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劉明郎被 告 洪光祐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25 號),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頂崁街21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駛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浩儒從頂崁街210 巷駛入,欲左轉三民街300 巷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隨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頸之挫傷致雙手無力、頸椎外傷等傷害,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①看護費:50,000元。因事故發生時為過年時期,調不到專業看護人員,故由家人照顧,每日費用為2,000 元。②交通費:
30,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費用為30,000元,並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為證。③工作損失:500,000 元。
原告前從事裝潢木工業,每日薪資約2,900 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1 年11月23日,原告皆無法工作,導致原告財務困難,爰請求工作損失500,000 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件事故使原告2 年無法工作,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
①看護費用: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2 年9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觀之,原告住院期間因雙手肌力較差,無法執行許多日常活動,需有人看護,出院時肌力已較改善,應受看護期間即為住院期間,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以101 年1 月21日至28日共計8 日為限;又其並未確實舉證已委任專業看護及提出確實已支付看護費用之憑證,故原告既非委由專業人員負責看護,則應以101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為看護費用之基礎。因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5,008 元範圍內(計算式:18,780÷30×8 =5, 008),始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並提出江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勢,與原告車禍受傷急診及住院治療之臺大醫院於102 年
3 月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頸椎外傷」,顯然不同,故上開江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與本件車禍受傷顯無因果關係,不足為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證據。又原告另提出之101 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屬私文書,其上未載明起訖地點,是被告除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外,亦否認上開收據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之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0元,尚無理由。
③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自101 年1 月20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至同年11月23日均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900 元,損失工資收入共計500,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其主張每日工資2,900 元云云,應非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其受僱於承志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承志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然原告既已主張自101 年1月20日本件事故後至同年11月23日均無法工作,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明知其尚無法工作而於同年2 月6日至承志公司應徵?承志公司又豈有可能僱用尚無法工作之原告?再者,倘原告確實受僱於承志公司,然該在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豈有可能與原告到職日期同為「101 年2 月6 日」?從而,顯見該在職證明書之實質內容並非真正,不足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00,000 元之證據。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到職之日期為101 年2 月6 日,然原告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受僱於承志公司,原告自亦不得據該在職證明書請求因本件車禍住院8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再者,依台大醫院102 年
9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保守治療後,上肢肌力恢復至4 分,因此於(西元)2012年1 月28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等語,亦無法遽為原告自101 年1 月28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23日近10個月期間均已減少60%勞動能力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原
告所受傷勢極為輕微,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再被告僅係高職畢業,除目前任職之永弘金屬有限公司每月僅有21,000元之薪資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被告之學歷、資力相當普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又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鈞院刑事判決亦引用該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㈢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理賠
8,734 元、9,600 元、2,292 元,合計20,626元,故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亦應再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20,626 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與頂崁街21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身為用路駕駛者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便貿然駛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浩儒,亦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先減速,待確認前方路口車行狀況後再小心通過此節,即逕從頂崁街210 巷駛入,欲左轉三民街300 巷,致在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頸之挫傷致雙手無力、頸椎外傷等傷害,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害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且依台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亦應以101 年
1 月21日至28日共計8 日為限,又原告並未舉證確實已委任專業看護及已支付看護費用之憑證,原告既非委由專業人員負責看護,應以101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為基礎,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5,008 元範圍內,始屬有據等語。查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稱:「劉明郎先生……於2012年1 月21日轉住院治療……因此於2012年1 月28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因住院期間,雙手肌力較差,無法執行許多日常活動,需有人看護。出院時肌力已較改善。應受看護期間即為住院期間。」,此有臺大醫院102 年9 月13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因受傷而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8 日。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允當,被告抗辯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為16,000元(計算式:2,000 元×8 日=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03 紙影本、江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2 紙,其金額合計僅22,400元,不足其所請求之30,000元,再參以依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該院函覆稱:「劉明郎先生…,主訴因車禍雙手麻木,於(西元)2012年1 月20日23時許至本院急診。當時神經學檢查亦發現雙上肢肌力較差(約2-
3 分)。初步電腦斷層檢查無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西元)2012年1 月21日轉住院治療,頸椎磁振造影僅有退化性病變,診斷為頸椎外傷併輕微中央脊髓症候群。…」,此有臺大醫院10 2年9 月13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江村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⒈左手腕挫傷。⒉右肩挫傷。」(見本院卷第38頁),2 份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之記載既有顯著之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江村聯合診所診治之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在江村聯合診所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往返住家及江村聯合診所之計程車資共計18,800元(94×200 =18,800),自屬無據。至原告於
101 年1 月20日、1 月28日、2 月3 日、3 月1 日、3 月2日、3 月30日、5 月22日、6 月12日、11月16日各請求計程車資400 元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堪認其於10 1年1 月20日、1 月28日、3 月1 日、3 月30日、5 月22日、6 月12日、11月16日有在台大醫院就診,故並非就診日之101 年3 月2 日400 元單據,自應剔除;又原告住處距離臺大醫院之距離約為5.8 公里,依照雙北計程車費率計算,在日間(早上6 時至晚上11時),起程為70元(
1.25公里),續程(超過1.25公里)每250 公尺以5 元計算,延滯計時(時速5 公里以下)則為每累計1 分40秒鐘以5元計算,則計程車行駛5.8 公里費用約須160 元【計算式:
70+5 ×(5.8 -1. 25 )÷0.25=190 元】,如遇塞車、停等紅綠燈等交通上正常行為而延滯計時13分鐘,費用即需40元,故原告主張每次計程車往返其住處及臺大醫院之費用為400 元【(160 +40)×2 =400 】,自屬合理,復參酌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1 月28日出院,是該2 日自應僅有單程之車資,惟原告仍均各請求
400 元之計程車資,自難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再者,原告之傷勢為頸椎外傷致雙手麻木,自無法騎乘機車,故其搭乘計程車來回住處及臺大醫院就診治療,應有其必要性,而其所提出之之計程車費用單據,雖屬私文書,然其費用既屬合理必要,仍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00 元(400 ×5 =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 月20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迄至同年11月23日均無法工作,每日工資2,900 元,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00,0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900 元,固據其提出承志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在職證明書乃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然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依據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 元,以每日8 小時計算,故原告每日工資以824 元(103 ×8 =824 元)計算較為合理。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而關於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雖因原告未能依臺大醫院函覆繳納鑑定費用以舉證證明,然依上開臺大醫院102 年9 月13日函暨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係於101 年1 月21日住院治療,於101 年1 月28日出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為住院期間之8 日。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72 元(計算式:834 ×8 =6, 672),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工,無固定之月收入,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672元(計算式:16,000+2,000+6,672 +50,000=74,67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則抗辯原告亦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頂崁街210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 日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 、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74,67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2,270元(74,672×70%=52,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 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0,6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內容,各該理賠費用細項為:強制險-醫療8,734 元+強制險-看護9,600 元+強制險-醫療2,292 元=20,626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僅請求給付看護費用,而未請求醫療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僅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之保險金9, 600元,其餘醫療費用之保險金則毋庸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670元(計算式:52,270-9,600=42,670)。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670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