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蘇春美被 告 陳守義被 告 余芝芬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以代書為業,並兼營放款業務,民國83年間曾委託被告陳守義代為辦理抵押物移轉、設定、拍賣等事件,因其會帳不清,且久未交代處理情形致生糾紛。另原告曾在85年向被告余芝芬借貸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也因其自行扣取過高利息而生糾紛,原告曾為此狀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告訴,被告2 人因而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依和解協議書第4 條原告應轉讓其應有部分9 萬分之910 予被告陳守義,被告2 人應在協議書簽署後四日內,將原告交付之所有代辦文件、本票、支票、借據、債權憑證交還予原告,以便原告持相關票據、憑證再向他人行使權利,但被告卻未履行協議交還相關票據、憑證,原告復委請丁福慶律師以92年6月6 日(92)慶法字第24號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2 人交還,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為展現善意,遂於94年9 月8 日依協議先將土地權利移轉予被告陳守義,但被告仍拒絕交還相關票據、憑證,雖經被告之代理人張世柱律師居中協調,被告仍拒絕出面,亦不返還相關票據、憑證,因被告持有的資料中有些是票據原本或是裁判書正本,依法行於使權利時須持原(正)本,原告欠缺原(正)本,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直至101 年7 月6 日被告才把相關正本交還原告,由原告委託之丁福慶律師代收,其中因被告拒絕交還票據、裁判書正本,致使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限向以下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有:(一)張文彬簽發之本票20萬元。(二)黃吳福因積欠原告155 萬元,原告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後續委由被告陳守義代為強制執行,但因發生糾紛而告中斷,雖達成和解,被告仍拒絕返還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致使原告無法透過拍賣抵押物的方式向黃吳福求償,導致受有50萬元的損害。按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根據兩造和解協議書所示,被告2 人應於簽定和解協議書後四日內交還所有票據、憑證,之後原告委請丁福慶律師以92年6 月6 日律師函催告於收文後三日內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遲至101 年7 月6日才返還,致原告無法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否認其真正。該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原告於85年12月17日透過被告陳守義向第三人黃林秀英借款,被告陳守義要求原告在空白之切結書、借據上簽名,並以辦理設定抵押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伊,嗣因與被告會帳,被告以第三人之支票付款且金額不足,經原告解約而塗銷抵押權,被告陳守義未返還上開原告之印鑑,卻利用原告簽名之空白切結書加以偽造而成。高雄土地過戶後,原告曾催被告返還相關文件及票據。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協議書後四日內,將原告因委託所交付之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及所有債權憑證交給張世柱律師保管,第四條則約定,被告應將高雄許方銀名下之土地文件交付給原告,以便原告辦理撤銷假扣押並且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但被告卻遲未交付,原告為此還請丁福慶律師於92年6 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經過相當時日才提出相關文件交付張律師,原告向張律師取得資料後,遂依約將高雄之土地過戶於和解當事人名下。但被告知悉上情後,竟聯合第三人林建民(同為和解當事人)發文指摘原告:「2 、台端竟擅自將張律師保管之資料領走。3 、私將許方銀名下土地直接過戶至台端名下」並透過張律師要求原告將文件返還,因彼時林建民尚未塗銷或返還高雄土地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為展現誠意一時心軟,遂將之交還給張律師,惟交還之後,林建民仍拒絕塗銷或返還抵押權予原告,被告2 人拒絕交還相關文件,經原告多次透過律師或自行主張都沒下文,直至101 年7 月
6 日被告陳守義才把文件透過丁福慶律師轉交,被告確有拒絕履約之給付遲延之事實。第三人張文彬開立2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是因為欠原告錢,開票作為擔保,其到期日為84年
2 月28日,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兩造和解於92年3 月20日,於94年9 月8 日原告依約將高雄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卻遲至101 年7 月6 日才把本票返還,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致原告多次向張文彬請求返還款項,均遭拒絕,進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於黃吳福抵押權之部分,也是因被告拒絕交還文件,致原告向黃吳福求償困難,緃101 年7 月被告返還時,尚可實施抵押權,但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無法對於第三人黃吳福要求負債務人之無限責任,而擔保物只是物之有限責任,155 萬元之債權,原告僅求償50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只是債務人取得抗辯權,非債權消滅,不當然造成損害等語,但第三人張文彬、黃吳福拒絕清償債務是事實,且被告拖欠債權憑證已經造成原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受損害,緃未消滅,也已經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在發生糾紛之前,彼此間存有二種法律關係,第一種是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追討債務。第二種是原告透過被告向被告或第三人林建民、黃林秀英、喬樹藩借款。和解協議書第二條所稱之被告二人及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人應於和解成立後返還文件、支票、本票、債權憑證,逾期未返還視為作廢係指第二種法律關係,亦即原告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之原告個人之借據、票據、權狀、印鑑證明等債權憑證,不是指第一種法律關係之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而交付之文件。倘若被告對於原告委託其辦理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文件、支票、本票、債權憑證,被告可以不用返還,則原告如何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且對於第三人債權之借據、本票、支票係由第三人所簽發,甚至有些是法院核發之裁判書、債權憑證,非兩造所製作,兩造不是上開文件所彰顯之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告沒有必要與被告二人約定第三人簽發之上開文件作廢。該條末段規定「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不得再持以或由第三人主張權利。」已明白表示陳守義等人不得自己或由第三人持未返還予原告之文件、票據等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二人主張和解後文件都已交予張律師保管,喬樹藩並且出具切結書表示未保留其他票據,原告依然拒絕履約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應過戶給被告等人之高雄土地原為第三人許方銀所有,原告為保全債權曾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辦理對於該筆土地之假扣押,直到92年兩造簽定和解協議書時,土地仍在扣押中,無法請原地主許方銀過戶予和解協議書眾人,為能過戶和解協議書第四條才會約定被告二人應在和解後將所有假扣押文件返還給原告,以便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被告一直推託,更宣稱相關文件已經不見,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始出具切結書,才向有關單位申請補發並辦理撤銷假扣押手續,直到94年9 月8 日才辦理過戶完成,非故意拒絕辦理過戶。至於喬樹藩切結書係於96年
