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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訴訟代理人 葉莉莉

王鳳蘭蔡岳龍律師被 告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張凱翔盧穩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材料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之業務,被告則從事

消防車、水箱車之製造,兩造間交易往來已達十餘年之久,交易方式係被告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料板以繪圖之方式指定規格與數量向原告下訂單,由原告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被告於民國101年6、7、8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已送交予被告簽收。原告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01年8、9、10月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均含稅),發票號碼分別為DK00000000、EY00000000、EY00000000,詎被告拒不給付款項。另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鋁梯存放架(黑鐵)產品,原告於101年9月4日以訂購憑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負責人於同年9月6日更改數量及單價後回傳確認,並於同年9月7日繪製產品規格圖傳真與原告,產品單價經被告議價,最後確認編號5Z0000000000A產品,訂購7組,單價為17,000元;編號5Z0000000000A-01產品,訂購18組,單價原議價為18,110元,於出貨前被告負責人再次議價,最後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為18,000元。雙方未預計交期,訂購憑單上之預交日期2012/11/15為電腦自動設定,依雙方交易慣例,若為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被告會於手繪圖訂單上載明。本訂單產品原告製作完成後,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銷貨憑單通知被告受領。詎被告拒絕受領及支付款項,此訂購單貨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453,600元(含稅)。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提出給付,被告即有受領產品並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綜上,被告自101年8月迄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計為1,408,837元(計算式: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453,600元=1,408,83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不付款並要求折讓,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折讓101年8月貨款65,611元(發票號碼DK00000000),有折讓單可證,然原告開立折讓單時,所為之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乃附有「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之解除條件。今原告開立折讓單後迄今已逾近1年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原告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計為1,408,837元(含稅)。

㈡被告於102年5月31日答辯狀第一點不爭執貨款889,626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舉證。

又被告所述寄放於原告委託加工之原料,係因雙方長期合作之關係,被告乃預先將材料存放於原告,被告所訂購之產品,如已有提供材料,原告即以其所提供之材料加工,計算工資;如產品所需之原料被告未預先寄放於原告之處,原告即為包工包料,是加工原料係兩造間另行約定被告將加工原料寄託於原告之處,而成立寄託關係,與本件買賣關係並無關聯,縱寄託關係與本件買賣關係相關聯,然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既已自認889,62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即應全部一次給付與原告。

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被告訂購之材料而區分,如屬鋁花板、

鋁平板之部分,因材料為被告所提供,乃屬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如訂購材料非鋁花板、鋁平板,則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依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實乃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件就鋁梯存放架之部分,自被告僅注重貨物之規格、尺寸而並未就加工之細節、方法多加著墨即可知兩造非側重於勞務之提供,且被告一再強調貨物之交付,可知其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故兩造間自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非屬單純買賣,參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至少應認本件兩造當事人訂立契約之意思,乃工作之完成與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故應認為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本件爭點在於貨物之交付即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鋁梯存放架453,600元之貨款。

㈣被告既已承認兩造於101年9月間確實成立鋁梯存放架產品之

買賣契約,是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於鋁梯存放架製作完畢時,開立原證五之銷貨單,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送貨時間及請求其配合驗收,卻遭被告明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且給付需被告配合驗收,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前即多次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事,即已屬合法提出給付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從兩造往來之訂購單並未明載交付地可知,本件兩造對於交付地並未明白約定,故對於該契約之點,兩造皆係藉由每次交貨前進行協商、合意之程序,原告人員王素玲於交貨日期前101年11月初曾多次致電被告,催促先前未付之款項未果,並且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表示因前帳無故未清,故此次交貨、驗貨地點改成原告,被告表示如果此批貨運到被告驗貨、交貨沒有問題的話,將支付上一筆款項,於未達成共識之下,被告竟拒絕該次之給付(自訴訟中陸續得知之資料,方知被告早已另覓其他供貨管道),顯見被告不僅以不相關之情事予以連結,兩造對於該交貨地亦有歧見,且原告已將所完成給付之事實通知被告,卻遭被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被告拒絕受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就依契約之性

