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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駱慶宗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被 告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就貨櫃屋二個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就原告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4 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確定,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697 元,及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程序已於

100 年8 月間開始進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年度司執字第65059 號)。

(二)詎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於財產將受執行、查封之際,竟於100 年2 月29日將原其所有現金投幣箱600 個及其附件(包含投票桶與票桶抽屜)低價售給被告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並移轉所有權後,再由被告日鑫公司於同日以極低廉租金將其租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繼續使用,且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日鑫公司之代表人皆為「陳建緯」之情況,可認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時皆明知其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

(三)嗣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再以相同方式,於100 年3 月30日,將原其所有之貨櫃屋2 個,轉售被告日鑫公司並於同日再向被告日鑫公司承租之,且被告二人之代表人亦皆為「陳建緯」,自可證明被告等皆於明知有損及原告之權利下,而為上開法律行為。綜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開行為明顯為脫免原告強制執行其財產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惡性重大。

(四)綜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與被告日鑫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已屬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應予撤銷之。為此,懇請鈞院依法鑒核,撤銷被告上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原告知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處分600 個投幣箱時點,為原告收受被告日鑫公司所提對於原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司執未字第65059 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之後(即至少於101 年8 月24日後始知悉);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處分貨櫃屋之時點,亦為原告收受被告日鑫公司所提對於原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未字第65059 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異議之訴起訴狀」之後(即至少於

101 年11月14日後始知悉)。綜上,原告主張皆未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聲明:

1、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就現金投幣箱600 個及其附件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就貨櫃屋2 個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現金投幣箱撤銷買賣等事件部份:

1、原告起訴狀謂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建緯」,遂認現金投幣箱租賃契約(包括現金投幣箱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詐害行為,主張得撤銷之;惟查原告本件現金投幣箱撤銷買賣等事件起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似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1)按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至債務人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總公司營業地址查封系爭查封標的物86個「投票桶」及176 個「投票桶抽屜」(案號:101 年司執助字第506 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查封程序執行中,即當場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出系爭「現金投幣箱」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執行法院並提示上開證物予原告且詢其有無意見,上情請鈞院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日股調卷查閱以憑。

(2)依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即知悉系爭查封標的物86個「投票桶」及176 個「投票桶抽屜」已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非屬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有;而其迨至102 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核已逾民法第245 條詐害撤銷之訴,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之適用。

2、本事件尚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詐害行為撤銷之訴之要件不符:

(1)按上開撤銷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即指非惟被告日鑫公司(即法條所謂之受益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道原告(即法條所謂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故意損害其債權,亦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即法條所謂之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為要件。

(2)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固於系爭契約101 年2月28日訂立時,其兩者法定代理人雖登記均為「陳建緯」(而共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0月22日已由「陳建緯」變更為「許琀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然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由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簽章,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緯,核即與上開指述(兩者被告法定代理人登記均為「陳建緯」)不符,按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行為個體、人格屬性有別,自不能混淆含糊指稱二者為同一;同理論之,孰難謂系爭契約另一方為被告日鑫公司,即逕推論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法人本身知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有損害其債權之主觀故意,原告就此部份,尚須負舉證之責任。

2、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尚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給付不能)為其要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因系爭「現金投幣箱」出售而陷於無資力(給付不能):

(1)就撤銷權制度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若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擔保即無欠缺,如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顯逾越撤銷權制度原有機能。

(2)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給付不能)為必要。

3、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尚非得論以賤價出售系爭查封標的物86個「投票桶」及176 個「投票桶抽屜」:

(1)本件原委係因共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因顧慮不堪負擔維修更新全部600 個系爭「現金投幣箱」,而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由被告日鑫公司負責維修更新【此可參原證1 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權利義務:甲方(即被告日鑫公司)應保證租賃物符合堪用狀況,並負保養、維修義務,…」,依其文義推論且雙方另有約定:『若有毀損,被告日鑫公司須無條件提供新品代替』】,故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故意可言至明。