2 月13日出具,遠在原告將土地過戶之後,原告絕無被告所稱之拒絕過戶,渠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第三人林建民所以會對於本件之高雄土地有抵押權,是因為原告將該抵押權借名登記在林建民名下,原告才是抵押權之所有人。因原告曾委託被告二人代辦行使抵押權事項,因而交付權狀等文件予被告,但和解以後被告二人仍拒絕履約,拒不返還原告交付之第三人債務相關憑證,林建民為此還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可見被告有拒絕返還之行為,導致無法塗銷抵押權手續。更何況塗銷抵押權不在於原告,此觀之原證六說明1末段:「且林建民先生尚未依各方先前協議完成抵押權之返還登記事宜」即可知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在林建民不在於原告。被告陳守義臨訟反指原告本履約,伊未返還相關文件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第三人林重涵於高雄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無關,兩造的和解協議書也沒有提到原告應負塗銷之列,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被告余芝芬辯稱因為原告遲未將高雄土地權狀交付,即便該筆土地於94年9 月8 日已過戶完成,但是根據兩造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將土地權狀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之義務,權狀未交付前條件不成就,被告尚無交付文件之義務,自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但查,兩造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係規定被告應在該份和解協議書簽立後四日內將所有相關文件交付張世柱律師保管,「其土地過戶手續辦妥後再轉還蘇春美收執」,是以蘇春美將土地過戶完成後,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將文件交還原告,而非等到原告交付土地權狀後才交還文件。且土地之移轉經登記即生效力,而非交付文件後始生效力,權狀不過為表彰權力狀態的文書,與權利是否移轉完成無關。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8 日過戶完成被告不爭執,卻主張至彼時條件仍不成就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余芝芬抗辯原告於土地過戶後不曾催告被告交付文件云云,亦非事實。因土地過戶之後被告仍不願將文件交付予原告,所以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林建民,除告知權狀已委託丁福慶律師轉交,請渠等前往領取之外,另要求渠等儘速履行和解義務,故原告並無不願交付權狀的意思,而是被告二人不願交付文件領取權狀,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不曾催告,渠等無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取。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
甲、被告陳守義抗辯:
一、本件被告等並無交付全部文件資料之義務。按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四人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四日內交付所有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及債權憑證,交付之所有資料暫由張世柱律師保管,其土地過戶手續辦妥後,再轉還蘇春美收執。如有未交付之文件,視為全部作廢,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不得再持以或由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等已將相關文件資料於簽定和解協議書時交付張世柱律師保管,縱有未交付之資料,依原,被告間之上開約定,亦可視為全部作廢,故被告等並無交付全部資料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等並未給付遲延
(一)按本件原、被告等除簽立原證三之和解協議書外,原告並另與被告陳守義簽立乙份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被證1 號參照) ,原告自認上開文件為其所簽名,其上之印文亦為其印鑑章,『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依附件和解協議書第一項,蘇春美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份1/9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持分依比例登記給陳守義、喬樹藩、黃林秀英、林建民等人時,蘇春美保證該土地產權清楚無瑕,不得設有任何負擔或他項權利,在過戶登記完竣前、交付土地權狀前或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前,蘇春美同意不得取回委任陳守義交辦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三、陳守義依和解協議書第二項將受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債權憑證交付張世柱律師日起三個月,若蘇春美未依約將土地登記給陳守義、喬樹藩,或以陳守義、喬樹藩欠缺文件、支票、本票等為由拒不履約時,蘇春美必須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得向陳守義、喬樹藩索取任何賠償。」(參被證1 號) 故被告陳守義及余芝芬等依上開約定係於「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910/90000 予被告陳守義等人且交付土地權狀並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及他項權利」後,始負交付前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實已甚明。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才將該土地權狀交付被告及喬志光(喬樹藩之子),甚而原告未依約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導致該土地於101 年9 月8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被拍賣拍定在案。
(二)又本件被告交付前開文件資料係附有上開條件,亦有張世柱律師92年4 月10日寄發予原告蘇春美之台北44支局第
501 號存證信函記載:「二、依協議台端索取走之資料正本應由本律師保管,持條件成就後才由台端拿取。... 」
(被證2 號參照) 及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41104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今日因相關事宜未全部完成,所以無法交付任何資料、款項與證書。」及94年11月10日信和世律字第94121 號律師函記載:「... 而到場者未能提交應交付之不動產權狀... 」等內容可稽,足徵被告所稱實屬有據。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本文分別明文。徵諸前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原、被告係以將來不確定之「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910/90000 予被告陳守義、交付土地權狀、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等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條件。故應於條件成就時,被告等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訂立和解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時,就約定土地之移轉登記、權狀交付、排除他項權利等事宜並未確定,是被告應交付文書正本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稱被告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四)若如原告所述,前開土地於94年9 月8 日始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守義等人,土地權狀正本均由丁福慶律師保管,又依前開94年11月10日信和世律字第94121 號律師函記載:「到場者( 指原告蘇春美) 未能提出應交付之不動產權狀(詳參原證6 號協調紀錄) 」,足徵至94年11月10日止,被告等尚未負有交付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應無無疑。是原告委請丁福慶律師以92年6 月6 日
