萬9,875元、次子就學貸款19萬8,712元),尚待清償。而原告無不動產,目前係向姐姐楊月綿借住房屋居住,每月給付4,000元以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等雜支開銷。故原告目前係以薪資所得賴以維持生活家計,且名下存款僅有5萬餘元,顯見原告經濟資力微薄。如今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存款,已使原告及子女生活陷於困頓,倘令原告承受與己無關之債務,並以原告固有財產就陳進益之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勢必影響全家之生存權,自顯失公平。㈣綜上,原告之清償責任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惟原告並未繼承陳進益之任何遺產,倘令原告以固有財產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從而,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既非原告自被繼承人陳進益處所繼承而得,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劉彥和於89年7月31日與陳進益連帶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嗣未如期履約還款,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於91年3月20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5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日完成送達、7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於78年11月15日與陳進益結為夫妻,並一同居住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㈡原告陳稱伊對陳進益之生前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毫無所悉云云,然不論係借款事實,或安泰銀行對陳進益發動督促程序,皆發生於原告與陳進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陳進益生前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不佳,有時原告尚需以信用卡或向親友借貸應急等語可知,陳進益與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夫妻一同負擔家中支出開銷,且陳進益生前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縱使原告對陳進益生前有系爭保證責任存在毫無所悉等言屬實,依原告對陳進益經濟情況之瞭解,應預見陳進益有債務在身之可能,何以遲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應視為其默認願繼承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續代負履行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劉彥和於89年7月31日邀原告先夫陳進益為保證人,連帶向安泰銀行借款,嗣未如期履約還款,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於91年3月20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53號支付命令,進而對劉彥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陳進益名下無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而由本院核發93年度執宿字第9095號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復於93年12月23日將未償還本金債權228萬2,797元讓與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1年10月1日將尚未清償本金債權54萬8,433元即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進而以陳進益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動產、存款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94年2月3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90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2年4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喜字第33931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17日士院景102司執助貴字第104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進益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即於98年5月22日前即已發生,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代負履行保證債務清償責任,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而原告未自陳進益受贈、繼承任何財產,亦未自系爭保證債務中獲有利益,令原告以固有財產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情;被告則抗辯於陳進益與劉彥和向安泰銀行借款前,原告即與陳進益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斷無不知悉繼承債務,卻怠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可歸責於己,由原告繼續履行責任並無顯失公平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另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101年12月26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進益所取得之本院94年2月3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9095號債權憑證,而陳進益於94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繼承者顯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要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查,原告未自陳進益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原告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者,係其對臺灣銀行之5萬餘元存款債權及對惠康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本院102年4月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喜字第33931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17日士院景102司執助貴字第104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20頁)。故原告主張其清償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其並未繼承陳進益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於陳進益與林彥和向安泰銀行借款前,原告即與陳
進益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斷無不知悉繼承債務,卻怠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視為默認願繼承陳進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可歸責於己,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責任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按101年12月26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非顯失公平。惟查,被告僅抗辯原告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卻怠於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責任無顯失公平等語,並未就上開情事舉證,無法使本院獲致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有利心證。原告主張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陳進益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其未自陳進益繼承財產或受有贈與,被告自不得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款、所有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8號就原告於惠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