(2)再查系爭「現金投幣箱」600 個早已逾會計動產5 年折舊年限,早已無殘值,故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6 萬元將系爭「現金投幣箱」600 個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被告日鑫公司又出租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即著眼『若有毀損,被告日鑫機械公司須無條件提供新品代替』,故尚難論以賤售財產至明。

(二)貨櫃屋撤銷買賣等事件部份:

1、前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均援用之。

2、按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至債務人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總公司營業地址查封系爭查封標的物「貨櫃屋」2 個(案號:101 年司執助字第506 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查封程序執行中,即當場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日鑫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共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上情並經執行法院載明在卷,祈請鈞院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日股調卷查閱以憑。

3、系爭「貨櫃屋」尚非以賤價出售:

(1)本件係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因不堪負擔修繕維護2 個系爭「貨櫃屋」,而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由被告日鑫公司即出租人負責修繕並應保證租賃物符合堪用狀況(民法第42

9 條第1 項、第430 條前段規定參照),故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故意可言至明。

(2)再查系爭「貨櫃屋」2 個亦已逾會計動產5 年折舊年限而無殘值,故共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5 萬元將系爭「貨櫃屋」2 個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實甚合理,且其價格縱與本件鑑價不符,然亦相去不遠,依契約自由,交易市場原本就無固定成交價可言,況難謂凡交易前均須經鑑價程序,並依所鑑價格出售之,實與交易現況相悖,故尚難論以賤售財產至明。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日鑫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現金投幣箱600 個之買賣行為及租賃行為,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 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投幣箱60 0個之買賣行為及租賃行為,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執行法院查封時,即已知悉系爭系爭投幣箱已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而原告迨至102 年3 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核已逾民法第245條詐害撤銷之訴,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之適用。

(二)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06 號及第560號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執行查封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動產,當日到場人員為債權人(即原告)及債務人(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員工,查封筆錄載明「…(一)公司員工及理事長均在場,經協調和解不成立,依債權人聲請指封債務人公司所有之投票箱及金庫(數量如指封切結),經雙方同意交由債權人帶回保管。

(二)債務人公司法務人員到場,提出租賃契約陳稱查封之動產非大有公司所有,問債權人有何意見,債權人仍請求查封,並帶回保管,當場告知債務人公司法務人員,請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足徵原告至遲於查封當時應即已知悉系爭投幣箱移轉予被告日鑫公司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2、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3 月3 日就系爭投幣箱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101 年3 月3 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系爭投幣箱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3 月12日始就系爭投幣箱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對系爭投幣箱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四、次應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貨櫃屋2 個之買賣行為及租賃行為,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貨櫃屋2 個之契約係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貨櫃屋2 個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與日鑫公司之代表人皆為「陳建緯」之情況,可認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時皆明知其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其上載明訴外人「陳建緯」為被告日鑫公司之代表人,且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之一,訴外人「陳建緯」雖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擔任董事一職,對於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乙事理應知悉明瞭,是以,本院認訴外人「陳建緯」代表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簽訂系爭投幣箱與貨櫃屋之買賣契約當時,難謂無詐害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貨櫃屋2 個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乙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不堪負擔修繕維護2 個系爭貨櫃屋,而將系爭貨櫃屋出售予被告日鑫公司,由被告日鑫公司負責修繕並應保證租賃物符合堪用狀況,故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故意可言云云。然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可將系爭貨櫃屋委由被告日鑫公司或其他公司負擔修繕維護即可,且知原告於101 年3 月2日聲請本院101 年司執助字第506 號至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總公司營業地址查封系爭查封標的物86個「投票桶」及

176 個「投票桶抽屜」,被告大有巴士竟於101 年3 月30日將其狾酗夾t 爭貨櫃屋2 個以每個價格25,000元之價額出賣予被告日鑫公司,其法律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貨櫃屋2 個之買賣行為,有理由。而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就系爭貨櫃屋2 個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撤銷,渠等租賃行為自屬不存在,毋庸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就系爭貨櫃屋2 個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鑫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就系爭投幣箱60

0 個及其附件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因該撤銷權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