(92) 慶法字第24號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等二人交還前開文件,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原,被告就被告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於94年11月10日後,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等交付文書,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7 月6 日交付文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法即應就被告遲延給付,遲延後給付於原告無利益暨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事宜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9 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亦謂: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450號判例,明揭斯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履行交還相關票據及憑證等義務,致其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等語云云,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等於101 年7 月6 日始將第三人張文彬、第三人黃吳福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交予丁福慶律師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遲延給付、遲延後給付於原告無利益,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見原告就上開事實有盡舉證之責,自有未合。
(三)另按,原被告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陳守義已交付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債權憑證之影印本由蘇春美收執,蘇春美於其債務人或經法院依法律程序追討債務時,若法院命令或債務人要求提示正本時,陳守義同意配合,惟蘇春美同意必須同時履行其對陳守義之義務,絕無怨言。」故被告等已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影本給原告,協助其對債務人或於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故原告並無任何未能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可言,若其逾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致無法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亦為其自己本身之原因所致,不可歸屬於被告等。
(四)再按,自張世柱律師於94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6 號之信和世律自第94121 號律師函起,迄至101 年7 月6 日被告交付上揭相關文書時止,均未見原告有履行「交付土地權狀、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上揭文書」等情,在在足徵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縱有遲延給付,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本件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
1、原告主張因被告101 年7 月6 日始將相關正本交還予原告(由原告委託之丁福慶律師代收) ,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者(1) 第三人張文彬簽發之本票20萬、(2)對第三人黃吳福無法透過拍賣抵押物的方式清償,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云云,然查:
⑴、第三人張文彬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證8 號觀之,第三人張文彬簽發2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2 月28日( 票號TH0000000),以該到期日計算三年,至87年2 月28日,請求權時效即消滅。是原、被告於92年間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上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己消滅,故原告無法於請求權之法定期限內向第三人張文彬行使權利,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文彬為借貸關係,借據為原告自己持有,在十五年之時效內,自可直接或經法院向第三人張文彬追討債務。
⑵、 第三人黃吳福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證9 號之內容觀之,第三人黃吳福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83年5 月17日至84年5 月16日,依前開規定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5 月16日消滅時效固完成,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103年5 月16日) 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即未消滅。被告既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相關正本交還予原告,原告仍得據以實行抵押權。
2、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144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其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如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迄今,亦未見原告實行債權而經第三人拒絕給付抗辯之情,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主張,亦乏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偽造的。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遭他人偽造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事實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被告余芝芬抗辯:
一、 本件被告等並無交付全部文件資料之義務。按和解協議書
第二條約定:「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四人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四日內交付所有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及債權憑證,交付之所有資料暫由張世柱律師保管,其土地過戶手續辦妥後,再轉還蘇春美收執。如有未交付之文件,視為全部作廢,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不得再持以或由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等已將相關文件資料於簽定和解協議書時交付張世柱律師保管,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有未交付之資料,依原,被告間之上開約定,亦可視為全部作廢,故被告等並無交付全部資料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等並未給付遲延