質需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契約目的或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及原告有不按照時期給付而有遲延給付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證2之採購清單為被告自行整理製作,而未提出其他單據輔佐證明其為真實,亦未能證明所列材料與製作買賣標的物鋁梯存放架之關聯性,自亦不足為證。退步言,假設被告所整理之採購清單為真,然依其清單所列原料之採購日期,多有於101年11月15日前即採購之項目,可知被告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前即自行採購原料,今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以後,被告為配合消防車採購契約之交貨期限,不得以臨時自行籌備物料自行製作云云,與其所提呈之被證2即顯不相符。鋁梯存放架交貨期限之期限利益為原告所享有,今被告一再強調兩造合意交貨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卻於交貨期限以前即自行採購原料製作鋁梯存放架,其抗辯已顯相矛盾,甚至被告於交貨期限之前即自行採購原料自行製作之行為,益證被告確於交貨期限前即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即屬合法提出而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況查,被告固定長期製作消防車,買賣標的鋁梯存放架,於製作消防車時皆需用到,於102年4月17日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尚且扣押到被告所承攬製作完成之消防車一臺,顯見縱使現在交付鋁梯存放架(原告並無遲延),於被告仍有利益,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迄今未就原告遲延給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之性質亦非屬需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契約目的,且契約當事人間亦未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嚴守之合意,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退萬步言,若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06號、87年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之解除應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且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解約。本件原告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即101年11月15日前早已完成工作,並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且因被告於期限前即表示拒絕受領,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長期製作消防車,訂製貨品時有為壓低成本而提前多批訂購之情事,本次被告所訂之鋁梯存放架共計25架,亦係如此,且原告亦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時,扣押到被告所承攬製作完成之消防車一臺,即可證兩造之契約依當事人之意思或依契約之性質,均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事,故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未交付貨品,惟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互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各自享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是被告所得主張者,僅係基於雙務契約互負債務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乃同意於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㈥被告所提被證3、4、5之採購契約為訴外人景同公司與屏東

縣消防局、高雄市消防局及新北市消防局所訂立,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欲證明,現階段無交付之實益,惟未見舉證其關聯性,原告否認。且若其說明為真,惟從原告搜尋網路所公告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決標公告可知,履約期限終期為102年2月13日,絕無被告所稱遲交之壓力云云。又被證6-1至6-6該等證據僅乾亨公司有訂購單(且係用原告前所繪製之圖面);被證6-7至6-14僅有送貨單並無訂購單,僅由被告聲稱之訂購日期,顯有隱匿,原告否認該等訂購日期之真正;原告否認被證6-10至6-12之訂購日期,與進貨日期僅有二日,於工期上根本不可能;被證6-1右上角明白載明11/4,顯非11月6日訂購;被證6-11所示,訴外人白金不銹鋼電解廠列有4項進貨,清單上卻只有3項;被證6-12列有4項進貨,清單上卻只有2項,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多有隱瞞、不實之處,該等訂購行為是否真用於本件交易之替代,實有疑問,蓋消防局之所需規格應屬固定,被告向他人訂購,應不得更改其規格或減少零件或工序,否則將不合規格,惟就其所提供之被證6-2之不鏽鋼SUS3.0卻被更改為SUS5.0;被證6-1訂購圖之A項次、被證6-2訂購圖之B, C, D, G等項次,此乃鋁梯存放架必要之材料,顯係轉向他人訂購卻隱匿未列。自原告原有之鋁梯存放架用料明細及工單,若被告欲符合消防局之規格,應該採購其上所有之品項,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或6,均無SUS方管(原證十六A53鋁梯存放架-1)、槽鐵5.0(原證十六A53鋁梯存放架-3)及SUS圓管(原證十六A53鋁梯存放架-4)等品項,顯見被告未全部提供其所謂轉向購買之單據,掩飾其欲不顧誠信、片面毀約之舉,實昭然若揭。㈦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摺疊梯及相關設

備之製造存在契約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製品,原告對之加工完成後送交與被告簽收,被告再對之付款。就原告主張之(101年)8、9、10月間被告向其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製品,被告確已收受並於原告開立之銷貨憑單上簽收,其中8月款項雙方同意折讓65,611元,故為641,232元,而9、10月款項分別為239,227元、9,167元,共計889,626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願意於原告返還被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後予以支付。

㈡101年8月貨款部分,兩造同意原告對被告為折讓65,611元,

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原告已對被告免除該部分債務,則該部分債之關係自然消滅,故原告追加請求,自無理由。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解除條件之存在,原證6之折讓單無該條件之記載,至於原證14之歷史付款資料僅為兩造先前交易時之紀錄,得否證明解除條件之存在,已屬有疑,更遑論就時間點而言,第二欄之付款日100年3月2日係遠早於折讓日期101年2月29日,可知原告所主張開立折讓單「後」,被告隨即付款云云之說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之條件為「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其未儘速之定義為何?係數天、數月或數年?在含混不清之定義下,怎有成為條件約定內容之可能?另原告主張折讓貨款之目的係盡早收取貨款云云,無論是否為真,僅係其折讓時之單方考量,要與其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債已消滅無關。

