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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被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請求係確認遠東世紀廣場第1 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通過之第1 期規約第31條無效,經核係關於管理費繳納之事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原告提出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宣告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