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銓星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清松被 告 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陸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為2、3、4、5、6號之支票返還原告。嗣於10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各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又於102年5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載之各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之追加,不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且其更正法律上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指派被告所屬員工陳聖鴻先生向原告偽稱被告於101年度之業績下滑,恐影響其取得現有商品銷售之經銷權,希望由被告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3號之支票予原告,待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取得票款後,被告再持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為1、2、3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付,以美化被告當年度營業績效,原告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同意上開提議。後於102年1月10日被告又用相同之理由向原告表示希望給予配合,是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6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5、6之支票予被告。然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屆至欲提示兌付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致電詢問陳聖鴻先生,得知被告於取得原告簽發之支票後已不知去向,且將原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已向銀行提示兌付,原告始知受相對人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之各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為2、3、4、5、6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6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6紙、附表1編號1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觀其支票上已由被告之職員陳聖鴻記載「敝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101年度景氣影響,業績下滑,恐將喪失產品之經銷權,特向銓星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求助,由敝公司開立上述支票,向銓星公司調票,來美化營運績效,屆時若敝公司跳票,損害銓星公司權益,敝公司和本人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陸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3、4、5、6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一┌──┬─────┬──────┬──────┬──────┐│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行 │├──┼─────┼──────┼──────┼──────┤│1 │IN0000000 │605,560元 │102年2月20日│彰化銀行北門││ │ │ │ │分行 │├──┼─────┼──────┼──────┼──────┤│2 │IN0000000 │588,500元 │102年3月20日│彰化銀行北門││ │ │ │ │分行 │├──┼─────┼──────┼──────┼──────┤│3 │IN0000000 │816,940元 │102年4月17日│彰化銀行北門││ │ │ │ │分行 │├──┼─────┼──────┼──────┼──────┤│4 │IN0000000 │315,000元 │102年3月25日│彰化銀行北門││ │ │ │ │分行 │├──┼─────┼──────┼──────┼──────┤│5 │IN0000000 │294,000元 │102年4月10日│彰化銀行北門││ │ │ │ │分行 │├──┼─────┼──────┼──────┼──────┤│6 │IN0000000 │535,500元 │102年4月25日│彰化銀行北門││ │ │ │ │分行 │└──┴─────┴──────┴──────┴──────┘附表二┌──┬─────┬──────┬──────┬──────┐│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行 │├──┼─────┼──────┼──────┼──────┤│1 │OY0000000 │605,560元 │102年2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中原分行│├──┼─────┼──────┼──────┼──────┤│2 │OY0000000 │588,500元 │102年3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中原分行│├──┼─────┼──────┼──────┼──────┤│3 │OY0000000 │816,940元 │102年4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中原分行│├──┼─────┼──────┼──────┼──────┤│4 │DYA0000000│315,000元 │102年3月30日│台中商業銀行││ │ │ │ │大園分行 │├──┼─────┼──────┼──────┼──────┤│5 │DYA0000000│294,000元 │102年4月15日│台中商業銀行││ │ │ │ │大園分行 │├──┼─────┼──────┼──────┼──────┤│6 │DYA0000000│535,500元 │102年4月30日│台中商業銀行││ │ │ │ │大園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