(一)按本件原、被告等除簽立原證三之和解協議書外,原告並另與被告陳守義簽立乙份『其他約定事項』( 被證1號 參照) ,約定:「一、依附件和解協議書第一項,蘇春美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份1/9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持分依比例登記給陳守義、喬樹藩、黃林秀英、林建民等人時,蘇春美保證該土地產權清楚無瑕,不得設有任何負擔或他項權利,在過戶登記完竣前、交付土地權狀前或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前,蘇春美同意不得取回委任陳守義交辦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三、陳守義依和解協議書第二項將受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債權憑證交付張世柱律師日起三個月,若蘇春美未依約將土地登記給陳守義、喬樹藩,或以陳守義、喬樹藩欠缺文件、支票、本票等為由拒不履約時,蘇春美必須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得向陳守義、喬樹藩索取任何賠償。」( 參被證1 號) 故被告陳守義及余芝芬等依上開約定係於「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910/90000 予被告陳守義等人且交付土地權狀並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及他項權利」後,始負交付前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實已甚明。
(二)又本件被告交付前開文件資料係附有上開條件,亦有張世柱律師92年4 月10日寄發予原告蘇春美枝台北44支局第
501 號存證信函記載:「二、依協議台端索取走之資料正本應由本律師保管,持條件成就後才由台端拿取。... 」
(被證2 號參照) 及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41104 會 議紀錄記載:「結論:...今日因相關事宜未全部完成,所以無法交付任何資料、款項與證書。」及94年11月10日信和世律字第94121 號律師函記載:「...而到場者未能提交應交付之不動產權狀... 」等內容可稽,足徵被告所稱實屬有據。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本文分別明文。徵諸前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原、被告係以將來不確定之「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910/90000 予被告陳守義、交付土地權狀、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等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條件。故應於條件成就時,被告等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訂立和解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時,就約定土地之移轉登記、權狀交付、排除他項權利等事宜並未確定,是被告應交付文書正本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稱被告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四)若如原告所述,前開土地於94年9 月8 日始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守義等人,土地權狀正本均由丁福慶律師保管,又依前開94年11月10日信和世律字第94121 號律師函記載:「到場者( 指原告蘇春美) 未能提出應交付之不動產權狀(詳參原證6 號協調紀錄) 」,足徵至94年11月10日止,被告等尚未負有交付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應無無疑。是原告委請丁福慶律師以92年6 月6 日
(92) 慶法字第24號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等二人交還前開文件,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原,被告就被告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於94年11月10日後,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等交付文書,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未見原告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9 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亦謂: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450 號 判例,明揭斯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履行交還相關票據及憑證等義務,致其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
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等於101 年7 月6 日始將第三人張文彬、第三人黃吳福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交予丁福慶律師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遲延給付、遲延後給付於原告無利益,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見原告就上開事實有盡舉證之責,自有未合。
(三)另按,原被告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陳守義已交付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債權憑證之影印本由蘇春美收執,蘇春美於其債務人或經法院依法律程序追討債務時,若法院命令或債務人要求提示正本時,陳守義同意配合,惟蘇春美同意必須同時履行其對陳守義之義務,絕無怨言。」故被告等已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影本給原告,協助其對債務人或於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故原告並無任何未能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可言,若其逾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致無法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亦為其自己本身之原因所致,不可歸屬於被告等。
(四)再按,自張世柱律師於94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6 號之信和世律自第94121 號律師函起,迄至101 年7 月6 日被告交付上揭相關文書時止,均未見原告有履行「交付土地權狀、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上揭文書」等情,在在足徵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縱有遲延給付,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本件縱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
1、原告主張因被告101 年7 月6 日始將相關正本交還予原告(由原告委託之丁福慶律師代收) ,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者(1) 第三人張文彬簽發之本票20萬、(2
)對第三人黃吳福無法透過拍賣抵押物的方式清償,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云云,然查:
