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林沛醍
林俊宏林美利林宥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沛醍、林俊宏、林美利、林宥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執行部分),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鈞院102 年司執字第196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永芳雖為原告4 人之生父,惟民國84年4 月14日林永芳已與其配偶即原告4 人之生母張翠惠協議離婚,約定原告4 人均由張翠惠監護(原告林沛醍原名林秋吟;林宥妡原名林珮甄),直到林永芳生病住院期間,原告林俊宏、林宥妡曾前往照顧及支付其醫療費用,92年10月8 日林永芳過世後,原告前往奔喪,仍未曾受告知林永芳負有債務。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稱其於101 年10月間通知原告稱:被告已受讓第三人寶島商業銀行對借款人/ 保證人林永芳之債權,並通知原告應清償林永芳之上開債務,惟原告於102 年3 月間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後才知悉林永芳對被告負有債務。
㈡按原告等於92年間繼承開始時適用之民法第1153條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上開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即現行條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條第2 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承前所述,林永芳雖為原告4 人之生父,惟於84年4 月14日
其與原告生母張翠惠離婚後,原告等與生父林永芳已長達8年未曾共同生活,且於繼承開始時,亦未曾受告知林永芳負有任何債務,致原告未能在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4 人於林永芳與原告生母離婚時均尚未成年,對於林永芳之財產狀況均無所知,原告亦未繼承林永芳任何遺產。今被告執對林永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北院1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部分實為他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失公平,亦已違反法令,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嚴重的影響。而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閱卷後發現北院153 號民事判決載明被繼承人林永芳為連帶保證人,則本件債務既為保證債務,繼承人即原告等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上開民事件卷內資料,債務人林永芳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該判決及相關資料係以公示送達行之,職是,林永芳顯不知悉該保證債務已發生,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自更無可能知悉。再按前開條文立法意旨載明:「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應由被告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兩造間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9642 號暨其他受囑託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於102 年3 月間接獲鈞院系爭強執執
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林永芳負有債務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即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寄發信函通知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永芳之債務及歷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經原告收受完成送達,且原告林沛醍等曾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之際,前往照顧被繼承人及支付其醫療費用,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其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以並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道理。原告於繼承開始即知其繼承人之地位,且有相當之機會可聲請拋棄繼承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是以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
㈡依原告等開庭所述,原告等早知被繼承人林永芳於生前即有
賭博等惡習,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身負債務應屬顯可預見之情事,且繼承發生之時,原告等皆已成年,縱其等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因其等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只需知悉有繼承發生之情事,即應了解原告等之繼承人地位,是以原告等怠於行使其權利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應依當時法律就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永芳之債務為概括繼承,故由原告繼續履行代負履行責任無顯失公平之情事。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4 人之生父林永芳於84年4 月14日與配偶即原告4 人之生母張翠惠協議離婚,當時原告4 認均未成年,約定皆由張翠惠監護,嗣林永芳於92年10月8 日過世,原告4 人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被告則於102 年2 月21日持債務人為林永芳之北院15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之原告為原債權人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判決係於87年
6 月29日確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4 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林永芳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7,133,856 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自86年9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9642 號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證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及北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永芳於92年10月8 日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即於98年5 月22日前即已發生,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代負履行保證債務清償責任,自以所得遺產為限。原告於父母離婚後,均由母親監護,未與父親同住,亦無連絡,直至林永芳過世前,經南部親戚告知,原告林俊宏、林宥妡始有回去照顧父親,但當時林永芳之精神、健康狀況不佳,也未對原告說什麼,故原告並不知林永芳之財務狀況,亦不知林永芳有系爭保證債務,且原告並未自林永芳處繼承任何財產,故由原告履行繼承系爭高額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之要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否認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另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101年12月26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原債權人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芳所取得之北院153 號民事判決,而林永芳係於92年10月8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繼承者顯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施行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之要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查,原告未自林永芳繼承任何財產,原告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者,係其等買賣所得之不動產、動產、薪資債權、股票等固有財產,皆非繼承自林永芳之遺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林永芳92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為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等清償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其等並未繼承林永芳任何遺產,被告不得就其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陳,原告等早知林永芳生前即有賭博
等惡習,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林永芳身負債務應屬顯可預見之情事,原告林沛醍等曾於林永芳生病住院之際前往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對於林永芳死亡之事實及其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繼承發生之時,原告等皆已成年,縱原告未與林永芳同居,因原告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只需知悉有繼承發生之情事,即應了解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道理,且有相當之機會可聲請拋棄繼承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是以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惟原告否認知悉林永芳之財務狀況及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而按101 年12月26日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謂「繼承人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非顯失公平。惟查,被告僅抗辯原告理應知悉林永芳之財務狀況,卻怠於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責任無顯失公平等語,並未就上開情事為任何舉證,無法使本院獲致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有利心證。況原告之父母離婚後,其等皆由母親監護,林永芳並未對其等盡扶養之責,且原告林沛醍、林俊宏未成年即獨自在外居住工作,原告林美利、林宥妡自幼即寄養於外祖母、鄰居家中,皆未與林永芳同住,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林永芳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其等未自林永芳繼承任何財產,被告自不得就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以繼承林永芳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原告之財產又非林永芳之遺產,而皆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96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含囑託他法院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