㈢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材料予被告,亦未通知被告受領,依

民法第234條反面解釋,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出原證五,僅係由原告自行開立銷貨單,不足證明原告曾將材料送至被告處。依鋁梯存放架購憑單上明確標示交貨日期為2012年11月15日,並經兩造議價磋商後未對交貨日期予以變更,足證2012年11月15日之交貨日期乃經兩造合意。被告係為消防車之製造而對原告下訂所需材料,消防車非一般車輛,屬接單出產之情形,亦即先接受消防機關訂單始有製作之可能,與消防車採購單位間契約亦有交付消防車之期限及遲延罰款之約定,故被告向原告訂購消防車材料,必約定交付材料之期間,且交付時間具急迫性,故契約性質上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原告逾越特定給付期間即101年11月15日後,被告受領材料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31日民事答辯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出賣物既已全部給付不能,則被告免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又原告遲延給付後,被告為配合消防車採購契約之交付期間,不得以臨時自行籌備物料而自行製作,以免違背交付消防車之期間,且鋁梯存放架係專為該筆消防車採購契約之消防車而客製化製作,除作為該消防車之配件材料自無任何用途,是原告遲延後給付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㈣本件原告必須依被告於原證4之指示製作完成鋁梯存放架,

並交付予被告,倘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者,自難認已符兩造間債之本旨約定,且原告於交貨後有瑕疵者,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工作之完成顯係當事人意思之所重,而非單純為所有權之移轉者,自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被告否認原告於101年10月份曾通知交貨惟遭被告拒絕一事,依原證3所示,鋁梯存放架之預交日期為2012年11月15日,又交貨方法部分,依兩造間先前之合作慣例,係由原告於完成工作物後,將工作物送交至被告處所,則本件鋁梯存放架之交付地亦為被告處所,由原告提出原證3訂購憑單及原證5銷貨憑單之送貨地址亦為:臺北縣○○鎮○○○路○○○巷○○號,足以證明,是原告應將鋁梯存放架交付至被告處所,方為履行交付義務,至於原告單方方面改變送貨地址之舉,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此外,鋁梯存放架之用途係裝置於消防車上,故被告需待原告交付鋁梯存放架至被告處所後,被告將鋁梯存放架裝置於消防車上,始得進行驗貨及確認瑕疵後,再請原告進行修補。是原告在交付鋁梯存放架之前,被告根本無從驗貨,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經過被告驗貨後,才交貨云云,亦非事實。原告雖提出原證5,惟原證5僅為原告單方繕打之文件,上方並無被告之簽收之字樣,故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鋁梯存放架至被告處所;至原證10之通聯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何事,更遑論原告所稱通知送貨時間及遭被告明示拒絕受領,是本件原告未於101年11月15日之交貨期限前將鋁梯存放架交付予被告,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453,600元之報酬。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者,因原告從未交付鋁梯存放架予被告,依民法第369條及第264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交付之前,原告自無價金之給付請求權存在。

㈤被告實質負責人為張照賢,故原告遇決定性之事項時,係向

張照賢聯絡,並稱呼其為張老闆。本件原告始終不願交付鋁梯存放架予被告,且直至交付日期屆至末日即101年11月15日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英傑猶寄發簡訊予張照賢,內容提及「您應先將8月和9月份的貨款支票開好,寄給一加一公司,而不是先責怪我公司不將貨出給貴公司…而我公司收取之前的貨款後,再出貨之保護自己的作法有錯嗎?如今,請您先展示您曾經許諾過的信用與誠意,把支票寄給我公司,我們自然會先將(鋁梯存放架)送到貴公司去」,可知因先前之貨款爭議,原告不願將鋁梯存放架出貨予被告。惟因原告無端扣押鋁花板,兩造就此部分貨款給付自有所爭議,且101年8、9月份之貨款無論如何,與獨立鋁梯存放架及原告交付義務並無關係,原告執先前101年8、9月之貨款爭議,拒絕將鋁梯存放架交貨予被告,可見原告於訴訟中稱曾通知交貨一事顯係子虛(蓋原告都不願交貨矣,又怎有可能會通知交貨?),更可知兩造就鋁梯存放架於交貨當時真實之情形為「原告拒絕交貨」,而非「被告拒絕受領」。實則係被告前於101年9月6日向原告下單,惟經被告於同年10月底向原告查詢進度後始發現,原告態度消極,似乎無交貨之意願,被告因恐原告之遲延或不願交貨將導致與消防局間合約交貨期限之遲延,並遭每日達千分之三之遲延罰款,且考量第三人加工須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被告不可能於等至同年11月15日最後一日確認原告違約不交貨後,始另行委請他人加工,被告勢須承受時間壓力,更有可能因欠缺鋁梯存放架之物件,而影響整輛消防車之組裝時間,被告為求自保,只得於101年11月後,另委請第三人加工製作及向第三人購料,以完成原告本應交付予被告之鋁梯存放架,並防於交貨期日末日屆至時,原告不願交貨後被告所承擔之後果。是自不能徒憑被告於11月後開始向第三人購料及委請加工之舉,遽認被告已有欲違約之情。況且,無論被告有無向第三人購料或委請加工,亦不影響原告拒絕交貨、未曾通知交貨,或其所主張之片面更改送貨地址之實。