⑴、第三人張文彬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證8 號觀之,第三人張文彬簽發2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2 月28日( 票號TH0000000),以該到期日計算三年,至87年2 月28日,請求權時效即消滅。是原、被告於92年間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上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己消滅,故原告無法於請求權之法定期限內向第三人張文彬行使權利,實與被告無涉。
⑵、 第三人黃吳福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證9 號之內容觀之,第三人黃吳福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83年5 月17日至84年5 月16日,依前開規定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5 月16日消滅時效固完成,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103年5 月16日) 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即未消滅。被告既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相關正本交還予原告,原告仍得據以實行抵押權。
2、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
144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其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如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迄今,亦未見原告實行債權而經第三人拒絕給付抗辯之情,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主張,亦乏所據。
四、原告與陳守義之關係為何與被告余芝芬無涉按原告指稱:被告等二人與其存在兩種法律關係:一為原告委託被告對第三人行使債權追討債務;另一為原告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係指第二種法律關係,原告並提出原證15及16號作為佐證資料。被告余芝芬否認原告所指述之上開事實,並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退萬步言之,上開證據資料為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及16號文件資料,亦僅有被告陳守義之簽名,與被告余芝芬無關。再按,縱原證16號委託書為真,該委託書亦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守義所簽訂,與被告余芝芬無關。原告陳稱:其曾委託被告等二人代辦行使抵押權事項。因而交付權狀等文件與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五、系爭和解協議書應移轉土地為林建民所有與許方銀土地無關按原告指稱: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過戶給被告等人之土地原為第三人許方銀所有,原告為保全債權委託被告夫妻辦理假扣押,直至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為止均在扣押中,無法請原地主移轉與被告等人。為能過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才約定被告應在和解後將所有假扣押文件返還給原告,但被告等一直推託直至94年9 月8 日才辦理過戶完成。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移轉過戶之土地係第三人林建民所有,且林建民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辦理移轉過戶。故原告所辯稱:第一條約定之土地係第三人許方銀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因此,第一條所約定土地之移轉過戶,無須許方銀同意或被告歸還假扣押文件始能辦理之問題,原告將上開兩條約定混為一談,意圖魚目混珠,自有未合。
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偽造。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偽造,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遭他人偽造之證據資料,其空言指責,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事實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依和解協議書第4 條原告應轉讓其應有部分9 萬分之910 予被告陳守義,被告2 人應在協議書簽署後四日內,將原告交付之所有代辦文件、本票、支票、借據、債權憑證交還予原告,以便原告持相關票據、憑證再向他人行使權利,但被告卻未履行協議交還相關票據、憑證,原告復委請丁福慶律師以92年6 月6 日(92)慶法字第24號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2 人交還,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為展現善意,遂於94年9 月8 日依協議先將土地權利移轉予被告陳守義,但被告仍拒絕交還相關票據、憑證,雖經被告之代理人張世柱律師居中協調,被告仍拒絕出面,亦不返還相關票據、憑證,因被告持有的資料中有些是票據原本或是裁判書正本,依法行於使權利時須持原(正)本,原告欠缺原(正),本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直至101 年7 月6 日被告才把相關正本交還原告,由原告委託之丁福慶律師代收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和解協議書、92年6 月6 日(92)慶法字第24號丁慶福律師事務所書函、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守義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調紀錄、移交清單、張文彬簽發之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被告2 人抗辯: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及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票據、憑證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7 月6 日交付上開文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法原告即應就被告遲延給付,遲延後給付於原告無利益暨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事宜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四人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四日內,交付所有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及所有債權憑證。交付之所有資料暫由張世柱律師保管,其土地過戶手續辦妥後再轉還蘇春美收執。如有未交付之文件,視為全部作廢,陳守義、秦芝芬、黃林秀英、林建民、喬樹藩等不得再持以或由第三人主張權利。此有原告所提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兩造除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外,原告另與被告陳守義簽立乙份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被證1 號參照) 。原告於審理中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其所簽名,其上之印文亦為其印章(參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否認其真正,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足取。