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謝麗輝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李國禎李建毅王怡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4、4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李岳庭、李國禎、李建毅、原告、王怡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李岳庭、李國禎、李建毅、王怡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岳庭及李岳庭之父李昆燈,此有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稽,李岳庭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因而移轉李岳庭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此有李昆燈、李岳庭立具之協議書可憑,原告因此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不料李岳庭等人無法還款,伊等經營之被告公司竟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股票已無價值,擔保目的已失,原告多次與李岳庭、李昆燈協議,雙方於101年9月19日達成終止以股份為擔保之協議,由原告將全數股票返還李岳庭,並有聲明書足參。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因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以被告欠稅限制原告之出境,原告無法到國外接受子女奉養,國內部分亦遭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催討,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多次與其他股東協議,希望能以協商方式免除股東身份,惟各股東均有自身利害關係,無法協議成功,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怡仁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聲明書之真實性,原告為脫免清算人之責任,以股票無價值,拋棄債權之擔保,其行使權利違反「保護投資者與債權人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之規定,該拋棄行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協議書、聲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劉彥良律師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9月19日經由訴外人李昆燈代理李岳庭,而與李岳庭達成終止以股份為擔保之協議,由原告返還股份,將股票返還李岳庭,是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係將股份返還予股東之一,並未違反有限公司閉鎖性之特質,自毋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債務係以公司之財產清償之,原告返還股份予股東李岳庭,乃原告與李岳庭間之權利變動,並不影響公司之財產,是被告以原告返還股份有違反「保護投資者與債權人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無效等語,並不可採。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