㈥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之消防車合約中,要求兩

種規格之鋁梯,其一為「一架二節式延伸鋁梯,長7m以上;兩側支撐為方型骨架」,其一為「一架二節式延伸鋁梯,延伸後長4m以上高度」,而因鋁梯需置於鋁梯存放架上,故被告遂依上述7米及4米鋁梯之長度規格,以原證3分別要求原告承攬7米及5米之鋁梯存放架,並繪製鋁梯存放架之圖說予原告,目的希原告日後交付之鋁梯存放架,得以收納上述7米及5米之鋁梯,以供被告履行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間之合約。且由被證3可知,於101年度之際,消防局並未對鋁梯荷重能力之規格有所要求。然於102年起,消防局為求鋁梯之安全,開始對鋁梯之荷重能力有所要求,就7米之鋁梯而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合約即要求每支腳踏橫桿荷重能力須為150公斤以上,而就5米之鋁梯而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合約即要求荷重能力須為110公斤以上。而既然須增加鋁梯荷重能力之考量,則鋁梯兩側握桿及中間橫桿之厚度自須有所改變,否則無法負荷上開合約要求之重量;鋁梯之製作規格已有所變更者,則收納鋁梯之鋁梯存放架當然亦隨之改變,故被告於102年度繪製予承攬人之鋁梯存放架圖說,亦與101年度之圖說有所不同。是原告縱再提出原有101年度鋁梯存放架之給付,亦無法適用於102年度鋁梯存放架之要求,且無法收納102年度之鋁梯,故被告之受領已無實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此外,足認原告未於一定時間內給付已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則被告依民法第255條及第502條第2項為由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101年6、7、8月間向原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

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已送交予被告簽收。原告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01年8、9、10月款項分別為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均含稅),發票號碼分別為DK00000000(101年8月29日開立)、EY00000000(101年9月25日開立)、EY00000000(101年10月5日開立),詎被告拒不給付款項。嗣原告就上列8月份款項706,843元部分同意折讓65,611元,而變為641,23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上列3個月份之款項共計889,626元。有統一發票(三聯式)3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第105頁)。

㈡原告就鋁梯存放架部分尚未將之交付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之款項889,626元是否認諾?若否,則兩造間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所為之交易合意,究屬買賣或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626元?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889,626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就其同意折讓65,611元部分是否附「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之解除條件?㈣就鋁梯存放架部分,被告是否對原告無故表示拒絕受領?原告請求款項453,60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之款項889,626元是否認

諾?若否,則兩造間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所為之交易合意,究屬買賣或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626元?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且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之款項889,626元等語,被告則於102年5月31日所呈之答辯狀稱:兩造間就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材料板、摺疊梯及相關設備之製造存在契約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製品,原告對之加工完成後送交與被告簽收,被告再對之付款。就原告主張之(101年)8、9、10月間被告向其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製品,被告確已收受並於原告開立之銷貨憑單上簽收,其中8月款項雙方同意折讓65,611元,故為641,232元,而9、10月款項分別為239,227元、9,167元,共計889,626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願意於原告返還被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後予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

「就45萬部分主張是承攬,88萬元部分亦同。88萬元部分只要原告將材料返還給我們,我們就會給付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係辯稱88萬元部分為承攬(與原告主張之買賣不同),且係附有「原告將材料返還被告」條件而為認諾,則依上列說明,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故被告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之款項889,626元並無認諾。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經查,被告於101年6、7、8月間向原告訂購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已送交予被告簽收。原告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01年8、9、10月款項分別為706,843元、239,227元、9,167元(均含稅),發票號碼分別為DK00000000(101年8月29日開立)、EY00000000(101年9月25日開立)、EY00000000(101年10月5日開立)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明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被告將製造消防車、水箱車所需之材料板以繪圖之方式指定規格與數量向原告下訂單,由原告裁切金屬板並加工完成後出貨等語如上,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6至8月手繪訂購單及銷貨憑單、101年8、9、10月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00頁),足見上列訂購單之性質係重在工作物即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之完成,而非重在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之所有權移轉,是依上列說明,兩造間依上列訂購單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所為之交易合意,係屬承攬契約。