上開切結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依附件和解協議書第一項,蘇春美取得高雄市○○區○○段○○段○○○○○號持份1/9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持分依比例登記給陳守義、喬樹藩、黃林秀英、林建民等人時,蘇春美保證該土地產權清楚無瑕,不得設有任何負擔或他項權利,在過戶登記完竣前、交付土地權狀前或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前,蘇春美同意不得取回委任陳守義交辦之文件、支票、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三、陳守義依和解協議書第二項將受委任代辦文件、支票、本票、借據、債權憑證交付張世柱律師日起三個月,若蘇春美未依約將土地登記給陳守義、喬樹藩,或以陳守義、喬樹藩欠缺文件、支票、本票等為由拒不履約時,蘇春美必須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不得向陳守義、喬樹藩索取任何賠償。」故被告等依上開約定係於「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910/ 90000予被告陳守義等人且交付土地權狀並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及他項權利」後,始負交付前開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二)本件被告交付前開文件資料係附有上開條件,亦有張世柱律師92年4 月10日寄發予原告蘇春美枝台北44支局第501號存證信函記載:「二、依協議台端索取走之資料正本應由本律師保管,持條件成就後才由台端拿取。... 」( 被證2 號參照) 及原告提出之原證6 號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41104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今日因相關事宜未全部完成,所以無法交付任何資料、款項與證書。」及94年11月10日信和世律字第94121 號律師函記載:「... 而到場者未能提交應交付之不動產權狀... 」等內容可稽,足徵被告所稱實屬有據。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本文分別明文。徵諸前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原、被告係以將來不確定之「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910/90000 予被告陳守義、交付土地權狀、排除塗銷該土地之負擔他項權利」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等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條件。故應於條件成就時,被告等之給付義務始發生,而條件既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且兩造於訂立和解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時,就約定土地之移轉登記、權狀交付、排除他項權利等事宜並未確定,是被告應交付文書正本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稱被告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四)若如原告所述,前開土地於94年9 月8 日始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守義等人,土地權狀正本均由丁福慶律師保管,又依前開94年11月10日信和世律字第94121 號律師函記載:「到場者( 指原告蘇春美) 未能提出應交付之不動產權狀(詳參原證6 號協調紀錄) 」,足徵至94年11月10日止,被告等尚未負有交付文件、本票、債權憑證正本予原告之義務,應無無疑。是原告委請丁福慶律師以92年6 月6 日
(92) 慶法字第24號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等二人交還前開文件,自有未合。再者,本件原,被告就被告交付約定文書正本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於94年11月10日後,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等交付文書,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101 年7 月6 日始將相關正本交還予原告
由原告委託之丁福慶律師代收,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者:1 、第三人張文彬簽發之本票20萬元。2 、對第三人黃吳福無法透過拍賣抵押物的方式向黃吳福清償,受有5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1、第三人張文彬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證8 號觀之,第三人張文彬簽發2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2 月28日( 票號TH0000000),以該到期日計算三年,至87年2 月28日,請求權時效即消滅。是原告與被告於92年間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上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己消滅,故原告無法於請求權之法定時效期限內向第三人張文彬行使權利,實與被告無涉。
2、第三人黃吳福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證9 號之內容觀之,第三人黃吳福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83年5 月17日至84年5 月16日,依前開規定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8年5 月16日消滅時效固完成,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103年5 月16日) 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即未消滅。被告既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相關正本交還予原告,原告仍得據以實行抵押權。
3、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上開相關文件,致其未能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內,對於第三人張文彬、黃吳福行使權利而受損等情,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144 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其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如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迄今,亦未見原告實行債權而經第三人拒絕給付抗辯之情,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主張,亦乏所據。
⑵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文彬為借貸關,借據為原告自己持有,
因被告遲延返還第三人張文彬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致原告未能對於第三人張文彬行使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即使未持有上開本票,在借款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內,並不影響原告得本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於第三人張文彬追討債務或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吳福因積欠原告155 萬元,原告對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獲准,後續委由被告陳守義代為強制執行,但因發生糾紛而告中斷,雖達成和解,被告仍拒絕返還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致使原告無法透過拍賣抵押物的方式向黃吳福求償,導致受有50萬元的損害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其究受何損害不明?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2 條、21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