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馥華時尚會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靖宜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合約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兩造合約已於101年8月10 日終止,惟被告未給付101年6、7月份各65萬元,101年8月份209,677元,合計1,509,677元之服務費。
(二)查兩造業於101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分別完成行政、財務事項之交接程序,並經接手之訴外人慧智物業公司辦理移交,且經被告委員監交,則被告主張原告未明確報告顛末,顯非事實。又原告提供服務前之前一年度及前前年度所欠繳管理費,係跨一年度甚至跨二年度之帳款,依一般實務作法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提出訴訟追討,而訴訟並非兩造合約涵蓋項目,實勿庸對前一年度及前前年度欠繳管理費予以催收,況原告亦確有予以催收。另被告社區機電設備維護本不在兩造合約範疇,且被告另行就機電部分與訴外人韻立企業公司簽定機電設備維護暨修繕合約。至於被告提出金利記帳事務所統整之異常部分,係99年度及100年度之住戶管理費未繳情狀,但原告係自101年1月1日開始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則被告指稱上開異常情狀與原告何涉。
(三)對被告就系爭服務費用主張予以扣減抵銷之爭執:
1、被告主張機車磁扣31個缺漏部分:原告對機車磁扣願以成本價格即每個100 元負擔賠償,惟被告卻要求以1,000 元計價賠償,顯非合理。
2、被告主張原告派駐會計祕書未確實處理管理費繳納作業,,應扣該會計秘書服務費用84,000元部分:
所謂未確實處理管理費繳納作業,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稱未如實製作報表係空言,原告並無製作任何不實報表,扣款金額亦無依據。
3、被告主張原告派駐現場經理未依約完成職務,應扣該現場主管服務費用130,000 元部分:
被告空言派駐現場經理未依約完成職務,毫無具體陳述,,扣款金額亦無依據。
4、被告主張原告派駐行政VIP 祕書未盡職責,導至諸多社區財產遺失,應扣該行政VIP 祕書服務費用76,000元部分:
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與前手慧智物業公司交接清冊所列清單中,並無錄列其中,被告主張缺漏容有未合。
5、被告主張依移交清冊封面所載欠缺物品,依PCHOME網路比價結果,原告應負擔8,887 元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缺漏實有未合,已如前述,且未提供購買單據僅以網路比價結果,亦有未合。
6、被告主張原告受委任期間所掌管之收據有嚴重缺漏情事,主張原告應按缺漏張數賠償89,600元部分:
收據存根聯有缺漏係誤開而作廢,被告竟據此主張原告應負收據張數乘以收據平均金額之賠償,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僅依住戶空言有繳費用,而未要求住戶提供繳款收據,逕以收據連號缺漏,認定原告應據此負損害賠償,實有未合。
7、退萬步言,若被告主張原告服務瑕疵為扣款,應係自101年1 月開始扣款,惟被告合約前5 個月皆依約給付款項,卻自最後2 個多月款項未付,意謂原告前5 個月服務正常,最後2 個多月始出現服務瑕疵。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677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所保證之服務品質,顯違契約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兩造簽定管理維護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進駐以來缺失不勝枚舉,如提出財務報表皆不完整,進駐人員調度頻繁,時有進駐人員自請離職後未通知被告,亦未儘速派員遞補,造成社區事務混亂,而本社區亦有多位住戶向被告反應,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有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多次向原告反應,已嚴重影響社區事務進行。又被告基於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於101 年7 月30日再次委由律師發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始於101 年8 月8 日以翔字120808號函同意終止合約,並於101 年8 月10日退場。
2、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第三次移交會議達成協議如下:「
1 、清查財產缺件於101 年9 月底補足。2 、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財產帳冊不清之處由千翔公司負責釐清後再行支付管理費」。又原告移交項內並未列社區機電設備之點交,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函請原告派員與韻立企業公司完成本社區各設備之檢測作業,惟未獲原告任何回應。被告本於維護全體住戶之權利,嗣於101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日再次發函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移交作業,然原告依然無動於衷。
(二)次查,原告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1、觀諸原告自行提出移交清冊封面記載:「1 、清查財產缺件於101 年9 月底補足。2 、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財產帳冊不清之處由千翔公司負責釐清後再行支付管理費」等語,並壓署記載日期為100 年8 月27日,足見雙方於該日再次進行移交會議,並達成原告應於101 年9 月底補足清查財產缺件及財產帳冊釐清之協議。從而,兩造雖於8月13日、同年月25日進行移交作業,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移交工作,否則又何須於8月27日再次進行移交,且作出原告應再補足相關程序之結論。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交接作業,亦未交付相關財務報表,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2、觀諸原告檢附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附件五「生活秘書」第9 條約定,原告工作執掌包括繳費與催收通知,雖住戶欠繳管理費資料有部分係99及100 年度之欠費,而原告係
101 年1 月1 日始提供服務,然仍不免除原告依約催收之義務。蓋對被告而言,無論係何年度管理費未繳皆屬欠費,原告自應依約代為催收,否則豈非該筆費用永列呆帳,甚且前開規定亦未見有責任免除之約定。另原告已自承其確有機車磁扣31個有所缺漏,足見原告有未完成交接作業乙節屬實,原告除應賠償該缺漏機車磁扣之損失外,被告於原告完成此部分交接前,自得拒絕給付服務費。
3、再觀諸原告檢附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公共設施管理及設備檢查修繕監督亦屬原告依約所負之責,則原告經終止契約退場後,自亦應就其原來所掌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包含機電設備)之現狀進行點交,然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函請原告派員與訴外人韻立企業公司完成社區各設備之檢測作業皆未獲置理,足見原告就此亦有未完成交接作業之情事。
(三)縱被告有交付服務費之義務,被告亦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對所有服務費用中之290,000 元應仍得拒絕支付:⑴觀諸原告檢附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第5 條服務費用之約