⒊承上,原告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626元。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889,626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63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兩造間就鋼、鋁、鐵、鍍鋅板等製品所為之交易合意

,既屬承攬契約,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889,626元,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約定於原告返還被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後,被告始應支付承攬報酬,是被告辯稱:其願於原告返還被告委託加工之原料(即鋁花板、鋁平板)後予以支付889,62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同意折讓65,611元部分是否附「如被告未儘速給付

貨款,即不予免除」之解除條件?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1年8月份款項706,843元部分同意折讓65,611元,而變為641,232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所示,該筆65,611元(即62,487元及3,124元之總和),且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立,足見原告就101年8月份款項706,843元部分已於101年10月26日開立65,611元折讓證明單予被告時,即已對被告表示免除其65,611元債務之意思,故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65,611元部分係附「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之解除條件等語,經被告堅詞否認而辯稱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解除條件之存在,原證6之折讓單無該條件之記載,至於原證14之歷史付款資料僅為兩造先前交易時之紀錄,得否證明解除條件之存在,已屬有疑,更遑論就時間點而言,第二欄之付款日100年3月2日係遠早於折讓日期101年2月29日,可知原告所主張開立折讓單「後」,被告隨即付款云云之說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之條件為「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其未儘速之定義為何?係數天、數月或數年?在含混不清之定義下,怎有成為條件約定內容之可能?另原告主張折讓貨款之目的係盡早收取貨款云云,無論是否為真,僅係其折讓時之單方考量,要與其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債已消滅無關等語,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單及被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96-197頁)所示,均未載明原告所稱「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之解除條件,且依上列折讓單及被告付款明細表所示,雖可知被告於原告開立折讓單後確有付款等情,惟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開立折讓單之意即係為使被告儘早支付款項,更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於原告開立折讓單後立即付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就其同意折讓65,611元部分有附「如被告未儘速給付貨款,即不予免除」之解除條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就鋁梯存放架部分,被告是否對原告無故表示拒絕受領?原

告請求款項453,6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就鋁梯存放架部分,訂購憑單上之預交日期2012/1

1/15為電腦自動設定,依雙方交易慣例,若為急件或指定交貨日期,被告會於手繪圖訂單上載明。本訂單產品原告製作完成後,10月份時通知的交貨地點是被告公司,被告拒絕,於101年11月14日開立銷貨憑單通知被告受領。詎被告拒絕受領及支付款項,此訂購單貨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453,60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查依原告提出之訂購憑單、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4頁)所示,其送貨地址均載明:臺北縣○○鎮○○○路○○○巷○○號(被告處所),又證人王素玲即原告員工證稱:兩造間合作默契都是送到鶯歌中正路,除李文正或小姐通知貨回要交三峽,才會送那邊。25組的鋁梯存放架,原告公司是於101年10月中旬左右做好的,最後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交貨、驗貨地點為原告公司,因為兩造已經沒有信任,所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驗貨。伊從10月就通知被告要出貨,被告也沒有來驗貨,款項未交付,老闆阻止伊出貨,101年11月14日之後被告通知這批貨不要了等語,足見就鋁梯存放架部分,其送貨地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被告處所),並非原告處所,且原告最後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交貨、驗貨地點為原告公司,已不符兩造間之送貨地址約定。

⒉證人王素玲證稱被告拒絕原告送貨,有寄書面通知被告,請

被告來原告公司驗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查,依證人王素玲(即原告員工)之證詞,原告既係通知被告,請被告來原告公司驗貨,即與兩造間之送貨地址約定不符,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約定原告交貨前,被告須先至原告公司驗貨等情,自難據該證詞即認被告對原告無故表示拒絕受領。

⒊原告就鋁梯存放架部分尚未將之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證人王素玲證稱被告拒絕原告送貨等情,亦與證人張凱翔即被告公司經理所稱不符(見本院卷第78-80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證人王素玲此部分之詞為真。再者,原告最後於101年11月14日通知交貨、驗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既已不符兩造間之送貨地址約定。此外,原告就被告對原告無故表示拒絕受領鋁梯存放架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承上,就鋁梯存放架部分,被告既未對原告無故表示拒絕受

領,原告既迄今尚未將之交付被告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453,600元,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