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楊巧倩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被 告 吳宗城

吳淞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陳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之四五三及其上建號一○二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8/10000 (就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 ,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 ,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 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1027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就建物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3,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依法請求分割。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成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又原告吳宗城於土地登記簿登記雖記載所有權應有部分606/10000 ,惟其在同樓層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尚有房屋,故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6/10000 不在本件分割範圍。並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3/10000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027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所有系爭標的為法院拍定,原告取得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而被告等無意依照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分取價金,惟原告若有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持分者,被告等願依照其取得時之拍定價格或採變價分割方式所估定原告持分1/3 之價金,予以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8/10000(就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027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就建物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3,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3,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4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3,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8/10000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

2.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

3.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

二、建號1027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被告吳宗城所有權應有部分:1/3

3.被告吳淞境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