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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楊世安

楊吳淑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吳淑容與被告楊世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

被告楊吳淑容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被告楊世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楊世安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217 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申調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楊世安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楊吳淑容,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楊世安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楊世安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楊吳淑容,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楊世安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第三人即被告楊吳淑容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二)查被告楊世安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楊吳淑容,並致原告不能就前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楊吳淑容、楊世安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吳淑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次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吳淑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楊世安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楊吳淑容、楊世安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被告楊吳淑容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吳淑容與被告楊世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⑵被告楊吳淑容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楊吳淑容與被告楊世安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楊吳淑容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世安之債權人,被告楊世安為逃避清償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吳淑容,顯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楊吳淑容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世安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楊世安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世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楊世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楊世安嗣於94年5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楊吳淑容,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六、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楊吳淑容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楊世安之財產,惟被告楊世安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楊世安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楊世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吳淑容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楊世安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楊吳淑容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因上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建 │ 1710.00 │157/10000 ││ │0000-0000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0577│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街│建物面積 │ 全部 ││ │2-00│0000-0000地號 │32號 │:75.64 │ ││ │0 │ │ │層次:1層 │ ││ │ │ │ │陽臺:11.51 │ ││ │ │ │ │合計:87.15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