定可知,會計秘書編制1 人,服務費用以42,000元計,其工作內容略為「彙整、查核每月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月報表、繳費及催收通知」等,然原告既有未確實處理管理費繳納作業,未如實製作報表等之缺失,該會計秘書顯有未依約完成職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該會計秘書之服務費用84,000元。
⑵再觀諸原告檢附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第5條服務費用之
約定可知,現場主管編制1人,服務費用以65,000元計,其工作內容包含「財務管理、管理費收催作業及帳務管理」,該現場主管乙職顯有未依約完成職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該現場主管之服務費用130,000元。
⑶又觀諸原告檢附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第5條服務費用之
約定可知,行政VIP秘書編制1人,服務費用以38,000元計,其工作內容包含:「公設管理服務、協助社區經理交辦之各項事項處理」,然其職務之執行竟有未盡職責而導致諸多社區財產之遺失,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該現場主管之服務費用76,000元。
2、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逕自應付報酬中主張118,487 元之抵銷:
⑴依移交清冊封面所載,原告移交時所欠缺物品分別為小黑
茶几1 個499 元、大廳靠背白椅1 個1,100 元、大廳音響遙控器1 個799 元、廚餘桶1 個499 元、垃圾間冷氣遙控器1 個510 元、手推車1 個1980元、全區磁扣4 個100 元、機車磁扣31個3,100 元,總計8,887 元,被告既有上開物品未依約完成移交,被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於進駐本社區期間,所派任之社區秘書疑未具有會計
相關專業,未確實處理管理費繳納作業,亦未如實製作報表,為維持社區事務正常運作,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得不聘請金利記帳士事務所製作101 年6 至7 月報表工作,另行花費金額為20,000元,此一費用既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被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⑶被告清查住戶繳理社區規費時,發現有部分住戶反應已繳
納,然未查得該住戶繳款單存根聯,經被告欲調取帳冊資料核對,發現原告受委任期間所掌管收據有嚴重缺漏之情事,即各該收據皆係連續編號,惟原告所交接予被告之收據竟有中間缺號之情事。又因收據業已滅失,被告無從得知各該收據開出後所應實際收入之款項為何,僅得以檢附收據之平均金額8,960 元作為每張遺失所應收回金額之計算基礎,則被告因上開收據滅失共受有89,600元之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5萬元,兩造合約已於101年8月10日終止,惟被告未給付101年6、7月份各65萬元,101年8月份209,677元,合計1,509,677元之服務費等語,並據提出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以及第
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雖不以受託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但在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其顛末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不得請求委託人給付報酬。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依兩造所簽訂之上述管理維護契約書第2條之內容,包括「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3.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而上述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五等資料,有上述管理維護契約書暨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21頁),而觀諸原告檢附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附件一、附件五「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內容,公共設施管理、設備檢查修繕監督,及繳費與催收通知,均屬原告依約所負之責。又自契約書第5條服務費用之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財務管理、管理費收催作業及帳務管理」在內。
(二)再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亦已於101年8月8日以翔字120808號函同意終止合約,並於101年8月10日退場,有上述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原告未能如期於101年8月13日完成財務移交,兩造復於同日即101年8月13日就移交事務訂定協議,其內容略為:兩造同意將101年6、7月份之財務帳冊交由第三公正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稽查作業,並完成財務報表後再由原告完成財務帳冊之移交,若查有財務短絀之情事,概由原告釐清並負完全責任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移交清冊封面其上係記載:「1、清查財產缺件於101年9月底補足。2、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財產帳冊不清之處由千翔公司負責釐清後再行支付管理費」等語,其日期並註記為100年8月27日,有移交清冊封面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辯稱雙方於該日再次進行移交會議,並達成原告應於101年9月底補足清查財產缺件及財產帳冊釐清之協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參以上述管理維護契約書有關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應認兩造雖於101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進行移交作業,然因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移交工作,又於同年8月27日再次進行移交,且達成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財產帳冊不清之處,應由原告負責釐清後再行支付管理費,則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交接作業,亦未交付相關財務報表,故被告辯稱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既無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應付原告之報酬中所為各項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1年6、7月份各65萬元,101年8月份209,677元之服務費用共計1,509,677元,惟因原告尚未完成受委託事務,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9,677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